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交鉴定费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2018-05-15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上 作者: 浏览:1402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交鉴定费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当此情形,该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摘要】

  2000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以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蒙阴棉纺公司借企业改制之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企业核心财产为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恒昌公司偿还借款、蒙阴棉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蒙阴工行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恒昌公司与蒙阴棉纺公司低价买卖转让协议无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山东同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审计。2004年4月2日,该事务所出具的同泰字(2001)第329号审计报告称,仅库存产品一项,恒昌公司卖出价值比账面成本低14464,665.14元。2000年9月1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临经初字第233号判决,判决恒昌公司偿还蒙阴工行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蒙阴棉纺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蒙阴棉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2002)鲁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3年3月1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临民初字第408号判决认定蒙阴工行主张蒙阴棉纺公司是由恒昌公司改制而来与事实不符,鉴于蒙阴工行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该院判决恒昌公司偿还蒙阴工行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蒙阴纺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蒙阴工行对蒙阴棉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蒙阴工行对驳回蒙阴工行对蒙阴棉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判决,驳回蒙阴工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认为:“如蒙阴工行认为蒙阴棉纺公司以与恒昌公司签订合同,以承担债务的方式低价买受恒昌公司的财产,造成恒昌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蒙阴工行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对蒙阴棉纺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蒙阴工行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纠纷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蒙阴工行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2004年,蒙阴工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依法撤销恒昌公司与蒙阴棉纺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判令蒙阴棉纺公司返还恒昌公司财产或者在接受恒昌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蒙阴县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企业解困,使资产发挥更大从效能,将恒昌公司评估净资产2.18亿元中的部分资产出售给蒙阴棉纺公司,恒昌公司与蒙阴棉纺公司按照蒙阴县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报告和评估价值,在自愿的基础达成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蒙阴工行的诉讼请求。

  蒙阴工行(后更名为长城公司济南办)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城公司济南办主张恒昌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向蒙阴棉纺公司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长城公司济南办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蒙阴棉纺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恒昌公司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长城公司济南办的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济南办申请对基准日(1999年3月1日,即资产交接日)恒昌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蒙阴棉纺公司接收恒昌公司的资产、债务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了长城公司济南办的该项请求。

  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审计评估机构。但在确定的期限内,长城公司济南办未向审计机构缴纳审计评估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故长城公司济南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蒙阴棉纺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恒昌公司资产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请求撤销恒昌公司与蒙阴棉纺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对其请求判令蒙阴棉纺公司返还恒昌公司财产或者在接受恒昌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节选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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