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8-05-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1598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芝兰、刘志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3—29页)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刘志明因与中核公司投标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交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向黄芝兰借款。黄芝兰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刘志明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志明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项目建设用”,并有刘志明的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刘志明向黄芝兰借款时,系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并曾有一段时间保管过印章。

       最高法院最终判决:黄芝兰实际向刘志明借款300万元,刘志明出具的借据中有本人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据中申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使用,刘志明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黄芝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35段项目部为中核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核公司承担。

       【案件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借贷关系中,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企业来偿还债务。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鉴于其身份特殊性,一方面其作为自然人可能借贷,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借贷,如何区分何种情况下其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企业的债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中,刘志明出具借据中有本人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据中申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使用”,是认定刘志明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中核公司主张借款并没有打入公司或者项目部账户,中核公司及项目部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刘志明和中核35段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黄芝兰。若中核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刘志明个人使用而非项目工程,则中核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刘志明追偿。

       企业在处理对外借贷关系过程中,要重视对以下几种情形的掌握:

       1.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企业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按照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出借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的情形下,企业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该种情形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列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规定,属于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企业债权人利益。根据当事人申请,可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成为合同一方,但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其本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4.出借人向法定代表人出借款项时,要做好有关审查确认工作,如: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企业证明文件,表明借款权限;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企业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主要是指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并在上述证件上盖公司章和本人签字,表明提供者身份);出具借条时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并写明经办人;出具借条的同时要求详细写明借款用途及汇入帐号(公司帐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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