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是否有权在主张违约金之外还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

2025-03-06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孟宁(整理) 浏览:19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图片

  裁判要旨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诉讼请求

  庆达公司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能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约400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2.申请司法鉴定,并以实际鉴定结论支付剩余工程款;

  3.能源公司应支付设备购置费1730000元、设备闲置费2300000元;图片

  4.诉讼费用由能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请求

  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13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青北沟改道工程》《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矿建剥离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庆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建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及定额不足部分可参照套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之前,曾发函给新能源公司审核,新能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鉴定标准错误。因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矿建剥离工程总造价为65338791.6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577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55761791.63元。鉴定意见待定款中的洒水费用246936.28元,虽未经新能源公司确认,但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因无三方签字确认,不予支持。综上,新能源公司应当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56008727.91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矿建剥离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庆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竣工,新能源公司从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至今尚欠付工程款56008727.91元未支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在工程竣工前给付诉争工程款70%的约定,构成违约。据此,庆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7月27日起给付庆达公司每日逾期违约金1000元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关于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的票据最后给付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庆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183天×1000元为183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一、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56008727.91元,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庆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给付庆达公司每日逾期违约金1000元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庆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83000元;图片

  四、驳回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161元,由新能源公司负担321642.14元,由庆达公司负担1518.86元;鉴定费700000元,由新能源公司负担597800元,由庆达公司负担1022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矿建剥离工程》《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青北沟改道工程》两份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只有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实行司法登记管理。本案司法鉴定内容并非属于上述法定的司法鉴定强制管理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先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所指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名册之中。因此,虽然一审法院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甲级工程造价资质,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名册之中的鉴定机构,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之规定。能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能源公司尚欠庆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补充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920333元(64687183元+233150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9577000元,新能源公司尚欠庆达公司工程款55343333元。

  关于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新能源公司向庆达公司支付上述两个不同阶段计算出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逾期支付的款项在该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应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两者概念不同,但均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减少或增加。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大于双方非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时,即已经填补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不宜加判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如此,不仅远超出了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加大了新能源公司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判决:

  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

  二、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能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55343333元;

  三、驳回能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03.14元,由能源公司负担634159.04元,由庆达公司负担10644.1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能源公司负担786793.98元,由庆达公司负担13206.02元。

  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能源公司向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0元;图片

  3.由庆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能源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

  二、能源公司应否支付183000元的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

  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冻土71.34925万m3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HB40G液压岩石破碎机;

  四、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报告》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新能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问题。

  庆达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2013年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涉利息每日数额为8491.03元(55343333×5.6%/365),案涉违约金每日数额为10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比值为11.78%(1000元/8491.03元)并未超过30%。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43333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03.14元,由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4159.04元,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4.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18.86元,由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0元,由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6793.98元,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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