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委管辖101个罪名立案标准一览表(最新)

2021-10-09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纪委 作者:中央纪委国家纪委 浏览:11572

  根据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监察机关管辖共101个罪名,根据以往发布的相关司法文件具体立案标准如下:

  监察管辖101个罪名管辖机关及立案标准一览表(最新)

  (标红系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内容)
























 

  监察委、检察院、公安局管辖罪名分工明确!

  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衔接机制。

  管辖罪名划分

  《意见》第一条明确了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罪名的具体划分原则,其中:

  关于监察机关管辖罪名范围,既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列举的88个罪名,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人民检察院亦有权管辖的14个罪名。上述罪名中,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由监察机关管辖。

  关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管辖罪名划分。对人民检察院有权管辖的14个罪名,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涉嫌上述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如不涉嫌贪污贿赂等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调查。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对方。

  关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管辖罪名划分。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罪名共计37个,其中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列举的30个罪名,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7个罪名,以上共计37个罪名。确定管辖时,应当重点把握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公职人员,其中属于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管辖,不属于公职人员的则由公安机关管辖。(注:《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中并无管辖“挪用特定款物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规定)

  综上,《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列举的88个罪名,扣除其中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的37个罪名后,其余49个罪名由监察机关管辖。此外,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两个罪名属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共管罪名,如系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监察机关有权管辖,其中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亦有权管辖;其余情况下由公安机关管辖。(注:近日,公安机关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栖霞市委原书记姚秀霞、栖霞原市长朱涛采取监视居住,后转为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令人不解的是按照上述原则对公职人员应由监察机关管辖。)

  互涉案件办理

  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互涉案件限于主体同一型互涉,即同一主体既实施了职务犯罪,又实施了其他犯罪。

  关于互涉案件办理原则。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是指由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包括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一般是指在分案办理模式下,由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协调,确保形成工作合力,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协助监察机关查明其他犯罪事实,协助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协助监察机关采取搜查、通缉、网上追逃、勘验检查以及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等调查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并非同一主体实施,但犯罪事实之间有较强牵连关系的事实互涉型案件,虽然不属于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互涉案件,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调查、侦查中应当按照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依照法定职责开展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关于互涉案件办理模式。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等规定,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就互涉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办理模式:

  一是分案办理,又称分别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对依法属于其管辖的职务犯罪、其他犯罪案件进行调查、侦查,且一般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办理模式。分案办理模式是监察机关、其他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互涉案件办理的首选模式。

  二是并案办理,又称合并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对依法属于其管辖的职务犯罪和其他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一并进行调查的办理模式。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互涉案件。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犯罪。若其他犯罪事实与职务犯罪事实紧密关联(比如自洗钱等)或者由监察机关查证较为便利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待一并查明被调查人所涉其他犯罪事实后,将该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所涉案卷材料、涉案财物同时移送,在移送时机把握上通常是待职务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拟移送起诉前,也即此时再分案办理。

  管辖移交

  《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管辖移交原则,即在调查、侦查阶段,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调查、侦查的案件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解除已经采取的留置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做好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衔接工作,并将案卷材料、涉案财物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机关。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意见》规定,监察机关接受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的,在接受涉案财物前应当先办理立案调查手续,且其他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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