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就《被告资格规定》与《申请再审规定》答记者问

2021-03-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7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被告资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再审规定》)已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 2021年4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就《被告资格规定》与《申请再审规定》回答记者提问。

  1.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形式被告”,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诉谁,谁来作被告的原则。《被告资格规定》对这一问题如何进行规定?

  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的被告确定规则把握不准确;一些当事人为了提高管辖级别,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情况下,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导致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出现激增态势,也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如果行政诉讼被告确定不准确,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还要通过二审法院终审,事实上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法进行实体审理,影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据此,《被告资格规定》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原则作了重申,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及时有效救济,推动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

  2.《被告资格规定》中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这一规定出于什么考虑?

  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可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也可以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权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法定职能作了规定。这两部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属于法规授权组织。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该机构作被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作被告。

  3.《申请再审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后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采用的是“二分法”: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对于适宜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具体情形没有规定。《申请再审规定》明确了“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处理方式,对于经初步审查发现存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人或者第三人人数众多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等情形,在纠纷发生地对纠纷进行诉源治理,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法院多元解纷的职能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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