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

2020-05-20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104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恶意拖延、阻碍执行、规避执行等行为,促进诚信诉讼,维护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以下统称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公民身份证或法人、其他组织等的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能够证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不当等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能够有效送达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信息和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送达地址);

  (四)立案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第二条 异议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 立案部门接受上述异议材料后,应当向异议人送达《执行异议风险告知书》,告知其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异议、诉讼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执行裁决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要求异议人签署《执行异议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因上述滥用权利和虚假诉讼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制作笔录。

  第四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系统关联检索当事人有无涉诉、涉执情况,发现被告或被执行人有大量涉诉涉执案件,可能存在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虚假诉讼行为的,要在向执行裁决部门移转案件时,在系统中作信息提示。

  执行裁决部门根据信息提示、案件审查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决定对案件进行听证的,传唤异议人本人到庭;

  (二)通知异议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三)向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加听证;

  (四)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条 执行裁决部门依法决定听证的案件,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无法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裁定驳回申请后,异议人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当加强对异议人基于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离婚析产、房屋买卖、租赁、追索劳动报酬、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法律关系提出异议的审查;

  对于以下情形,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一)存在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近亲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二)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四)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滥用执行异议权、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的行为:

  (一)异议人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且被生效裁定驳回,情节严重的;

  (二)对同一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异议人以同一或不同事由反复提出执行异议,或者以不同异议人名义相继提出异议且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三)已明确书面告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仍坚持提出执行异议且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执行异议的;

  (五)其他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虚假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

  对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等行为及情形的认定,由合议庭评议,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案情复杂,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八条 执行异议案件经查明认定属于虚假异议,异议人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第九条 异议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执行异议,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诉讼代理人等其他人明知异议人实施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的行为,而予以协助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条 对经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认定异议人具有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起虚假执行异议行为的,执行裁决部门将有关材料移转给执行实施部门,由执行实施部门制作相应的制裁法律文书并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异议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造成对方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异议人请求赔偿因提起异议、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通讯通信费、鉴定费等损失。

  第十二条 异议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规避、阻碍执行,严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执行裁决部门应当将有关线索和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发现另案已经生效的确权、给付裁判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法院和其他审判部门提出建议进行审查,防范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利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规避、阻碍执行,损害本案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第十四条 立案部门、执行实施部门和执行裁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衔接,共同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诉讼等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虚假异议、诉讼的研究与防范,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执行异议权利、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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