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20-05-08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4934

  




       四川省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统一裁审标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质效,加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实现劳动争议案件的诉源治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对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进行研讨,就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

  1.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2.拥有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

  3.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被聘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所有权人追偿。

  4.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长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5.公司在筹办期间招用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依法成立后,筹办期间的工作期限计入劳动者在成立后公司的工作年限。筹办未成功,如果发起人或出资人是自然人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用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8.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以下原则认定劳动关系:(1)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 劳动者主张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予支持。

  9.劳动者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间轮换用工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的,不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关于劳动报酬的有关问题

  1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的,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的劳动报酬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劳动报酬情况,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长期保管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档案等与薪酬相关的资料的除外。

  11.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必须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确定基本计件单价和超额计件单价。基本计件单价应根据法定工作时间内应完成的正常劳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以其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资报酬的,应予支持。但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的除外。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就超过一年的部分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13.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离职,主张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支付其应得的年终奖励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不予发放的除外。

  1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服务期应有具体年限。 专项培训是用人单位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部分岗位或特殊岗位人员就专项技能或专项知识提供的专业性培训。 专项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包括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培训期间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

  1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或者缴纳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劳动者无法补办且符合享受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前述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16.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会保险或者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因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名下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17.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补充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等商业人身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请求以商业保险折抵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18.工伤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3月10日印

  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以下简称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是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一些地区积极探索加强裁审衔接工作,促进了劳动人事争议合法公正及时解决,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从全国来看,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还没有在各地区普遍建立,已建立的也还不够完善,裁审工作中仍然存在争议受理范围不够一致、法律适用标准不够统一、程序衔接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争议处理质量和效率,降低了仲裁和司法的公信力。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的总体要求

  做好裁审衔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落实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以及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有关要求,积极探究和把握裁审衔接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健全裁审受理范围一致、裁审标准统一、裁审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实现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运转顺畅,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仲裁的独特优势和司法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二、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

  (一)逐步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逐步统一社会保险争议、人事争议等争议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要改进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立案制度,依法做到有案必立,有条件的可探索实行立案登记制,切实发挥仲裁前置的功能作用。

  (二)逐步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突出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等形式明确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裁审工作实际,加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意见建议。

  三、规范裁审程序衔接

  (一)规范受理程序衔接。对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该案的受理情况告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

  (二)规范保全程序衔接。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劳动者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仲裁委员会。

  (三)规范执行程序衔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向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材料;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工作,加大对涉及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等案件的执行力度。

  四、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分析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形势,互相通报工作情况,沟通协调争议仲裁与诉讼中的受理范围、程序衔接、法律适用标准等问题,推进裁审工作有效衔接。

  (二)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信息和统计数据的交流,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争议案件处理情况追踪,做好裁审对比情况统计分析,不断改进争议仲裁工作,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要建立健全案卷借阅制度,做好案卷借阅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电子案卷借阅或通过信息平台共享电子案卷,并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

  (三)建立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指导制度。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疑难复杂、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研讨和交流,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自由裁量尺度、服务争议当事人等方面的指导作用。

  (四)建立联合培训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通过举办师资培训、远程在线培训、庭审观摩等方式,联合开展业务培训,增强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提高裁审衔接水平。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建设工作,将其作为推进建立中国特色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措施,纳入劳动人事关系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处理工作布局,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结合当地实际联合制定实施意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明确由一个庭室统一负责裁审衔接工作,各有关庭室要积极参与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市、县裁审衔接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推动裁审衔接工作顺利开展。要加大政策引导和宣传力度,增进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审衔接工作的了解,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为合法公正及时处理争议营造良好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8日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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