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中院 |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考核管理规定(试行)》及《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0-04-26 来源: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民事司法评论 浏览:1296

  【编者按】为进一步理顺人民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发掘管理人队伍的潜力,促进管理人队伍专业化、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各地法院围绕优化管理人的管理、选任、考核、培训等方面陆续制定了一些务实管用的制度、规定。近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订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考核管理规定(试行)》《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刊发,供交流参考。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考核管理规定

  (试行)

  已于2020年1月13日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次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规范全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保障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破产案件管理人按照我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实施办法(试行)》《关于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评选细则(试行)》的规定指定。

  二、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不得私下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联合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另行聘任审计机构和诉讼代理人。

  三、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对管理人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督促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节点及时推进各项工作。对于管理人未能按时完成的工作,要求管理人及时说明原因,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

  四、管理人应当每月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报告破产工作进展,并提交书面报告。管理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报告。

  管理人报送合议庭的工作报告、信息通报等文件以及对外通知、外送函件,应当分类编注文号,做好存档备案工作。

  五、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案件合议庭监督下与债务人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办理企业交接手续,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并制作交接清单。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妥善做好债务人现有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的安全保障工作。情况紧急的,管理人应当根据法院要求立即办理交接手续并承担相应工作职责。

  六、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后一周内,刻制管理人公章和财务印鉴章,设立专门的管理人账户。公章的印样和保管人名册应当报送破产案件合议庭备案。管理人公章和印鉴章只能用于管理人履行职责。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七、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后一周内,建立企业内部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分工、职责,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破产案件合议庭。

  八、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后十日内,制定破产工作计划和管理人工作规范、工作纪律,并书面报送破产案件合议庭。工作计划中应当载明:逐项工作开展、完成的时间进度、内部分工、具体事项责任人。

  九、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接管债务人后三个月内,完成对债务人资产状况调查,根据调查内容制作书面报告,并报送破产案件合议庭。债务人资产状况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出资、货币财产、应收账款、存货、设备、不动产、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的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事务、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

  十、管理人需要聘用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应当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经合议庭审查通过后,管理人应当借用本院摇号系统依法选定,随机选定两家以上中介机构,再通过询价、比选等方式最终确定中选机构。管理人应当督促聘用的中介机构及时完成审计、评估等报告。

  十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当及时制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二)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三)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等。

  十二、破产案件管理人资金账户管理按照我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确定。

  十三、管理人对债务人职工遣散、安置的过程中,应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听取建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一并参与职工遣散、安置方案的制定。

  十四、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在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经报送破产案件合议庭审核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管理人有正当理由需延长上述期限的,应及时书面申请破产案件合议庭裁定延期。

  十五、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债权的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以备债权人核查。

  十六、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会议审议事项进行充分披露,并对需经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与金额较大的债权人事前沟通,听取意见,及时将意见报告破产案件合议庭。

  十七、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会务、文件材料等各项准备工作,并提前十五日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通知债权人,配合法院做好会议安保工作。

  十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方案应当重点反映各类破产财产的价值、可变价状况,以及相应的变价原则和变价措施。设定担保权的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情况应当同时在变价方案中附带列明。债务人为国有性质的,其资产评估变价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变价的规定办理。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法院依法裁定的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管理人可以在宣告破产前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宣告破产后按通过的变价方案实施。

  十九、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除了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破产财产总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以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分配方案应当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管理人应当及时执行债权人会议通过且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二十、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向债权人委员会汇报案件进展,听取工作意见。有需要提请债权人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提前通知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并实时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二十一、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管理人在执行完毕后,应当书面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报告执行情况。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二十二、破产案件合议庭根据管理人履职情况,对管理人实行一案一评,将考评结果逐项计入考评意见表(见附件),作为管理人履职考评、确定报酬及将来分级管理的依据。破产案件申报结案时,应当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填写并提交管理人履职考评意见表。

  二十三、管理人履职有下列不规范情形的,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当及时通报司法鉴定部门,并可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职,尚能胜任破产案件工作的,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当及时指出,予以批评、训诫,责令限期整改;

  (二)未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职超过三个月的,或者有本条第(一)项情形经限期整改仍未到位,难以胜任破产案件工作的,破产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司法鉴定部门决定更换管理人;

  (三)自2020年6月30日起,未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作为备选资格参与摇号:

  1.三年以上未结案件达3件的,限制1轮;

  2.三年以上未结案件达3件以上,每增加2件的,多限制1轮。

  (四)未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合议庭应通知司法鉴定部门暂停其管理人备选资格一至三年,或取消其备选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司法机关:

  1.违规收费;

  2.拒绝履行职责或工作严重拖延超过半年以上的;

  3.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许可,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4.为自己或关系人的利益而为不适当的管理行为;

  5.未及时清理、管理破产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

  6.不当核销大额债权;

  7.隐匿、挪用、擅自低价处置破产财产;

  8.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本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已于2020年1月13日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次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保障全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顺利开展,防范资产风险,维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收支的基本规定

  (一)管理人确定破产期间发生的日常基本开支,并详细列表;

  (二)管理人确立唯一的财务账户,自管理人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所有的财务收支必须通过该账户进行。破产案件涉及金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涉及多家关联公司的,应当采用比选或者招投标的方式确立管理人账户。

  (三)管理人财务收支活动受人民法院监督。

  第二条  财务收入的范围

  (一)清收债权回款;

  (二)通过撤销和确认无效而收回的资金;

  (三)清收欠缴出资和被侵占的资金;

  (四)拍卖、变价处置公司财产的资金;

  (五)借款;

  (六)其他财务收入。

  第三条  日常财务支出的范围

  (一)清点、接收、保管财产的费用;

  (二)留守及聘用人员支出的费用;

  (三)财产的日常维护费用;

  (四)核查、追收债务人债权的费用;

  (五)必须支出的水电气费、房租费等;

  (六)管理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发生的合理的差旅费;

  (七)其他日常财务支出费用。

  第四条  上述日常财务支出,实行管理人负责人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支出。

  第五条  管理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内部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以备案。

  第六条  管理人财务报销应以原始票据作为合法凭证,制作破产费用报销电子档案,保留完备的报销审批流程,以备审计。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日常财务支出范围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或者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需要合议庭审批的费用支出,由管理人报合议庭审批后予以开支。

  第八条  向合议庭报批时需提交书面请示报告,内容包括事项、金额、理由、法律依据等,并附上相关材料。

  第九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本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考核管理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条  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新规定时,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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