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 关于深入推进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2020-01-02 来源:四川高院 作者:民事司法评论 浏览:90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关于深入推进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全省法院诉源治理实质化运行的实施意见(试行)》等精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证监局)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就深入推进全省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共同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工作目的】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引领作用和专业调解组织的解纷功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全省资本市场的持续和谐健康发展。

  第二条【工作原则】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平等自愿、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尊重投资者程序选择权,有效发挥调解的矛盾预防和源头治理功能,做好诉非衔接工作,积极推动纠纷诉讼外化解。

  第三条【工作方法】通过加强调解组织建设,明确诉调对接事项和对接流程,完善对接工作机制,强化司法保障,确保矛盾纠纷及时妥善解决。

  二、调解主体及工作要求

  第四条【调解组织】四川省证券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四川证期协)下设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作为四川辖区内证券期货纠纷的专业调解组织,负责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证券期货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调解人员】调解中心负责调解员的聘任和管理工作,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更新后的调解员名册信息报送四川高院备案。四川高院应当将调解员名册信息录入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员库。

  调解中心和调解员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投资者网”、四川法院“人民调解平台”“和合智解e调解平台”等官方平台网站公开。

  第六条【调解范围】四川辖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侵权等民事纠纷,均属于调解中心调解范围。

  第七条【调解场所】调解中心在其设立的纠纷调处场所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中心在攀枝花、绵阳、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六地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室,就近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中心及其下设调解室应当在调解场所置备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使用。

  第八条【调解程序】调解中心可以采取现场调解、在线调解等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员应当按照调解中心制定的《调解规则》《调解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调解程序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九条【调解纪律】调解员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应当遵守相关职业道德准则,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偏袒一方当事人、胁迫调解、收受贿赂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调解员是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回避或依申请回避。

  调解中心发现调解员具有前述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其终止调解并及时更换调解员。人民法院在委派、委托和邀请调解过程中,发现调解员具有前述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有权要求调解中心依职权更换调解员。

  调解员参与调解后,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条【调解费用】调解中心调解证券期货纠纷,不收取费用。

  三、对接事项

  第十一条【调解优先】四川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纠纷,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一般应当先由调解中心调解。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实现纠纷全流程调解。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对接】证券期货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径行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中心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委派调解的对接】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纠纷委派给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向调解中心发送《委派调解函》并移交原告起诉的相关材料。调解员接受委派后,应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并按照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要求及时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向委派法院及时发送《调解情况回复函》告知调解结果。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委派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并审查制作调解书。

  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退还委派调解法院。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委派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四条【委托调解的对接】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后,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告知书》《委托调解通知书》,并制作《委托调解函》送达调解中心。调解员接受委托后,应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并按照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要求及时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向委托法院及时发送《调解情况回复函》告知调解结果。

  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向委托法院提交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由委托法院审查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调解书结案。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委托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当事人撤诉后,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转入审理程序审理。

  第十五条【邀请调解的对接】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期货纠纷案件过程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邀请调解中心参与诉讼调解。

  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的,应当向调解中心发送《协助调解函》,调解中心应当及时派员予以协助。

  邀请调解不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邀请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六条【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对接】证券期货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径行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中心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明确的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符合申请支付令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履行支付令又不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调解协议申请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对接】证券期货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径行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中心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调解员选择】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或邀请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协商确定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调解中心或人民法院指定。

  第十九条【时间期限】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限从调解中心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卷宗管理】调解结束后,调解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调解员应将调解登记、委派(委托)调解函、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证据材料等材料立卷归档。调解中心按照其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及卷宗台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立案材料】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和实现债权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调解员资质证明、调解协议或公证债权文书等立案所需材料。

  第二十二条【费用收取】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其他方式确认和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

  第二十三条【在线对接】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四川法院“人民调解平台”“和合智解e调解平台”等在线调解平台申请调解以及与人民法院立案程序对接。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依托前述调解平台,开展在线委派、委托和邀请调解。

  调解中心调解员可以通过前述调解平台进行在线调解以及调解结果反馈。

  四、对接保障

  第二十四条【无争议事实确认】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应书面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时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的司法审理】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速调保障】四川证监局应当支持、引导四川辖区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中心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调解中心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证券期货纠纷发生后,调解中心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在该金额范围内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接受。

  第二十七条【示范判决】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个案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通过示范判决确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促进类案纠纷的调解解决。

  第二十八条【拒不接受调解的惩罚措施】在处理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过程中,人民法院已作出示范判决对具有共通事实的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具有共通事实的案件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中心依照示范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提出的调解方案,导致对方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处理纠纷,且拒绝接受调解方案的一方当事人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拒绝接受调解方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后续诉讼程序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支持。

  五、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对接联络】四川高院和四川证监局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联系会议机制。联系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四川高院、四川证监局于每年第三季度轮流召集。遇到特殊或紧急情况,经双方协商可临时召集。

  四川高院民二庭、四川证监局投资者保护处为日常联络机构,根据本实施意见负责组织、联络、协调工作。调解中心及下设调解室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商事审判庭负责本地区的组织、联络、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执法联动】人民法院和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对损毁证据、转移财产等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指导督促】四川高院加大对常见、多发证券期货纠纷的审判指导,在类案推送、裁判规则指引等方面加强与调解中心的交流指导。调解中心及其下设调解室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加强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中发现的常见问题的司法建议工作,促进相关市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

  四川证监局督促四川辖区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积极参与与投资者的纠纷调解,配合人民法院、调解中心查明事实。对于相关市场经营主体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四川证监局依法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队伍培训】四川证监局应当牵头协调四川证期协、调解中心为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建立对调解员的长效培训机制,加大培训力度。

  四川高院与四川证监局建立多层次的调解员联合培训机制,通过讲座、培训、组织旁听庭审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宣传引导】四川高院、四川证监局应充分运用各种传媒手段,加大诉调对接工作的宣传力度,总结推广调解典型案例和先进经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作为解纷方式。

  六、附则

  第三十四条【生效】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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