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

2019-05-14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民二庭 浏览:1111

  10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成都法院2016-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总结审判经验,扩大金融审判对金融市场的规则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增强对潜在新风险的预判和把控,提高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更好地维护成都金融秩序,服务西部金融中心建设。

  

成都法院2016—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持卡人违反约定将银行卡借他人使用应对伪卡交易损失承担责——罗某诉N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在N银行处办理借记卡并将该卡交由其叔叔王某持有并使用。借记卡开户协议中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借记卡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和转卖……凡因持卡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2017年4月29日17时,罗某收到短信通知该借记卡在韩国消费203604元。同日20时,王某在派出所报案并出示银行卡。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N银行向其赔偿203604元。N银行答辩认为,因罗某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应由其承担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案涉借记卡发生“伪卡交易”并非基于罗某意思表示的处分行为,N银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罗某将个人名义开户的借记卡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一定程度增加了该卡的使用风险,酌定罗某对损失承担30%,某银行承担70%。N银行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李占儒点评】

  本案的重点首先是明确划分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责任。持卡人、银行双方都没有提供有力的完全免责的证据。

  银行承担银行卡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实际持卡人使用人及银行卡在国内,消费行为在国外(韩国),因此可以判定银行卡被伪造与银行卡密码泄露是导致罗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那么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罗某有将银行卡出借他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而且明知是用于企业经营,与银行卡的办理使用初衷相违背;同时借记卡开户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借记卡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和转卖。因此,罗某不仅有主观故意的过错,而且违反了双方关于借记卡开户协议规定,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还应考虑到借记卡的属性,借记卡内的资金应当是合法开卡人的自有资金,主观上没有希望被人盗用的愿望,不会故意将密码告知他人。因此对银行卡被盗刷没有主观恶意。

  综上,罗某将借记卡出借给王某使用,扩大了借记卡信息知晓人范围,增加了借记卡使用风险,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登记,由此引发的风险自行承担——Z银行诉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Z银行与H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H公司自Z银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Z银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为购房者向Z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王某某在H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公证委托Z银行代为办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Z银行、H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三方《贷款合同》,约定王某某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Z银行贷款购房,H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至所购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止。

  2015年1月,H公司将王某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移交给Z银行,此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产权证书期限。2015年4月,王某某的房屋因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5年10月,Z银行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归还贷款本息,H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H公司抗辩自己已将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移交给Z银行,因Z银行自身怠于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房屋被查封,抵押权无法实现,Z银行应自行承担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王某某归还贷款本息,H公司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80%的保证责任,驳回Z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H公司上诉,二审改判王某某归还贷款本息,H公司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20%的保证责任,驳回Z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刘守民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对于无法实现房屋抵押权可能导致的损失,H公司应否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如果H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如何划分其与Z银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1.H公司应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作协议》约定H公司向Z银行提供担保的期间止于Z银行取得他项权证之日,而Z银行尚未取得该证,故H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一致的。

  2.关于Z银行和H公司的责任比例。因Z银行办理抵押登记须以H公司交付资料为条件,故Z银行承担的风险并不因H公司的拖延交付而增大;但在资料交付之后,能否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是抵押权实现的关键因素。二审法院最终认定Z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即拖延办理登记是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主因,据此将一审判决H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由80%改判为20%。

  本案中,两级法院针对同一合同条款约定和查明的同一事实,在责任划分上却给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令人深思。如何把握合同约定、当事人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审判者时刻不可忽视的主线。二审充分考虑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房屋交易实际,判决公正、适当,值得肯定。

  当然,本案的裁判还具有普遍的社会价值。“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每一位个体都可以从本案中得到启示:怠于行使权利,不仅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还有可能引发更多的风险。

  案例三:抵押权人主张浮动抵押的权利不以其提供明确的抵押财产清单为前提——M银行诉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M银行贷款给尹某某、赖某某,B公司以其所有的9万余株苗木为尹某某、赖某某的贷款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到期后,尹某某、赖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M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尹某某、赖某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请求对《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范围内B公司所有的苗木享有抵押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尹某某、赖某某归还贷款本息,驳回M银行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尹某某归还贷款本息,M银行对《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B公司所有的苗木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尹某某、赖某某不履行义务时,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任晓辉点评】

  浮动抵押的优先受偿问题是本案焦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见于《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和第196条。抵押人以其现在及未来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浮动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主张权利之前,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享有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物权权能。因此,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具有不确定性,只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财产变为确定的财产(亦可以称之为“结晶”),抵押人不得再处分。

  但结晶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裁判中有两种不同观点,这两种观点体现在本案的一、二审裁判之中。一审认为,抵押权人未提供“结晶”后的具体抵押物清单,未能提供确定为抵押物的苗木位置、品种等具体信息,未将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进行固化。因此一审以诉请标的物不清为由驳回优先受偿之请求。二审认为,“结晶”即是发生法定或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之时,因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物,浮动的抵押物变为确定性。在M银行向B公司主张权利之时,B公司所有的苗木全部确定为可实现抵押权的财产,不需以具体苗木清单形式加以明确。二审采取的观点亦是在司法裁判中的主流观点。以清单形式标明每株苗木的具体位置、品种需要双方共同配合。若抵押人不协助制作清单,债权人就不能主张优先受偿,这难免会成为抵押人逃避担保责任的方式。

  二审法院的观点依照法理原则,尊重实践事实,厘清法律关系,认定双方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并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已设立,以主张权利之时的抵押财产为限进行优先受偿,合理合法,符合实际情况。

  案例四:出借人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Y小额贷款公司诉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1日,Y小额贷款公司与H投资公司员工徐某签订借款合同,H投资公司向Y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Y小额贷款公司向徐某支付借款350万元。同日,该款从徐某账户转入H投资公司实际控制的H实业公司账户。案涉借款发生前,Y小额贷款公司与H投资公司已有借贷关系。在徐某签订借款合同前及签订当天,Y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在同一地点与H投资公司10余名员工分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Y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徐某辩称其与Y小额贷款公司不具有真实借款关系,系受H投资公司委托签订借款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Y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公司员工有组织的在同一地点频繁贷款活动以及H投资公司随意的担保行为不可能不提高警惕,且Y小额贷款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信息、偿还能力未进行审查不符合查理;徐某银行账户被H投资公司控制,所有借款被H投资公司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H投资公司发生债务危机前,Y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徐某主张权利。综上,H投资公司与徐某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Y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知晓该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Y小额贷款公司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Y小额贷款公司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南财经大学 高晋康点评】

  委托代理系民法基本制度之一,对市场经济健康运行具有重大意义。之前的《民法通则》63条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强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代理成立的基本要件。但现实中存在大量代理人隐瞒被代理人身份的情况,99年《合同法》由此在402条补充规定了隐名间接代理制度。《民法总则(草案)》曾一度规定隐名间接代理内容,但由于理论上仍有争议,相关条款最终没有体现在《民法总则》成稿之中,而是留待之后的民法典加以解决。因此,《民法总则》施行后,隐名间接代理仍应当适用上述《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系法官准确界定隐名代理法律关系的经典案例,其值得称道之处在于三点:

  第一,本案法官没有局限于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表面现象,轻易认定Y小额贷款公司与H投资公司员工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深入收集证据,从合同签订前的交易背景、合同签订时双方行为和合同签订后贷款走向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徐某并非真是借款主体,而是H投资公司的代理人。

  第二,本案法官在判决中抽丝剥茧,令人信服地逐一指出Y小额信贷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存在一系列反常行为,如对徐某缺乏贷款审查、在同一地点与H投资公司众多员工发生频繁贷款活动等等。本案法官因而认定本案Y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徐某和H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完全知情,《借款合同》应当直接约束Y小额信贷公司和H投资公司。

  第三,法官对本案隐名代理这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仅符合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同时对Y小额信贷公司规避国家金融监管的行为给与了适度惩戒,从而践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谚,值得称道。

  案例五:借款人抗辩大额现金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并作出合理说明后,出借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邹某诉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某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为此提交了借条和收条,称借款为现金支付,当庭陈述了借贷情况,陈某出庭作证。沈某抗辩,借条和收条系因双方合伙经营中发生纠纷而受胁迫出具,并对过程进行详细陈述,出示有关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就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作出了合理说明。邹某虽提交了书面证据《借条》和《收条》,但邹某与沈某因合伙经营存在矛盾缺乏借贷基础;邹某对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邹某不能对交付细节进行合理说明。综上判决驳回邹某诉讼请求。邹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周友苏点评】

  本案审理过程主要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去伪存真,准确认定事实。在原告举证有借条、收条和证人证言的情形下,法官并没有简单形成借贷事实成立的内心确认,而是根据举证材料的证明力进行认真分析,发现了原告举证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最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判亮点在于:

  第一,准确把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概括出借贷合意的形成和借贷款项交付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关键要素,方向明确,为证据审核和事实认定奠定坚实基础。

  第二,证据采信客观公正,符合逻辑思维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交易习惯对证据疑点进行的分析判断,是对法律抽象原则的正确运用。

  第三,对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当被告抗辩具有合理性时要求原告就其坚持的主张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合法正当,正是基于原告的继续举证不能,才承担了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体现出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第四,优势证据原则运用得当,法院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最终否定并未采取孰是孰非的简单判断,而是通过“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未能形成证据优势”、“借贷事实发生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等表述,体现出优势证据原则主导法官自由心证和裁判形成的过程。

  两审判决尤其是二审判决思路清晰,说理充分,分析到位,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令人信服,显示出法官良好的专业素质和法律功底。

  案例六: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构成表见代理——余某某诉陈某、P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余某某与陈某、P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P公司向余某某借款200万元。合同落款处,余某某作为出借人签字,陈某作为借款人签字, P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陈某系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P公司抗辩称《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印章系伪造,P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鉴定,借款合同中加盖的P公司印章确系伪造的印章。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陈某向余某某归还借款本息,P公司为陈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成都市金融工作局 周努点评】

  此案裁判思路清晰、说理文风朴实,判决结果较好体现了尊重客观事实、保护善意相对人以及兼顾公平原则。

  一是充分尊重客观事实。体现在查明固定借款人陈某与P公司当时的自然合理关系上,说理部分虽未明确,但结合贷款用途为项目施工,没有简单排除陈某当时完全可能就是为P公司对外融资的合理因素,个人认为此处也间接体现了法官的某种内心确认。

  二是准确把握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体现在对本案担保合同效力审查上,在P公司印章的定性以及公司股东会未作决议情形下,通过事实和说理逐步阐明了《公司法》的精神,即公司自身行为不规范并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进而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奠定了基础。

  三是较好把握了表见代理的要素。本案通过查明陈某时任P公司职务以及原告出借真金白银的客观事实,较为充分体现了表见代理的基本元素——即相对人足以相信并同时构成善意,进而判定原告胜诉。

  案例七:通过网络投保,投保人对网页上符合法律要件的免责条款予以确认的,可视为保险公司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张某诉P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的近亲属郑某于生前通过P保险公司运营的手机软件“平安金管家”为自身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自驾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为30年。“平安金管家”软件系安装在手机上的应用软件,操作者必须勾选“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声明授权》《第三方线上服务协议》,并已完全理解和接受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否则无法继续投保流程。该软件上的《保险条款》载明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所有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声明授权》第一条载明,保险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险险种的保险利益、保险期间、缴费频次、保单生效日等相关内容均已了解,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后P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郑某进行了电话回访,电话中郑某确认看过了条款和投保提示书,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非常清楚。2015年10月,郑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属饮酒后驾车。P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以郑某酒后驾车符合保险免责范围为由拒赔。张某认为P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责,故诉至法院。P保险公司辩称已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郑某的行为符合免责范围,P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张某诉请。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四川省金融工作局 王琳点评】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传统金融产品插上了互联网的翅膀,通过网络线上销售金融产品越来越受到金融机构的青睐,也逐渐被社会大众接纳,特别是在保险市场。与传统的保险线下销售模式相比,网络保险销售具有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的特点。但是在网络保险中,由于保险销售人员并不与投保人见面,投保人不填写纸质投保单,保险人也不签发纸质保险单,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网络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特别是保险人如何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关键。

  本案中,P保险公司利用运营的手机软件“平安金管家”和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网络保险合同,由于通过技术和程序控制,很好地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其在诉讼中有理有据,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是“平安金管家”软件系手机应用软件,由投保人自行下载、安装、操作,说明投保人自愿购买保险;二是投保过程中,操作者必须勾选“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和接受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声明授权》《第三方线上服务协议》内容”,否则无法完成投保,通过技术和程序控制证明投保人完全接收到免责条款内容;三是郑某投保后,在电话回访时再次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其知晓免责条款内容,P保险公司在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方面做到了“双保险”。

  本案极具指导意义。在网络投保中,一方面投保人应当擦亮“慧眼”,仔细阅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当通过提示、说明的形式、程度及充分合理等因素全面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并“留痕”,为司法机关确立相关裁判规则,从而依法维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投保人改变车辆用途从事网约顺风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免责——文某某诉Y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0日文某某为保险车辆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约定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文某某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车”平台上数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并按照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保险期间内,文某某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乘车人任某某等人受伤、保险车辆受损以及高速公路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文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文某某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受任某某的订单从成都前往重庆的驾驶过程中。Y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擅自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事营运,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文某某索赔未果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 陈莺点评】

  网约车、顺风车等新型业态在为大众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保险业在内的传统业态产生影响。本案判决对于规范顺风车发展、维护广大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和引导社会公众诚实守信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加强监督,规范顺风车发展。在共享经济迅猛发展中,以顺风车名义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情况时有发生。本判决以“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区分网约车和顺风车,具有开创意义。在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案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本案不仅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顺风车等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提出建议,而且督促顺风车平台公司加强管理,杜绝以顺风车跑运营,发挥顺风车资源共享、低碳高效的优势,促进其健康发展。

  其次,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广大未出险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保费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私家车的保险费远低于营运车。本判决明确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从事运营时保险人有权拒赔,不仅尊重了契约精神,而且防止了因赔款不适当增加,引发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等金融风险,维护了广大未出险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最后,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诚实守信。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本判决警示社会公众,如果车辆用途发生改变,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由此发生的事故将风险自担。这既是《保险法》的规定,也是诚信社会的基本要求。

  案例九:保险合同中对保险生效日的特别约定条款如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董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购买了一辆轿车,申请了临时车牌号,并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当日起,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次日,该车被盗,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董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盗抢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董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董某在投保单下方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董某上诉后,二审认为,该特别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前且在保险期限以内这段时间被盗的保险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明显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在保险公司知晓系未上牌新车而提供承保的前提下,应以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期限为限。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董某支付保险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岳志军点评】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凭临时通行牌照临时上路行驶,虽然临牌行驶期间通常较短,但这仍然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个案中,只要临牌行驶期间,没有因为新车临牌而显著增加该新车被盗抢的危险程度,即应按照正式牌照车辆享有盗抢保险保障。保险合同中如有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这一权利以及由此衍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定无效。

  新车购置日至正式上牌落户有一定期间,保险公司在承保新车实务中应当非常熟悉该期间。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方式对保险期间进行实质性修改,使得保险产品经过审批的精算定价失真,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也加重了投保人保费负担;同时,保险公司对条款费率的实质性变更,可能涉嫌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鉴于此,这一特别约定应属无效。

  当然,保险公司可以在个案中举证是否由于临牌而非正式牌照显著增加盗抢风险,并由此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案例十:持票人举证证明与直接前手具有真实交易,可阻断出票人或间接前手的票据返还请求权——A公司诉M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M公司与郭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M公司向郭某出售电池价值216402元,郭某向M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A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M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A公司以诉争票据遗失为由诉至法院,诉请M公司返还承兑汇票并确认A公司为票据实际所有人。M公司辩称其与直接前手案外人郭某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诉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不同意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票据具有相对无因性,不因票据交易中缺少一手或几手基础交易关系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M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基于与直接前手郭某的买卖法律关系而取得票据,且票据形式上具有背书连续性,故M公司系票据合法持有人。A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票据实际所有人,也未举证证明M公司系非法获取票据,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南财经大学 鲁篱点评】

  本案的裁判思路是以票据属性和票据权利为基本指导,在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确认的基础上,对于案件的事实以及权利归属作出了客观的判断,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了驳回。本案裁判思路清晰、说理逻辑分明,有以下值得肯定之处:

  第一,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在市场流转中的作用把握准确,遵循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能阻断出票人或者间接前手的票据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合法有效且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对于证据进行了综合深入考量,而不是仅从证据证明的表面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对于证据的认定并不仅着眼于双方提交的材料,而是考量了在实际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各种情形,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有的上手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在对持票人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也按照生活逻辑、票据的流通性特征等方面予以了合理的分配,体现了裁判法官正确的思维理路和逻辑。

  第三,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解正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从排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角度,明确规定失票人对丧失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这主要是指在实际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下,正当持票人(失票人)有权请求实际持票人返还票据。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系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证据,而且,从相关证据来看,相关背书是连续的,因此原告的诉求无法获得支持。

  该判决的裁判说理清楚、证据采信客观、举证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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