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将最高额担保合同认定为普通担保合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019-04-16 来源:四川高院民二庭 民事司法评论 作者: 浏览:628

  民二庭2017年第四季度改发分析

  【 第 3 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7年第四季度改判、发回案件中遴选出7个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误将最高额担保合同认定为普通担保合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情况】

  在一保证合同纠纷中,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乙公司授信贷款额度39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如果在额度授信有效期内履行完毕某项融资业务下对融资人的清偿责任,则该项业务占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授信有效期内自动恢复。同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为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3900万元、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的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4日,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26日至29日,乙公司分四次以转账方式提前向甲银行归还该笔贷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8月26日还款1000万元、27日还款1000万元、28日还款1000万元、29日还款900万元。同时,甲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27日、28日、29日,与乙公司签订兴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向借款人分别发放1000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共计37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甲银行请求:判令丙公司立即就乙公司所欠本金3700万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在距离授信期限及还款期接近一周的时间连续四天提前偿还了甲银行的全部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丙公司的保证义务也予以消灭。甲银行与乙公司在未告知丙公司的情况下,向乙公司发放3700万元贷款,丙公司事后亦表示不愿意为3700万元贷款再行进行担保,现甲银行提出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甲银行与乙公司所签《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乙公司可以在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内不计申请的次数、不计每次申请的金额向甲银行申请贷款,只要归还了已贷款项,授信额度自然恢复,即可以在恢复后的额度范围内进行贷款。本案中,乙公司在授信额授信期间内归还了3900万贷款,其授信额度自动恢复为3900万元,甲银行再次发放3700万元贷款,属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发生的贷款。根据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丙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以及项下的分合同,提供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甲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丙公司清偿3700万元债权。

  【案件评析】

  《担保法》第14 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换言之,此种保证责任的集合意味着:在决算期届满前,债权人无需就单笔发生的债权再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即可产生相应的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属于《担保法》规定的设立保证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普通保证的一些法律特征如从属性、相对独立性、补充性等同样也适用于最高额保证,但其与普通保证仍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不特定性。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对未来债权为保证是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之一,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债权,不仅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发生,而且在将来能否发生也不确定。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即可。二是连续性。普通保证中,主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一个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各个债权之间既具备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在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前,即决算前最高额保证从属于所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不从属于具体特定的债权。三是同质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概言之,最高额保证是为“部分或全部于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同类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此,最高额保证主要受保证限额和连续债务发生的期间影响,其担保责任取决于决算期届满后的结算债权,而不会因为决算期届满前单笔债权消灭导致担保责任消灭。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识别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银行所提供的担保具备了最高额保证的基本要素:一是明确了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万元),二是明确了主债权的发生期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三是明确表示对发生期间内连续产生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此时丙公司基于前述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属于最高额保证责任而非普通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不因决算期届满前乙公司已经偿还3900万元而消灭,相反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决算期届满后的债务的余额。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当事人签订了名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却并未进一步仔细识别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符合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反而将之简单的认定为普通保证,进而认为决算期届满前单笔债权的消灭导致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不仅有悖于最高额保证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法院在审核合同约定内容的过程中不够细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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