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依法履行清算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不当

2019-04-16 来源:四川高院民二庭 民事司法评论 作者: 浏览:693

  民二庭2017年第四季度改发分析

  【 第 2 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7年第四季度改判、发回案件中遴选出7个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对未依法履行清算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不当

  【一审情况】

  在一合同纠纷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将系列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仍下欠甲公司385159.35元租金。2014年3月10日,乙公司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由廖某、张某、林某、吴某组成的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审计,公司资产清偿债务35810.75元剩余资产21710.94元,负债总额为0元,所有者权益21710.94元。按出资比例,由廖某分得10855.47元;张某分得10855.47元,并经当地报纸公告后注销登记。甲公司以清算组成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未尽到公告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廖某、张某即归还拖欠的租金;2.廖某、张某归还所租赁财产或按租赁时的价值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地报纸不属于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的规定,乙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对未知债权的公告程序不合法,应当对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张某、廖某向甲公司支付租金385159.35元并归还租赁物或按归还时的同等价值进行赔偿。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廖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甲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因清算组成员未履行公告义务与债权能否全额清算并无直接关系,债权能否全额清偿应当依据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的剩余资产情况;本案中,即使乙公司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甲公司的债权能够得以清偿的最大范围应不超过乙公司的剩余资产。本案甲公司的损失应以乙公司正常清算情况下得以实现的债权金额为限。

  本案中,乙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外已清偿35810.75元债务,剩余资产为21710.94元,即乙公司清算资产总额为57521.69元,甲公司债权应当按比例进行清偿,故清算组成员张某、廖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385159.35元÷(385159.35元+35810.75元)×(35810.75元+21710.94元)=52628.50元。二审法院遂改判张某、廖某向甲公司支付损害赔偿52628.50元,并归还租赁物或按归还时的同等价值进行赔偿。

  【案件评析】

  本案第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公司清算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清算制度是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程序是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既能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避免因对公司即将终止的情形不知而丧失清偿利益,又能使资产与债务的对应关系确立,以便判断究竟该适用普通清算还是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86条规定了清算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公司法》第190条则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清算通知和公告义务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清算人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应当具备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1.清算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清算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行为;2.该行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3.该行为系债权未获清偿的直接原因;4.清算人具有过错,即明知应为而不为,或应知当为而不为。

  前述四要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清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仅能限于与该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未获清偿的债权;清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应获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公司清算资产足以清偿包括未获通知的债权人在内的全部债权,清算人应当全额赔偿未获通知债权人的债权;2.如果公司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包括未通知的债权人在内的全部债权,公司本应进行破产清算而未进行,未获通知的债权人本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按比例获得清偿,清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出前述范围。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审查区分前述两种情况,并作出相应的认定。二是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责任系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成员主张全部赔偿,或向全体清算组成员请求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债权人甲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总额为385159.35元,乙公司的清算资产57521.69元显然不足以全额清偿全部对外债务,即使清算组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甲公司也应就乙公司清算资产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清偿,因此,清算组未依法履行公告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所导致的债权人损失应当以本能按比例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为限,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债权人全部债权数额作为认定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律。其次,案涉乙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共计四名,但债权人甲公司有权仅向其中两名清算组成员张某、廖某主张全部损害赔偿。

  本案中第二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清算组应对清算过程中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他人的财产所造成的侵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起源于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所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即清算人应当善意的,并按照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执行清算事务。具体而言,此类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清算组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当处置不属于公司的他人财产,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此类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发生在清算过程中,但其具有独立性,与清算组因未履行清算通知或公告义务而对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其并不受公司清算资产状况的影响。换言之,清算组成员应就其不当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公司清算资产为限。具体到本案,甲公司除对乙公司享有未获清偿的债权之外,还就因租赁合同而交付乙公司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并未将租赁物归还乙公司,侵害了甲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其应当就租赁物负有返还义务,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