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令赔偿全部损失后,再判令支付该损失的利息,不当加重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019-04-16 来源:四川高院民二庭 民事司法评论 作者: 浏览:740

  民二庭2017年第四季度改发分析

  【 第 1 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7年第四季度改判、发回案件中遴选出7个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确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标准不当:判令赔偿全部损失后,再判令支付该损失的利息,不当加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情况】

  在一承揽合同纠纷中,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设备,总价款3680万元,上述价格包括设备本身、工艺及设备设计、制造、材料、包装、运输、安装、保险、培训等属乙公司原因而需要支出的一切费用义务。款项支付方式如下:1.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预付款到位45天后,支付设备制造进度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3.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发货设备价款总额的20%,作为设备发货款;4.设备货到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后10天之内,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10%;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天之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如果设备安装后180天没有安排调试视为调试合格;6.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之内)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2000万元,并与业主前往乙公司生产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确认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后因业主工程“烂尾”,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告知乙公司合同已不能正常履行。乙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判令甲公司赔偿其损失1680万元并支付设备未付款1680万元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所主张的1680万元损失系合同约定的甲公司欠付设备款,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乙公司已按约完成设备的生产制造工作,因甲公司的原因未完成交付,甲公司应按约赔偿损失,其中包括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因合同解除,乙公司负有运输、交货及指导安装等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对应所需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运输成本、指导安装费用以及乙公司负有设备保修一年的义务等因素,酌情认定扣除150万元,遂判令解除合同,由甲公司赔偿损失乙公司损失1530万元,并支付因其所造成损失的利息(以153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正确。但是,本案中,乙公司所举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生产案涉设备支出的成本费用,也难以判断其可以从案涉合同中获取的纯利润,更无法认定其已取得2000万元后,仍有1680万元的损失,故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公司的举证情况。虽然乙公司已具备交货条件,但从约定的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看,其还需履行包装、涂漆、防腐、运输、保险、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培训、设备质保等义务,并须为设备正常运行配齐必要的辅助设备。在因合同解除而免除了前述义务,并因此避免发生相应履行成本的情况下,应根据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合同履行进度及其在合同总的工作内容中的大致比重,同时考虑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履行成本的情况,合理裁量扣减未履行部分的成本。据此,一审判决扣除的费用150万元明显过低,应予以调整。二审法院基于前述理由,综合考虑合同总价款、乙公司已完成设备生产且难以恢复原状等因素,酌情确定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损失2800万元,扣除甲公司已支付的2000万元,甲公司应实际赔偿乙公司损失800万元。

  其次,关于乙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款利息损失问题。乙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虽然表述为利息损失,但其实质仍为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设备款的合同义务。该利息请求的成立应以甲公司负有按约支付1680万元剩余设备款的合同义务为前提,换言之,只有在甲公司应付而未付时,方可成立。现乙公司已选择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即不能同时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设备款及其利息的义务,且甲公司因违约行为引起的合同解除的损害后果已经通过判令其承担包括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方式得到救济,不应再判令甲公司另行承担利息损失的不利后果。

  综上,改判甲公司赔偿乙公司800万元。

  【案件评析】

  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是否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合同法》第97条对于合同解除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即“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对于赔偿损失是否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明确,但综合考察《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并不会因合同的终止(包括因解除而终止)而免除,另一方仍有权基于违约事实,依法请求赔偿损失,即违约责任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法律允许合同解除权与法定的赔偿请求权并存。换言之,合同解除的标的是合同关系中的原权利义务,而违约责任所指向的救济性权利义务则是对业已终止的合同原权利义务的替代。对此,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一致。二者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损失的具体认定方式上。

  我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是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损失,其既应当扣减为取得利润而支付的可量化费用,同时还应考虑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风险以及未履行部分可预见性的困难等不可量化的成本,并根据实际情况,从相对于完全实际履行后可以获取的价款中进行对应的扣减,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守约方应当就以下事项负有举证责任:1.已支出成本;2.为取得利润还需支出的成本;3.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4.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无论是可量化成本还是不可量化成本,都应当结合当事人特别是守约方的举证情况以及合同相关约定等要素,加以综合考量后再“酌情”平衡。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总价认定为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后,虽然考虑了运输成本、指导安装费用以及乙公司负有设备保修一年的义务等因素,酌情认定扣除费用150万元,但该认定并未考虑乙公司的举证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导致该认定偏离了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未能客观反应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对应的成本,导致酌情结果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则在认定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成本费用、纯利润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以及价款支付条件等要素,酌情认定其全部损失为2800万元,更符合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使法官“酌情”考量的结果更具合理性与说服力。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守约方是否可就可得利益损失进一步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在合同因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体现。在守约方的损失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再就可得利益损失提出利息的主张,此类利息主张不当的加重了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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