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评论 • 权威发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9-04-16 来源: 四川高院 民事司法评论 作者: 浏览:1580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 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0日

     (一)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

  1.在重整申请审查阶段对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应如何进行判断及查明?

  答: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成本高,在重整申请审查阶段即应对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审查判断。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及债务状况、股权结构状况、内部治理、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及在行业中的地位等因素,综合内外部情况对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判断。涉及重整价值的商业判断和市场判断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或是商请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提出专业意见,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政府及行业主管、发改、国资、税务等部门征询意见。

  2.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应着重注意哪些问题?

  答:人民法院在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是基本原则,实质合并破产是例外情形。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需是达到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程度。在立案审查阶段,若难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先分别受理破产申请或先受理控制企业的破产申请,由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及债务等状况进行清查,乃至借助审计等手段进行核实作出构成混同的准确判断后,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或将其他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3.在重整期间,哪些情形下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答: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2)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转;(3)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方案和措施;(4)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债权人利益;(5)债务人在重整期间需持续经营,采用债务人管理模式更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

  4.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且该出资权益附有股权质押权,应当如何调整出资人及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答: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当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时,所有者权益为负,出资人的权益价值为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由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股权价值调整为零,不影响出资人本应向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以及其导致质权人设立股权质押的目的落空所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债务人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又缺乏及时清偿能力的,出资人权益仍具有账面价值,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同时兼顾股权质押权人的权益,股权质押权人对方案有异议的,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调整前其就股权质押权可以获得的利益。

  5.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又裁定其关联企业与债务人合并破产的,在债权审查时的止息日以及可撤销行为时限是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准,还是以人民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的时间为准?

  答: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在处理债权审查时的止息日以及在处理可撤销行为、追回财产时,应当按照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中予以释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应从人民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之日起计算。

  6.人民法院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应重点审查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也应作实质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1)表决分组是否合法、合理,应将法律和经济利益相近者分为一组,特别要关注小额债权、优先债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债权、消费者购房户债权等)以及侵权债权人、供应商债权人、民间借贷及以房抵债等特殊债权人的分组情况;(2)重整的目的是否正当,债务清偿方案和经营方案是否合理,防止重整制度被滥用;(3)是否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内成员;(4)是否符合最低保障原则,即重整中的清偿比例应明显不低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时的模拟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5)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此外,还应着重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利益是否得到公平、合法保护进行审查。

  7.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审查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强裁权。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除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外,尤其要注意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至少有一组是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且应当由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充分协商。实践中,应当注意强制批准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的重整计划草案的,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8.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

  答:具备破产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的破产管辖法院不在同一人民法院的,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不同人民法院受理的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也可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级人民法院确定集中管辖的人民法院时,应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成本、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资产负债规模大小、主要营业事务所在地、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在实务操作中,若申请人对多个关联企业均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受案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由其集中管辖的,可层报与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由其进行集中管辖;若申请人对多个关联企业分别向各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各受案人民法院均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9.债务人的担保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予以清偿后,能否再向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行使追偿权?

  答:不能。破产重整程序系为公平清偿债务、挽救具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企业的法律制度。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对重整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其在重整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不能向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这是因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与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务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

  10.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人对特定财产已变现的价款能否主张提前分配?

  答:能。担保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担保权仍应在破产程序框架内解决,担保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通过管理人行使其优先权。《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规定,是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避免因担保物的随意变价处置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考虑。对于重整程序中非重整核心资产以及无助于提升企业整体价值的财产,不必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如担保物权标的已处置变现,应允许担保权人从担保物变现的价款中及时获得清偿。

  11.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之间可否进行转换?

  答:相对于破产清算程序而言,重整及和解程序属破产拯救程序,清算程序与破产拯救程序之间可以转换,但需符合一定条件。清算程序转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条件,一是应当在宣告破产前;二是需有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提出申请,转重整程序需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重整或和解失败则应当直接宣告破产。

  对于重整与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也无限制性的规定。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实现企业挽救目标考虑,在重整或和解程序进行中应可相互转换。和解程序转重整程序,需在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前提出申请;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需在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提出申请。申请转换程序的主体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三个程序之间的转换原则上只能一次。

  12.重整程序是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终结,还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终结?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重整程序的终结应当以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为标准。首先,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事项有两项,一是批准重整计划,二是终止重整程序,因此裁定中已表明重整程序终止。其次,重整程序终止并不影响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交监督报告,如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转入破产清算,可作为一个新的破产案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13.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置财产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还是税收债权?

  答:破产程序中处置破产财产新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属于在破产程序中为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或者承担的必要债务,可以归为破产费用中“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如处置的破产财产系担保物,则处置破产财产所产生的税费从担保物处置价款中优先清偿。

  14.其他利害关系人阻挠管理人向买受人交付已拍卖成交的破产财产,财产买受人是否有必要提起一个排除妨害诉讼?

  答:无必要。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虽然是由管理人作为对外委托的主体,但法院仍然是整个破产程序的督导者,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具有相通之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于阻扰管理人向买受人交付已拍卖成交的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可以动用司法强制力排除妨碍,确保财产交付,无需再由买受人另行提起一个排除妨害诉讼。

  15.网络司法拍卖中,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的,悔拍人应否补交?

  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亦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买受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这与普通拍卖并无差别。《网拍规定》未提到补交问题,并不意味着否定了《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补交差价的规定。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该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的,悔拍的买受人应当继续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16.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对于该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已进行变更,与《企业破产法》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诉。

  
(二)其他问题

  1.哪些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审?

  答: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和简易快速审理机制。破产原因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人数不多、债权性质争议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审;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案件”或是债务人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可依法直接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安置、债权构成复杂、资产处置困难、存在维稳隐患的案件,不适用简易审。人民法院可在申请受理审查和审理的各个阶段,向各利害关系人和管理人释明简易审的意义和相关程序安排,从以下方面简化程序:1.缩短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期间、债权申报期间、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的审查期间;2.缩短管理人接管和调查资产债务人财产的期限、提高债权审查工作效率;3.简化送达方式,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需要公告送达的文书,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4.简化债权人会议流程,提高表决效率,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5.尝试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方式灵活处置财产。适用简易审的案件原则上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2.执转破案件可否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我省法院实际情况,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执转破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上应逐案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移管辖。同时,考虑到当前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以及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已具备审理破产案件能力的客观实际,为减少报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中级人民法院可在与相关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沟通协调工作的前提下,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概括指定辖区内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由本院移送的、按破产案件一般管辖原则属于本院受理的执转破案件。

  3.在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向破产受理法院移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处置权的操作流程是怎样的?

  答: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在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既可以通过解除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方式向破产受理法院移交控制的财产,也可以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直接将执行财产处置权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移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的通常流程为:首先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送;执行法院收函后,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凭上述移送执行函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在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为同一法院时,为减少保全程序的重复适用,可优先采用直接保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予变更手续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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