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01
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为12件。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该类案件数量为8件。⑤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为7件。⑥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此类案件为3件。有关代持股纠纷案件具体类型分布如下:
图二:代持股案件具体类型分布图
(三)股权持代原因分析
在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中,股权代持的原因呈多样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二是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三是代为投资。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四是为节约成本。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四)股权持代纠纷涉诉标的额情况
通过对代持股类案件的代持股权价值进行分析,大多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十万元,且大多是非控股地位;也有少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百万元甚至千万元以上的。具体而言,代持股权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57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为15件,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为17件,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8件。见下图:
图三:代持股权标的额分布图
02
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的出资以及所持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依据。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通过对近年我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分析可见,股权代持行为会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体的利益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对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风险
1、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当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即请求显名时,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法院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仍旧存在困难。(见附案例一)
2、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显名股东背后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者知晓后对该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认可的,则代持股协议的很多约定无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往往无效。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分取约定的部分给隐名股东,而不能根据其与代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又如,隐名股东还面临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风险。有的实际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虽怀疑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隐名股东在未显名的情况下,若起诉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因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也会面临败诉风险。
3、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见附案例二)
4、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因败诉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份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竞买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很有可能因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弥补相应的损失。
(二)对显名股东即代持人的风险
1、债权人依法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显名股东面临承担清偿责任风险。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见附案例三)
2、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与前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似,显名股东如果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也要受到该条件的限制。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另外,一些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显名股东无法完成举证的,也会导致显名股东的退出困难。(见附案例四)
(三)对公司及外部人的风险
1、公司易卷入讼累。
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通过订立股权代持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种约定,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等之间直接或间接产生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继而会引发一系列纠纷。在不同类型的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隐名投资还会涉及代理、合伙、信托等法律关系。实践中,无论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权,还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都难以避免涉及诉累。在我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中,近六成案件将标的公司作为被告,近四成案件将标的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当股东有股权代持行为的,就难以避免会卷入诉讼。
2、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会受到破坏,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及信任是公司得以正常经营及发展存续的基础与前提,而打破或者影响公司“人合性”的行为,很可能导致公司发展陷入困局。因此,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前,均会通过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东的出资、条件或者范围加以限定。在公司成立之后,还会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对于新增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等与“人合性”相关的事项予以规定。出于各种目的的股权代持行为,往往是对股东之间了解与信任的一种破坏。对于公司而言,若其他股东事先并不知晓股权代持事项,显名股东既未向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信息,亦未披露股权代持协议的条款约定,一旦显名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或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特别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缺乏信任时,矛盾就会凸显,从而有损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3、股权代持无益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是维护健康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出资情况、持股比例等信息,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提升交易效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隐藏了股权出资的真实情况,增加了交易行为的复杂性,造成了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交易的外部相对方对于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精力、财力等成本,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的效率。
03
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是从涉案纠纷来看,市场主体还是应当权衡利弊,慎玩股权“隐身术”,一旦涉诉相关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司法保障。
(一)司法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虽然股权代持行为系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但是股权代持行为对代持人、实际投资人等均会带来法律上的风险,当事人在实施股权代持行为时需权衡利弊,谨慎代持。股权代持行为使得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在市场交易中会使交易对象对公司的信息产生误判;一旦代持行为被披露,对于公司商业信誉也会产生影响,这些都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法院在掌握司法尺度时一般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二)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采取内外区分原则
在代持股纠纷中,法院一般会区分代持股行为的内外效力之别。这种区分涵盖了两个层面,一是区分代持股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对于协议当事人(实际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股行为并不知情,则代持股协议往往对公司其他股东难以发生效力,对公司也难以发生效力。二是区分代持股行为与股东对外应负的责任。即使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投资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约定显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但如果该代持的股份出资不实,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内外区分原则是法院审理涉代持股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对于规避法律纪律规定的代持股行为予以遏制
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纪律规定进行代持股的行为,法院除了依法办案之外,还会将案件中获得的信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例如对于公务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代持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代持股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我们在司法中一经发现这些问题,除了依法不会支持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之外,还将向相关法律纪律监督机构反馈在案件中获得的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附:典型案例
附件一:
赵某诉ZL科技公司、第三人赵金某、第三人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并不产生效力,隐名投资人如主张“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L科技公司
原审第三人:赵金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
赵某为ZL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比例股权由第三人赵金某代为持有。赵某根据其与赵金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认为其持有ZL科技公司40%的股权,即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ZL科技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赵金某确认涉案40%的股权系其代赵某持有,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ZL科技公司的其他股东即第三人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成为公司股东,ZL科技公司亦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对于赵某要求ZL科技公司将登记在赵金某名下的ZL科技公司4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ZL科技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附件二:
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当受让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王某系某贸易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载明,王某所持该公司24%的股权实际为宋某出资。2012年6月,王某未经宋某同意,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2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持异议,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2月,宋某以其为该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本案中,因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受让股权时系明知转让人王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宋某,故宋某的诉请无法支持。宋某仅能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另行请求王某赔偿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宋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附件三:
蔡某诉B建设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B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B建设公司与案外人S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拟成立T环保公司,B建设公司首期仅出资50万元。2013年12月,B建设公司另与方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B建设公司投入T环保公司的100万元资金,由方某实际承担50%,即方某出资50万元,方某以B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方某并未将50万元出资款交付B建设公司,也未将该笔款项投入T环保公司。T环保公司成立后,因无力支付对外的合同款,债权人蔡某起诉要求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欠蔡某的债务承担责任。B建设公司辩称该部分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应由方某出资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拖欠蔡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B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尽管B建设公司辩称对T环保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但债权人对此无从知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即出资义务人是B建设公司。故B建设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四:
黄某、罗某诉S纸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显名股东如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要求变更股东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纸塑公司
2012年,S纸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同年,罗某与黄某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黄某持有的S纸塑公司20%股权,为罗某实际所有,罗某委托黄某全权处理;并约定,如果S纸塑公司产生转让、注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时,黄某将股权全额返还给罗某,黄某退出S纸塑公司。后,黄某、罗某因S纸塑公司市场效益不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某为持有S纸塑公司20%股份的实际股东,S纸塑公司为罗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罗某与黄某之间构成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仅在罗某与黄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S纸塑公司并无法律效力。在未经S纸塑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黄某、罗某请求确认罗某为S纸塑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双方《委托书》约定了黄某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条件,即公司出现转让、注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S纸塑公司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形。据此,法院对于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