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018-04-24 来源: 作者: 浏览:1467

  成中法发〖2017〗220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12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作为全市两级法院民事法官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和参考。

  一、适用范围

  1.本指南所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

  二、当事人确定及管辖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受托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4.金融借款合同中包含有担保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应按以下情况处理:

  (1)有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需要主动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

  (2)原告仅起诉保证人,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主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除外;保证人为一般责任保证,而原告在经释明后仍然明确拒绝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在借款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贷款人申请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在初步审查借款人的婚姻状况后,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准许。

  三、送达

  6.送达工作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四、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

  7.金融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贷款人能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8.借款人以未登记备案的印章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已实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9.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10.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五、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

  11.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同。

  12.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是合同期内本金的收益,罚息是本金逾期后按上浮利率计收的利息,复利是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利息。审理中注意以下情况的处理:

  (1)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如借款合同约定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罚息复利的,不予支持;若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原则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支持。

  (2)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3)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如符合法律规定,贷款人以发函的形式宣布的,自函件送达之日起计收罚息,宣布前的利息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贷款人未发函宣布提前到期而直接起诉的,自起诉之日起计收罚息;

  (4)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但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

  13.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多笔贷款,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14.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给付利息,最后抵充本金。

  15.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只登记债权金额而不登记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原告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金额不同的,原则上应当以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准。

  16.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范围或约定不明,担保债权额度应该包括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

  17.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了依法应当登记的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抵押物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的,应认定该抵押尚未完成本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出借人要求对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的,则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9.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婚姻存续期和夫妻共同生活两个因素综合评判。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要素,婚姻存续期是简便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简单化为唯一标准。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审理中应当结合案情以及举债人配偶一方的抗辩综合分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债人配偶通过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以及说明无对外举债之必要后,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于以下用途的借款,一般可以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如购置生活用品、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支付一方医疗费等;

  (2)用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3)用于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4)用于支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

  (5)用于夫妻一方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

  (6)用于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

  (7)用于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

  20.在涉及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该债务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

  (5)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2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在支持律师费用时,应要求原告提供委托合同、付款凭据、增值税发票。

  22.贷款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23.债权文书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原告在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24.当公司以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由对债权人主张的担保权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缔结过程中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进行审查认定,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则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有公司公章,亦需要获得公司的追认方为有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12月12日 印发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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