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

2018-04-24 来源: 作者: 浏览:1187

  导读:

  2017年8月11日,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成都召开。本次会议之前,市中院向全市两级法院收集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相关疑难问题,在反复研究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本次会议中就涉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十六大类84个疑难问题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处理意见,并经本院2017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作为本次会议纪要下发,由两级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参照执行。

  民事部分(一)

  一、侵权纠纷类

  1、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未定损或定损金额有异议,当事人自行维修的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认定和支持?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或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当事人自行维修后,主张按照实际维修金额赔偿损失的,法院应结合维修清单以及有关证据,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出发,对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严格审核。

  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按照市场价格租用的非营运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而根据受损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客观用途等因素,在考查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并仅支持其中必要合理费用。

  2.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如何确定损失的赔付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对刑附民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驾驭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民事案件,与刑附民适用同样的裁判标准。

  3.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认定及适用如何把握?

  《侵权责任法》55条规定的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但其责任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并不意味着一定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除具有未予履行告知义务的违法行为外,亦需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应特别注意,不能对医疗机构课以过于苛刻的责任,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但是未造成患者任何形式的实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则医疗机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侵犯患者知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害人主观状态、行为方式、侵害后果、伤残程度等因素,给予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4.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如何认定?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以损害发生当时临床所能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来衡量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一是要看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具体操作规程的规定和要求。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还要看该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行为时,其医疗技术、医疗措施、注意程度等是否符合同一时期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遵循的同一标准。

  5.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致残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道交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至今尚未失效,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未正式下发《致残分级》适用意见,为在案件审理中统一裁判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执行《致残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对《致残分级》的适用确定如下原则:

  (1)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损伤鉴定适用依据: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的,适用《道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后的,适用《致残分级》;

  (2)协商一致原则: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但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致残分级》的,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适用该标准;

  (3)上述原则适用过程中,若最高院或各部委联合发布《致残分级》适用规定,且与上述原则不一致的,以最高院或各部委联合发布的规定内容为准。

  6.非法用工或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中的雇佣人员伤亡,未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赔偿权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用工单位或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是否支持?

  单位具有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备案,使用童工等非法用工情形造成人员伤亡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向其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告知其救济程序的不同,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的不同,引导其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仲裁等前置程序维护其权益,上述赔偿权利人坚持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起诉的,可以按照侵权案件审理。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中因工伤亡的雇佣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赔偿依据主张权利的,应引导当事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仲裁等法定前置程序维护其权益,如其经法院明确释明后仍坚持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要求实际施工人及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物权纠纷类

  7.未办理分户产权的物业管理用房应由全体业主共有还是开发建设单位所有?对此应遵循何种标准或原则确定?

  法院对于房屋产权仍登记于开发单位名下的争议房屋是否物业管理用房的认定,应结合房屋原始规划设计、交付使用的实际用途、业主购买成本等证据,对登记房产的真实权利状态予以审查核实,对于业主已支付公摊面积费用、可以与原始规划相印证,且长期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的争议房屋,虽登记于开发建设单位名下,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的规定,认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归属。如查明业主未在购置房屋时支付相应公摊面积成本费用的,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上述损失在审理中可考虑予以支付。

  对没有规划或规划不全的,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8.业主撤销权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业主撤销权纠纷实质是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纠纷。该类案件应按以下原则确定诉讼主体:

  (1)作出决定的主体,是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

  (2)请求撤销的决定由业主大会作出,业主委员会仅是委托发布单位的,应以业主大会作为被告,经释明业主仍坚持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起诉的,应当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3)业主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期限届满的,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不变更诉讼主体,原业主委员会继续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9.业主请求公布、查阅物业管理单位有关应予公开的信息和资料的应如何审查?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区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事项。但为防止业主滥用权利,业主行使知情权应受合理限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且应当区分业主申请查阅的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以及业主行使查阅权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对某些文件或情况,如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等不会给相关义务主体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增加过重负担的请求,业主无需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即可申请查阅,而对其他一些性质的文件和情况,业主需证明查阅上述事项与保护其合法权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且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区分相关文件或情况的性质并评判申请查阅的业主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而综合判定。同时,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应遵循简便原则。

  10.案外人针对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

  轮候查封有别于首查封,是针对依法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在转化为首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执行人丧失对财产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是正式的首查封。因此,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取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此过程中还应注意向案外人释明,其有权针对法院的首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11.当事人能否作为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当事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情形。对程序异议,异议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裁定,对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直接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审查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当事人认为执行实施权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救济权利,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民事部分(二)

  三、劳动争议类

  (一)涉工伤保险待遇方面

  12.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劳动者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由应根据劳动者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确定。

  (1)若劳动者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由违法分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此类案件先应有社保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劳动者的伤残等级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且向法院起诉前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否则应驳回起诉,并向劳动者释明;

  (2)若劳动者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侵权责任的标准,主张由侵权人赔偿人身损害的,案由则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此类案件中,伤者的伤残等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13.劳动者要求违法分包方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的,劳动者应享受所有的工伤待遇项目由哪些?如何负担?

  在行政部门已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前提下,劳动者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所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并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14.劳动者因工受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是否还应支持后续医疗费?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解除或期满终止。在人民法院已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再支持后续医疗费。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情形除外,此种情形应根据上述条款由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15.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哪些项目可以双重赔偿,哪些不能双重赔偿?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不再重复支付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6.职工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应如何计算?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标准对供养亲属按月发放。但对于符合条件的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法应参照《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条款规定:“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方法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计算;其它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二)涉裁诉衔接方面

  17.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因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当事人之后又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涉社会保险方面

  19.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又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如何认定损失?

  (1)医疗、生育保险损失。参照已购买医疗、生育保险的同类人员所应当享受的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2)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

  (3)失业保险损失。在满足领取失业保险的前提下,参照已购买失业保险的同类人员在失业后至重新就业期间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20.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其损失为由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该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处理的案件范围,应驳回起诉。

  (四)涉待遇、经济补偿方面

  21.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

  出租车驾驶员等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行业,在满足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条件后,该行业内的劳动者仍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若其未休年休假,也依法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权利。

  22.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2008年1月之前,若涉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应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8年1月之前,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支付金额约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是否有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如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将社保费用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约定无效。

  (五)涉用人单位主体方面

  24.仲裁阶段总公司和分公司均为被申请人,仅总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的,分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公司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

  25.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的,总公司或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是否应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上述案件中,应当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6.在集团公司中,母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能否直接适用于子公司?

  母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子公司。若要适用,仍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依法在子公司内部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四、知识产权类

  27.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在一案中针对同一被告主张多诉应如何审查处理?

  一案多诉合并审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受理法院应对各诉均享有管辖权;第二,合并审理在有利于减少原被告双方诉累的同时,也需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质效。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一案合并审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议原告分案主张。诉的合并及分立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个案确定。

  28.知识产权案件中“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具体判赔金额?

  要善于运用根据具体证据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引导当事人对于损害问题积极举证,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权利人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足以认定损失或获利的上限或下限的,应当尽量选择运用酌定赔偿方法在经济损失上下限之间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酌定的数额可以突破法定赔偿限额。

  对虽无直接证明合理开支的相应票据,但权利人调查取证或者参与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与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服务质量相称的代理费,亦应予以支持。

  29.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侵权,被告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对其主观“是否知道”如何进行判断?

  对被告“不知道”主观要件的审查应立足侵权商品购销流程综合考察被告的注意义务、识别能力是否与甄别侵权商品甚至假冒商品的难易程度相匹配。被告注意义务及识别能力高于侵权商品甄别难度的,或普通消费者均会对侵权商品产生怀疑的,宜认定被告应当知道。正常而言,商品价值、知名度、经营规模、从业时间与被告的注意义务及识别能力成正比;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在质量、外观、包装方式、经销价格等细节上的差异与侵权商品的甄别难度成反比。

  民事部分(三)

  五、婚姻家事纠纷类

  (一)离婚财产纠纷

  30.对夫妻一方主张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为个人财产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事人若主张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收益为个人财产,应当举证证实该收益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否则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1.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份额登记能否作为双方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权属的依据?

  不动产权属登记上所记载的权属份额登记,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登记记载的,若夫妻双方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权属登记上所载明的双方对该不动产份额的划分,在离婚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分割该不动产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可以证实该不动产份额划分不代表双方财产分割意思的除外。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应当综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购买不动产的出资来源等因素综合考察,不能仅依照不动产权属登记来确定不动产的权属划分。

  32.婚后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该出资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关于现行相关婚姻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仅限于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若父母的出资仅为所购买不动产的部分出资,则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关于父母部分出资情形下,不同形式的认定。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若该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赠与部分对应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受赠与一方的个人财产;若该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赠与部分对应的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父母出资真实意思的除外。

  33.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夫妻一方要求对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进行变更,是否应当支持?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若双方已经根据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实际行为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在一方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对协议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进行变更,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酌情予以变更。

  3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其配偶是否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该举债人应当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该债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举债人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抚养费纠纷

  36.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中,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提出抚养费要求的,在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生效后,又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起诉前的抚养费的,是否应当支持?

  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中明确放弃提出抚养费要求的,是一种自愿的负担行为,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因此,夫妻一方在离婚后以子女名义向对方主张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继承纠纷

  37.被继承人以打印的方式制作遗嘱的,应当如何认定该遗嘱的性质?

  以打印机印制的遗嘱,与手书遗嘱相较而言,其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对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应当以遗嘱的制作过程作为认定依据。遗嘱人自行输入印制,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交由其中一人代为输入印制,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为输入印制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

  商事部分(一)

  六、金融借款合同类

  38.金融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对违约金是否支持?

  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性。金融借款中的罚息在期内利率之上上浮之部分即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已经涵盖了违约金的功能。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于罚息外另行约定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3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中,能否直接判决被告按照银行结算系统显示之金额给付利息、复利、罚息?

  作为原告的金融机构在诉讼中提交的自身结算系统显示之利息、复利、罚息金额属于其主张,在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人民法院认证之前不宜作为判决主文内容予以直接表述。

  七、民间借贷类

  40.民间借贷纠纷调解过程中,被告自愿承担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或者明确表示对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利息部分不要求抵扣或者返还,人民法院能否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未支付利息,以及超过年利率36%的已支付利息部分,在合法性方面均持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在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确认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应当确保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具备合法性的内容不应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41.民间借贷中约定向出借方支付利息的同时,借款方应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且该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由出借方代收或直接从支付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对于互联网金融中正规经营的融资平台在促成融资过程中依据与借款方的合同约定收取的中介费、服务费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如果出借方与借款方约定由借款方将其应向第三人支付的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等在还款时直接支付给出借方,或者由出借方在支付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因其有悖于正常经营方式,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变相约定利息之风险,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结合出借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是否真正提供了融资中介服务等事实予以审慎审查,如能够认定为变相利息,则应当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8条之规定处理,如在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上述费用的,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

  八、银行卡类

  42.对于发卡机构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主张的因迟延还款而产生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应如何把握裁判尺度?

  信用卡在性质上属于无担保信贷业务,对于用卡人的个人信用及善意使用具有很高的要求,发卡机构在信用卡合同中对于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设定较高标准有最大限度减少用卡人违约、保障信用卡行业健康发展之必要。人民法院在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罚息、复利、违约金进行审核时,应当避免将信用卡法律关系简单等同于普通借贷法律关系,甚至直接套用审理金融借款或者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裁判尺度,而是应当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结合用卡人的违约恶意程度等予以综合评判。

  对于发卡机构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主张滞纳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在“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如何合理把握和分配持卡人与发卡人的举证责任?

  在该类案件中,持卡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发生了“伪卡交易”并产生相应损失之事实,该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一般认识上可以排除持卡人正常使用银行卡之可能的程度,如报案记录,银行卡未脱离其本人控制之证据,银行卡使用的时间、地点与持卡人所处位置之矛盾等。在持卡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发卡人应就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其技术手段能够确保避免伪卡交易、损失系因持卡人保管银行卡或密码不当导致信息泄露,或者持卡人在盗刷发生后怠于止损导致损失扩大等。如发卡人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则应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

  九、物业服务合同类

  4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业委会代表业主行使诉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严格受限于法律规定及业主大会之授权,其中业主大会的授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业委会代表业主行使诉权的,人民法院除应严格审查其是否获得业主大会授权外,还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主张之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之事项予以审查,如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主张之事项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之事项范围,则虽业委会系基于业主大会之授权提起诉讼,亦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45.物业合同纠纷案中,对于业主主张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到位、从而请求减免物业费的,应当如何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业主如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主张对应缴未缴之物业费予以减免没有法律依据,如相关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应支持。

  十、房地产类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6.一房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当事人以出卖人一房数卖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出卖人与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7.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一般应予支持。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出卖人取得预售许可或者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除外。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

  48.一房数卖情况下如何确定履行顺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一房数卖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他已知的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付款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49.房屋不具备交付或者办证条件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和办证等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如何处理?

  买受人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或者办证期限已经届满,出卖人构成逾期交房或者办证违约为由,请求出卖人履行交房或者办证义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具备交房或者办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50.出卖人协助办证义务如何确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负有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资料、费用以及买受人代为缴纳的税、费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办证机关,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代为领取权属证书或权属证书颁发后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的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负有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应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及费用交由办证机关,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告知买受人的义务。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51.交易房屋不具备交付或者办证条件下,买受人可否主张逾期交付或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房屋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或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不予支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房屋买卖合同暂不具备交付或者办证等继续履行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或者逾期办证等继续履行违约金的,可予支持。如果该合同因无法履行而最终被解除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出卖人所应承担的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时,应当考虑出卖人先前已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52.如何把握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调整原则?

  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综合违约方的违约情况、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但对于同一小区同一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则上应当采取同一标准确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标准为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含)以内的,出卖人请求调低的,原则上不予准许;买受人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低于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为由要求调高的,可予准许。

  出卖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如买受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合同约定标准为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含)以内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约定过高。

  53.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54.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下,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的,应予支持.

  商事部分(二)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55.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是否主动审查?

  不管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是否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均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

  2.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如何确定损失的赔付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对刑附民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驾驭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民事案件,与刑附民适用同样的裁判标准。

  (二)关于招投标问题

  57.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际进行招标的法律后果如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当事人实际进行招标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应予支持。

  58.如何认定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预约合同成立。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59.承、发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60.当事人签订的仅用于登记备案的合同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当事人备案的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或者发包人虽然向承包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招标投标程序的,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双方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上述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为由,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保护问题

  61.如何把握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权利保护,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的责任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代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发包人抗辩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述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等无效合同中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人是指对建设工程享有权益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包括层层转(分)包情况下的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发包人承担代付责任的范围仅限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

  (五)关于承包人的协作义务问题

  62.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履行备案、开具发票等协助义务如何处理?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十二、租赁合同类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63.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4.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

  65.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承租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退场,导致租赁物闲置,出租人是否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退场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返还之前的租金。出租人在明知承租人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于租赁物闲置有过错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66.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是否有权主张租金之外的转让费条款无效?

  承租人或次承租人主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之外的转让费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但该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的除外。

  67.合同约定出租人在租期内先行给予承租人一定时间的免租期,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情况下,出租人可否请求承租人支付免租期的租金?

  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给予承租人一定期限的免租期,免租期内租金是否减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在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承租人补足免租期内相应租金的,应予支持;合同未作约定的,出租人可以根据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大小主张赔偿免租期间的损失。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68.租金属于分段债务还是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其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分期支付的,应当认定该合同项下的租金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其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商事部分(三)

  十三、买卖合同类

  69.未签订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中》也未明确价款支付时间的,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是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还是从出卖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欠条》也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70.标的物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进行证据审查认定?

  买受人在质量检验期内对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后,出卖人认可全部或者部分产品不合格的,买受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出卖人不认可买受人质量异议,出卖人在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由买受人负担,但标的物已经被出卖人修理、更换的除外。买受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应当承担鉴定检材与标的物相同的举证责任。

  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审查认定,应区分标准产品和订制设备。前者主要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审查;后者主要从合同约定、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审查。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71.买卖合同约定了“加价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请求法院调减,标准如何把握?

  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调减,违约金以货款本金、加价款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已经低于前述金额的,不再予以调减。

  在合同中约定加价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应当视为对垫资期限约定不明,可以确定垫资期限为三个月,超过此期限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为违约金,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72.食品外在包装标示错误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目的是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经营者以消费者人身权益没有遭受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食品外在包装标示错误的,除通过常理即可以判断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如生产日前、保质期缺失,应标明不适宜人群而未标明,婴幼儿奶粉虚高营养成分,应当要求原告继续证明或说明食品存在不安全的情形。

  食品外在包装标示的厂址、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和含量等错误,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但会对消费者是否购买造成误导的,应当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

  原告以消费欺诈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撤销;原告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主张权利,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解除。这个两个请求权基础存在冲突,当事人只能选择主张其一。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基于纠纷解决效率,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明确主张的先后顺序,对其请求均进行审理。

  73.在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请求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对第二项请求是否应一并审理?

  这两个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可以不予审理。

  十四、公司、合伙类

  74.原告仅起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是否追加出资人、合伙人参加诉讼?

  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单独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法院不主动追加出资人、合伙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75.部分合伙人要求退伙和返还投资款时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退伙的,应按照退伙时的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根据盈利或亏损情况处理财产分配问题。审理中应尽量引导当事人自行清算,当事人不能自行清算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司法审计。不能自行清算也无法进行司法审计的,根据举证责任进行判决。

  十五、保险合同类

  76.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需要主动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险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必须审查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77.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伤残程度等级对应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伤残程度给付不同比例的保险金,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以上类似的约定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7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机动车商业车险的保险合同中,如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类似条款,无论该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都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79.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否需要向具体的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在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如学生平安险、职工健康险、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人除了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外,还应当向具体的被保险人告知参保情况和相关权益。如未告知被保险人参保情况和相关利益导致保险事故不能确认或者保险责任不能明确分配的,保险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80.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辆从事网约车,对保险事故予以拒赔的,应如何处理?

  投保人以自用车辆向保险人投保后从事网约车活动,应认定为变更了车辆的实际用途,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责任。

  十六、其他类

  81.如何把握建工案件中适用表见代理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应正确把握其构成要件,严格、稳妥地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其他具有代理人权客观表象的情形等。

  82.涉及以物抵债的合同,权利人应按何种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的以物抵债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在处理上一般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所签订的以物抵债效力。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按约定回赎的,应予支持。

  在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持以物抵债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债物归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持以物抵债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抵债物归一方当事人所有的,原则上不予确认。

  8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时如何认定担保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从性质上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时,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担保合同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当公司以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由对债权人主张的担保权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缔结过程中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进行审查认定,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则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有公司公章,亦需要获得公司的追认方为有效。

  84.合同纠纷中,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应当如何认定公司的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判定合同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公司有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文本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事实从而能够认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如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公司授权,或者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公司授权;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是否在公司认可的其他合同或者材料上出现过;公司是否已经行使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履行了相关义务等。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简单根据公章鉴定结果即否定公司合同责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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