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推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2020年修订)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准确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存,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书证以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施不影响诉讼代理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关规定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相关单位及其下设或由其管理的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持令律师调查取证。
第四条 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二)授权委托书;(三)律师事务所函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函件;(四)代理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前款列明材料已提交的无需再次提交。
第五条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律师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编号和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二)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三)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四)拟调查证据的名称、内容、拟证明的事实;(五)律师不能自行收集或调取证据的理由;(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发现申请人未提供本意见第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中止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补正全部缺失内容,逾期未补正的不予签发。申请人在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审查。申请人申请的证据名称或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经审查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案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编号;(二)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三)律师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四)接受调查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间;(七)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和院印。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代理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时,应当一并签发律师调查令回执、使用须知和保密须知。
第十条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调查需要、案件复杂程度等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持令律师应当在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期限届满,律师调查令自动失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不能在有效期内完成调查的,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代理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签发律师调查令。
第十一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由律师调查令载明的任一律师保管、使用。持令律师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律师调查令,并将律师调查令交接受调查人保存。
第十二条 律师调查令不适用于下列证据材料的收集和调取:(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证人证言;(三)法院生效案件卷宗材料;(四)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五)破产申请审查阶段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六)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或非必要性的信息;(七)不为接受调查人占有、保管、控制的证据;(八)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十三条 律师调查令不得以对方当事人为调查对象。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人应当积极配合持令律师的调查工作。对律师调查令核对无误后,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确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在回执上注明材料的名称、页数等,由持令律师、参与调查的律师和接受调查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接受调查人出具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注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或无证据材料提供的,应当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律师调查令确定的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十五条 持令律师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证据及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持令律师应当在律师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持令获取的全部证据、信息以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律师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持令律师因故未使用律师调查令的,应当在律师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律师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通过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限人民法院诉讼使用。需经法定程序质证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律师调查取证的,持令律师应当及时向签发调查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向接受调查人发出限期纠正的司法建议,也可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和公职人员拒不接受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视情节对持令律师予以训诫、罚款,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的;(二)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三)擅自泄露、散布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四)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五)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六)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的情形。律师事务所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律师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二十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律师调查令样式,建立重庆法院律师调查令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法院对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律师申请调查令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