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四川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06-12 来源:四川高院 作者:民事司法评论 浏览:595

  【编者按】为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功能,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例的示范价值、裁判规则的典型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等为评选要点,从百余件审结生效的推荐案例中,评选出十件商事审判典型案例。现将案例全文刊发,以供审判实践参考借鉴。

  2022年度四川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一、黄某某诉国汇天辰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二、深圳瑞昊投资企业诉四川无声公司合同纠纷案

  三、尤某诉向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四、龙腾九州公司与若愚公司、省六建公司、勇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五、梁某诉古蔺郎酒公司、知心郎重庆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六、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案

  七、四川玖鼎公司与方向液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八、潘某诉邮储银行某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九、张某诉世矿房产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十、中豪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黄某某诉国汇天辰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4日,消费者黄某某在倾心医美公司的推荐下,使用某网络平台申请分期消费,后由某网络平台推荐与倾心医美公司形成战略合作的国汇天辰公司开展该分期消费业务。国汇天辰公司自行审核黄某某资质后,同意为其提供分期付款融资。倾心医美公司据此同意为黄某某提供医美服务。同日,黄某某、倾心医美公司、国汇天辰公司、某网络平台共同就消费金额签订《保理融资合同》,约定消费金额为7万元。同时,黄某某与国汇天辰公司签署《保理服务协议》,约定7万元消费金额分24期偿还,每期另收取保理服务费210元,并约定若违约,则每日违约金为分期总额的0.1%(最低收取200元)。黄某某还与某网络平台签订《分期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每月收取金额930元。后某网络平台、国汇天辰公司向黄某某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分期还款由黄某某直接向国汇天辰公司偿还。签署完上述合同后,国汇天辰公司按照其与倾心医美公司签订的《保理合作协议》实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封顶融资款2万元。随后,倾心医美公司为黄某某提供医美服务。黄某某接受医美服务后,未按约还款,国汇天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立即偿还尚欠消费金额7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2.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各方签订保理协议的真实目的系保理公司为满足消费者的医美消费需求,提供零首付的分期付款的消费贷款,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保理合同,消费者与保理公司之间发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国汇天辰公司作为一家商业保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故案涉保理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汇天辰公司要求黄某某按约偿还消费金额7万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国汇天辰公司的全部诉请。

  3.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医美领域、模式新颖、手段较为隐蔽的“名为保理、实为消费贷”案件。案涉“美容保理”合同订立目的与《民法典》赋予保理系拓展企业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的根本要义并不相符,其交易模式与消费贷中消费者向贷款方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对消费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基本模式一致,本案的裁判准确认定了案涉“美容保理”合同的信贷属性,通过对伪保理的深刻解析,深挖“美容保理”本质,进一步明晰了商业保理基本范式,剔除了商业保理隐藏吸取存款、借贷等非法营业内容,有效遏制商业保理公司利用年轻群体“外貌焦虑”心理,非法吸引大量无偿债能力的年轻群体超前消费,真正避免商业保理成为助长过度借贷与诱导消费的不当工具,有效保障金融市场秩序,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金融审判职能,提升金融预警能力,保驾护航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的积极作用。

  二、深圳瑞昊投资企业诉四川无声公司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深圳瑞昊投资企业与四川无声公司及其全部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深圳瑞昊投资企业出资6000万元,分两次认缴四川无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投资完成后深圳瑞昊投资企业持有四川无声公司相应股权。第一期注资完成后,四川无声公司即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公司登记变更,深圳瑞昊投资企业成为四川无声公司股东。第二期注资开始前,深圳瑞昊投资企业与四川无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无声公司承诺三年经营财务指标应达到相应目标任务,否则同意将深圳瑞昊投资企业第一期投资3000万元转为计息借款。后四川无声公司经营财务指标未达约定目标,亦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深圳瑞昊投资企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四川无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深圳瑞昊投资企业与四川无声公司签订《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四川无声公司的还款计划。同时,四川无声公司股东会也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深圳瑞昊投资企业退出四川无声公司,四川无声公司及其余股东无条件配合办理公司登记变更,四川无声公司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一是四川无声公司减资退出,投入四川无声公司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也作为减资退还深圳瑞昊投资企业,减资股权由四川无声公司剩余股东按持股比例增加;二是股东受让股权退出,在四川无声公司向深圳瑞昊投资企业偿还完毕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现有股东自愿受让深圳瑞昊投资企业持有的四川无声公司股权且不必支付对价。双方还确认四川无声公司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深圳瑞昊投资企业仍为四川无声公司股东。

  2.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瑞昊投资企业与四川无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系在四川无声公司同意解除《增资协议》,深圳瑞昊投资企业不再投入后续资金的背景下完成。后续双方进一步签订《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以及四川无声公司股东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则系双方对已投入3000万元投资款转借款以及变更相应股权登记的进一步安排。在本案四川无声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的情况下,深圳瑞昊投资企业根据《协议书》主张其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本息,要求四川无声公司予以偿还,系变相取回已投入四川无声公司并转化为四川无声公司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势必导致四川无声公司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故深圳瑞昊投资企业的诉讼请求及其与四川无声公司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应予以支持。遂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深圳瑞昊投资企业诉讼请求的判决。

  3.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投资人的投资义务履行后,目标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签订的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履行条件的判断问题。虽然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节点晚于投资协议签订时间,有别于一般对赌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或同于投资协议签订时间,但《协议书》无条件履行的实质后果与对赌协议无条件履行并无二致。本案按照对赌协议的有关规则处理,厘清了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实际履行可行性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对当事人之间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体现了司法公权对私权自治进行干预时应保有的谦抑品格,另一方面强调对赌协议的履行仅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才具有可行性,只有当目标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履行完毕减资手续,支付偿债资金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金使用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关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才具备履行条件。本案较好地实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尊重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对规范引导商事主体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安排交易模式、交易内容,保护和促进市场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三、尤某诉向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尤某经人介绍与向某某相识。2020年6月16日,尤某转账给向某某160000元,委托向某某为其购买“XAG瑞波基因”虚拟货币。向某某收款后,用部分款项为尤某购买了“XAG瑞波基因”虚拟货币及“博辉亚新”虚拟货币,部分款项返还给了尤某。2020年6月17日,尤某再次转账支付向某某87000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2021年6月21日,向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尤某,其为尤某购买了132600元的“XAG瑞波基因”虚拟货币。后尤某起诉向某某要求其归还购买虚拟货币的款项。

  2.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尤某委托向某某购买“XAG瑞波基因”“博辉亚新”等网络虚拟货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网络虚拟货币不是由法定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当事人之间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因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尤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遂驳回尤某要求向某某返还购买网络虚拟货币的款项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频繁发生,司法如何回应因虚拟货币引发的纠纷,事关保障国家金融稳定和发展大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系公民投资、交易虚拟货币的典型案例,对该领域的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规则指引意义,本案的处理明确了对虚拟货币投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的司法态度,对社会投资行为进行了正确引导,有力维护了金融秩序稳定。

  四、龙腾九州公司与若愚公司、省六建公司、勇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20年6月30日,出票人若愚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给省六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后经勇鑫公司、多联公司、鲜氏公司、成泓昌茂公司、宏衍公司背书转让至龙腾九州公司。2021年6月24日,龙腾九州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该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龙腾九州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再次提起付款申请,该汇票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若愚公司未按照票面金额付款,龙腾九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若愚公司、省六建公司、勇鑫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2.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未应答的,“可以”而非“应当”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因此,即使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未被应答,票据到期后未能再次提示付款也不必然丧失向前手的追索权。由于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并实时收到提示付款信息,该“提示付款信息”数据电文可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即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本案中,龙腾九州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据,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其未作应答的行为应视为对持票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此时,持票人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据此,判决若愚公司、省六建公司、勇鑫公司连带向龙腾九州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利息。

  3.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疫情反复和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作为出票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和商业纠纷,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增加,企业自身难以化解,传导转化为诉讼纠纷。特别是房地产领域作为市场的上游行业,其发展动态势必影响下游供应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本案中,审理法院不仅关注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的健康发展,同时充分考虑持票人往往是处于房地产行业下游的材料供应商、提供劳务方等弱势群体等因素,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的衡平,从防范个案风险外溢成局部风险、鼓励当事人恪守契约精神等角度,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问题做出正确、合理的评判。通过本案也提醒相关权利人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过程中,注意避免超过时效进行追索导致票据权利灭失、通过发函或电话的方式追索等提示付款方式不正确等导致的权利无法实现等风险。

  五、梁某诉古蔺郎酒公司、知心郎重庆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基本案情

  知心郎重庆公司由代某某、梁某、杨某甲认缴出资设立,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股权占比分别为50%、35%、15%,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代某某、梁某、杨某甲分别与龙某某、蔡某某、杨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以10元的价格将上述股权按照原有比例转让给龙某某、蔡某某、杨某乙,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以上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3月,古蔺郎酒公司以知心郎重庆公司等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该案法院判决知心郎重庆公司向古蔺郎酒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70万元。执行过程中,古蔺郎酒公司未获清偿。执行法院依古蔺郎酒公司的诉请,以知心郎重庆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裁定追加代某某、梁某、杨某甲、龙某某、蔡某某、杨某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知心郎重庆公司不能清偿古蔺郎酒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梁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判决确定的知心郎重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2.裁判结果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程序要件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实体要件。在公司资本认缴制制度下,公司股东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一般情形下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视为公司同意出资义务的转移,出让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但如有证据表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情况下,该出让股权的股东即不再受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其行为仍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免除出让股东的原有出资义务。本案中,梁某在明知公司面临债务风险情况下,将其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该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和规避诉讼风险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梁某对公司补足出资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如何确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特别是在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其股权时,如何在保障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判定。本案在处理中明确,不宜一概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让股权的情形,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交易信赖基础等因素,综合判断出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有证据表明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因其出资“期限利益”豁免其原有出资义务。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对债权人和股东“期限利益”进行差别化保护,有利于遏制不诚信股东企图利用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以转让股权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的不诚信行为,有利于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规范、诚信经营的市场交易秩序。

  六、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系李某某与杭州某公司共同成立的某品牌公司。公司设立后,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公司签订《品牌运营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由杭州某公司运营。之后,某文化公司创作大量优质视频,某品牌知名度、影响力显著提升。双方在履行《品牌运营服务协议》过程中,因经营收益发生争议。某文化公司将杭州某公司、刘某某起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杭州某公司、刘某某支付其经营收益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杭州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某文化公司返还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诉讼中,双方围绕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效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事项形成一系列纷争。

  2.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前期结算与后期合作等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5份附件,并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1)川07民初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文化公司、李某某、杭州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5份附件合法有效。

  3.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网络知名人士,微博粉丝数量巨大,网络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法院以调解方式一揽子解决该案及其相关系列案件纠纷,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优秀中华文化传播品牌,平等保护民营经济,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鲜明态度,也为新业态矛盾纠纷化解积累了经验。本案涉及的李某某IP在讲述中国文化,讲好中国故事,体现文化自信上具有较大影响力。法院在审理系列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保护优秀中华文化传播品牌,成功化解纠纷,增进了李某某热爱家乡、反哺家乡的情怀,更好地传播中国声音、传承非遗文化,助力乡村振兴。同时,在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全过程保持了理性克制,没有进行网络炒作,未引发重大网络舆情,也未对李某某个人造成负面评价和恶意攻击,保持李某某IP形象依然积极正面,为新业态矛盾纠纷化解中的重大风险防范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最终该案“由诉转调”一次性一揽子成功化解涉“李某某”品牌系列矛盾纠纷,促成双方在后期合作中就股权变更、品牌使用等事宜上达成新的合作模式,并对合作过程中诉讼风险进行提示,防纠纷于萌芽,是基层诉源治理的实践范本。

  七、四川玖鼎公司与方向液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方向液晶公司与四川玖鼎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方向液晶公司委托四川玖鼎公司对其资产负债表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费用249000元,并约定“本次审计费用的支付,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计入共益债务优先支付”。2013年6月25日,四川玖鼎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方向液晶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2014年5月13日,法院裁定受理方向液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四川玖鼎公司向方向液晶公司管理人申报将249000元审计费用纳入共益债务。管理人征求了除职工债权人和四川玖鼎公司之外的全体债权人意见,不同意将其作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户数和代表金额均超过二分之一。因此,管理人初审及复核均认可其申报的债权数额,但性质为普通债权。四川玖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方向液晶公司对其负有249000元共益债务。

  2.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川玖鼎公司为方向液晶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249000元是否应被确定为共益债务。首先,案涉审计费用债务发生在法院受理方向液晶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不符合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时间节点要求。其次,虽然法院采用审计报告作为判断方向液晶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材料,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并未直接沿用该审计结论,而是另行委托审计,故不足以证明该审计费用符合共益债务的“共益性”本质。再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对案涉审计费性质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并不发生效力,在其他债权人不同意将该笔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的情况下,不宜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据此,判决驳回四川玖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共益债务的认定,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利益主体影响重大。本案厘清了共益债务认定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创设了辅助标准。首先,共益债务的认定原则上受形式标准的约束,共益债务具有优先清偿的性质,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及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宜随意扩大解释。其次,为避免形式标准一刀切式地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债务直接排除于共益债务之外,破产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特殊情况下突破形式标准的创新性做法,但必须符合共益债务“结果共益”的实质标准。再次,认定共益债务还需考虑案件事实的特殊性,确立辅助标准综合加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审计费性质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他债权人不同意将该笔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的情况下,若直接认定为共益债务,无异于将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相应负担间接转嫁于全体债权人,有违实质公平,与立法精神不符。本案的处理既避免了将共益债务的认定随意扩大化,又克服了机械适用法律导致符合实质标准的新类型共益债务无法得到认定的司法难题,实现了法定性与创新性之间的适度平衡。

  八、潘某诉邮储银行某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潘某在邮储银行某支行处办理了尾号为1610的储蓄卡,并于2020年5月19日开通了电子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表示知悉并理解该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电子银行风险提示》等的全部条文含义。《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载明持卡人可享受的服务包括账户查询、挂失、网上支付、投资理财等(无“资金归集”服务),并约定持卡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不要通过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要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等信息。《电子银行风险提示》载有“请您在任何情况下不要将银行卡号、账户密码、个人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电视银行)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告知包括自称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其他人”等提示。 2021年1月12日,潘某的手机收到带有邮储银行某支行logo标志的短信,邀请其办理2-10万额度的白金卡,潘某按照短信中的链接打开了疑似邮储银行某支行的官方信用卡申请网页,填写了所办的银行卡号、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姓名及银行卡余额等信息。随后,潘某的手机收到短信:“您的尾号为1610的卡申请跨行转账,验证码:419461,泄露验证码有资金被盗风险。收款人:刘某某,金额188888元……”潘某误以为收到的是申请信用卡的验证码,就直接将该验证码复制到了网页中的填写栏。潘某的手机随即收到短信:“归集转出金额188888元”。潘某意识到自己被诈骗,遂拨打邮储银行某支行客服电话,被告知转账已经成功,不能终止。之后,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发现对方已将该笔钱转出。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邮储银行某支行赔偿其损失188888元及利息。

  2.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在收到诈骗短信后,未认真核对银行的短信号码、网址,即点击、打开该短信中的钓鱼网站,并在该网站要求其填写自己的银行卡余额等个人敏感信息时,仍未预见到被诈骗的风险,继续进行不当操作,特别是在收到银行向其发出的“向陌生人刘某某转款”的短信提示后,未认真阅读短信全文即填写了短信验证码,导致其存款被骗取,其应对存款被骗取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邮储银行某支行在发现或有能力发现有人正在利用非授权资金归集业务转移潘某账户的资金时,仅通过验证潘某提供的短信验证码这种单一验证方式,而非通过电话提醒等更加直接的方式向潘某进行风险提示和告知,即将潘某账户里的188888元资金支付他人,并在接到潘某的求助电话后因转款已经完成不能终止,说明邮储银行某支行的电子银行安全交易技术尚不完善,应对潘某存款被骗取承担次要责任。判决邮储银行某支行对潘某被盗刷的存款本息承担20%即37777.6元的赔偿责任。

  3.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一系列技术工具的开发出现和被使用,不法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电信网络诈骗迅速发展蔓延,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类似本案利用电子银行业务进行诈骗是电信网络诈骗的常见形式之一。在电信网络诈骗手法日益更新的形势下,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宣传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措施,本案的审理不仅要求银行要规范内部操作,加强对客户的信息保护和支付安全,也提示每一位公民都应当切实履行“反诈第一责任人”责任,不断提升自己对电信诈骗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否则将为自己的疏忽行为买单。

  九、张某诉世矿房产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1.基本案情

  世矿房产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登记设立,公司设立时,员工张某被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敖某某和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为韩某,公司内部管理审批人也为韩某。2020年8月,张某从该公司离职后,从事网约车服务,多次请求该公司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一直未得到回应。2021年7月13日,张某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该公司仍未答复和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矿房产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登记。

  2.裁判结果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代表世矿房产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对内行使管理的人均系韩某,张某并未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属于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的规定,世矿房产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法人登记。因张某不是该公司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其请求该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遂判决:世矿房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张某在世矿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3.典型意义

       随着个人征信制度的实施,实践中,存在自然人被冒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被企业借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的法定代表人仍然长期被公司占用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又拒绝办理变更登记,以及公司陷入内部治理僵局或已成为僵尸企业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变更工商登记等乱象。无论是从公司治理需求的角度、公司债权人保护角度、还是为名义法定代表人提供兜底权益救济渠道的角度来看,都有必要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司法渠道。 本案的处理一方面在张某穷尽公司内部自治路径后为其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恢复应有秩序,真正实现立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赋予的治理使命。

  十、中豪公司破产重整案

  1.基本案情

  中豪公司在资中县开发的“中豪·资州印象”项目是资中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项目规划面积80.12亩,总建筑面积约41.2万平方米,共7幢商住楼,1幢酒店及写字楼,1幢商业综合体。项目于2012年10月开工建设,2015年8月因建设资金问题、房地产市场等因素,项目停工烂尾。2016年,县委县政府成立项目帮扶工作领导小组,以施工单位垫资及委托施工单位贷款方式开展商住楼续建,2018年2月完成住宅部分房屋建设,但酒店及写字楼、商业综合体停工至今。该项目情况异常复杂,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2200多人,1300多户购房户长期无法办证,销售管理混乱,150余套房屋未完成法定手续被占有使用,多种涉稳因素叠加,常年集访不断,曾发生上千农民工堵截大桥阻断交通事件。2020年5月,“中豪·资州印象”项目被省政府列为全省问题楼盘督办。2020年10月26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转破方式受理了中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2.裁判结果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县委县政府及时组建中豪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协调小组。法院第一时间指导管理人制定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方案,通过工程造价确定欠付工程款“人工费定额”的方式,初步确定34家施工单位拖欠2265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340万元,并根据已付工程款进度确定垫付农民工工资比例,于2021年春节前共垫付农民工工资4266万元,从着手清理到付款落地前后历时两个月,剩余未付部分在重整计划中以现金方式解决。针对1300多户购房户长期办证难问题,经法院报协调小组反复研究,最终确定了按照“追办分离”的方式,安排专人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权证,仅历时两个月即完成了1300多户购房户的房屋权证办理。针对150余套房屋法定手续不全被购房人占有使用问题,法院指导管理人依法制定债权审查标准,通过消费性购房债权确认以及在重整计划中安排定向清偿的方式,有效化解了潜在矛盾和涉稳风险。2021年12年15日,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中豪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投资人进驻后,在一个月内实现销售收入7315万元,所有销售资金均进入县住建局监管账户,确保续建资金安全。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中豪公司陆续以现金清偿各类债权8561万余元,以实物清偿债权5.02亿余元,并有序完成以物抵债的选房工作。目前,中豪公司已经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续建施工单位,准备进行商业楼的复工续建。

  3.典型意义

  “中豪·资州印象”项目“烂尾”历时十年之久,继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案通过府院联动机制,以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法院审理为原则,形成“问题楼盘”化解合力,把民生问题摆在首位,推动化解各方关注的“急难愁怨”问题,成功高效处理2200多名农民工工资及1300多户购房户办证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省政府对本案民生涉稳问题处理效果给予了高度评价,并将该项目从全省问题楼盘中取消。本案充分发挥了破产制度在化解房地产企业危机中的积极作用,不仅解决了民生问题,还公平保障了各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化解了中豪公司16.8亿余元债务,为投资人整体接手项目,一揽子解决问题楼盘衍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创造了良好条件。在复工续建中,本案将政府招商引资和司法重整有机结合,县政府对原有招商引资政策中涉及规划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整,消除了投资人的顾虑,提升了投资人的投资信心,突出重整有利因素,使府院联动机制实效化。本案的审理,始终强调保障社会稳定、强化府院联动、优化营商环境和化解“问题楼盘”的有机统一,最终通过司法重整实现了“保交楼、保稳定、保民生”的任务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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