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

2021-05-19 来源:四川高院 作者:民事司法评论 浏览:1120

  编者按

  为不断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改革,四川高院近期制定了五个实施细则配套文件,分别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作出规定。现分期刊载,供学习交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

  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

  为不断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司法确认工作,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的司法需求,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司法确认案件范围

  第一条【人民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条【委派调解】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登记立案前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委派给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章 司法确认案件管辖

  第三条【委派案件管辖】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自行选择案件管辖】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调解协议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一致、协议在线签订或者其他难以确定签订地情形的,由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特邀调解员同时属于多个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管理的,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同时向多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共同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共同管辖】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章 司法确认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由本人或者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共同申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共同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不反对的,视为共同申请。

  第九条【申请期限】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条【申请方式】司法确认申请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具备条件的可以在线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申请司法确认应当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书面承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签署承诺书,以书面形式承诺以下内容:

  (一)出于解决纠纷目的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三)调解协议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补充补正材料及处理】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补正。

  当事人逾期未补充补正或者经补充补正仍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按当事人撤回申请处理。

  第四章 司法确认案件受理

  第十四条【受理条件】申请司法确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人;

  (二)申请人需有具体的申请司法确认的请求、标的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提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审查时限及处理】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民特”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各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即受理。

  第十六条【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不具有调解资格的组织、个人调解达成的协议。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收费】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章 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审查部门】司法确认案件原则上按照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审查部门。

  各试点法院可结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开展司法确认案件集中办理模式。

  第十九条【审查方式】司法确认案件原则上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第二十条【共同到场】审查司法确认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

  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在线审查确认的,应当在线联通各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诚实信用告知】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虚假调解、虚假申请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审查内容】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可执行性进行审查,重点核实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补充陈述及补充材料】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依职权核实】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调解组织了解情况、调阅调解档案材料、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确认申请】经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协议内容不能全部确认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对部分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撤回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第二十七条【程序选择】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作出是否确认裁定前,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司法确认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之一主张权利,不能同时主张。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二十八条【修改释明】调解协议用语不规范的,可以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并交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协议予以审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实质变更处理】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实质内容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可以在重新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后,另行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驳回申请】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告知解纷途径】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审查期限】司法确认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六章 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强制执行】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司法确认裁定的救济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异议】当事人对司法确认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十五条【利害关系人异议】利害关系人对司法确认裁定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十六条【不适用再审程序】司法确认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十七条【案号管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的,编立“民特监”案号。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地位】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其余方为被申请人;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的,均列为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审判组织】受理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异议,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限期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或者补充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四十一条【审查程序】审查异议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到场进行质证、接受询问。经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回申请处理。经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四十二条【异议处理】经审查,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且其申请涉及调解协议全部内容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定。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但仅涉及调解协议部分内容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相关内容。

  第八章 网上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信息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依托“四川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网上调解平台,在线受理、审查司法确认案件。

  第四十四条【操作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受理、审查司法确认案件,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效力保障】人民法院在线受理、审查的司法确认案件,与线下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第四十七条【解释主体】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试点结束时自行废止。试点期间,新颁布或者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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