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2020-12-29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百瑞成都律师 浏览:669

  国家赔偿法实施二十五周年以来,经济社会生活已经发生明显变化,部分规定较为零散或显滞后。为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率先制定了审理国家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共涉及赔偿程序方面18项问题,以期让人民群众正确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让法院、检察、公安、司法、国安等赔偿义务机关正确运用裁判规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赔偿范围

  1、国家赔偿法对于该法生效实施之前的人身侵权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的适用范围?应当按照什么规定进行处理?

  答: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前服刑人员已经刑满释放,或者服刑时间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无论作出再审无罪判决在国家赔偿实施之前还是之后,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均不具有法律溯及力,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关于“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批复内容,指由原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审判组织按照以前的有关司法政策规定处理。

  2、赔偿请求人被侵犯人身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之前,但涉及财产侵权行为的,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受理?对于名为查封、扣押,实为已经处置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答:赔偿请求人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其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后的,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受理。对名为查封、扣押但实际已经对财产进行处置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前已经完成,国家赔偿法对其不具有溯及力。

  3、关于刑事案件财产刑被撤销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刑事案件财产刑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应当由财产刑的原执行机关依法返还。已经没收财产并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申请从财政机关退库。因无法返还或者退库不成造成损害的,由相应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

  4、人民警察合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的,是否予以受理?

  答:人民警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的,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应由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作为国家赔偿案件受理。

  5、司法警察在审判、执行、立案、申诉、信访等执行职务中,对当事人、信访人、旁听人采取强行带离等措施的,是否作为国家赔偿案件受理?

  答:赔偿请求人认为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采取强制带离等措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予以受理。

  6、对于罪犯或者亲属以监狱、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由提出的善后、补偿、救助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于赔偿请求人以监狱、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申请,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审查,防止以法定程序外的形式处理和解决所涉国家赔偿纠纷。其中,对于罪犯或者亲属以监狱、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由提出的善后、补偿、救助申请,应当作为国家赔偿案件予以受理。但是,罪犯或者其亲属以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劳动过程中因劳动致伤亡为由提出的赔偿、补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7、国家赔偿案件审结并执行后,当事人因人身致残提出的再次申请,是否应予受理?

  答:赔偿请求人因人身损害致残获得国家赔偿后,超过相关费用给付期限仍然成活,其再次提起赔偿申请,请求支付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的,应予受理。但是,赔偿请求人单就残疾赔偿金提出申请的,则属重复申请,不应予以受理。

  8、按照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赔偿请求人不服再审决定,是否有权再次提出申诉?

  答: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职权重新审查,高级、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直接审理或者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也属于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范畴,从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角度,应当赋予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再申诉一次的权利。

  二、时效和期限

  9、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未告知赔偿请求人复议与申请赔偿权利的,是否受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三十日申请赔偿期限限制?赔偿委员会受理后,能否指令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决定?

  答: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作出决定。赔偿程序具有不可逆特点,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不应指令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决定。

  10、错误执行赔偿时效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如何判断?

  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时点,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除执行终结和视为终结的相应情形外,标志执行结案的行为,如案件财产已执行给付或处置完毕、留置送达或其他原因未送达等,不能仅以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结案文书为唯一判断标准。

  11、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是申诉信访的,请求时效应当如何判断?

  答:赔偿请求人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相关诉讼、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赔偿请求人在请求时效起算后,有证据证明在申诉信访过程中向有关机关明确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即使未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一般也应当认定请求时效并未超过。

  三、赔偿义务机关

  12、对于保安等劳务派遣、聘用人员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机构执行职务行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如何确定?

  答:保安等劳务派遣、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虽在保安公司等单位,但其基于法院的授权或聘用,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在诉讼服务机构维持秩序,提供诉讼服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畴,由诉讼服务机构所属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13、赔偿请求人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被羁押,在移送法院审判前已取保候审的,再审改判无罪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如何确定?

  答: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包括拘留、逮捕、起诉、审判,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在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并存在再审改判情形后,无论羁押行为在审判阶段是否继续,均应当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14、公安机关的直属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侵权行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如何确定?

  答:具有机关法人资格、能够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的公安机关直属公安(分)局,可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直属公安(分)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由设立该直属公安(分)局的省、市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决定方式

  15、关于驳回赔偿申请与驳回赔偿请求决定方式,应当如何适用?

  答:驳回赔偿申请和驳回赔偿请求是赔偿案件两种不同的决定方式,前者是程序审查的结果,后者是实体审查的结果。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经审查,赔偿义务机关不应当赔偿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或驳回赔偿请求的国家赔偿决定。

  16、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标准尚未公布的,应当如何确定人身自由赔偿金?

  答: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赔偿标准的更迭不以每年1月1日为节点,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上一年度赔偿金标准的日期为节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上一年度赔偿金标准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赔偿金标准进行计算。

  17、在刑事拘留或者无罪赔偿案件的赔偿天数计算中,羁押开始之日和结束之日是否计入?

  答:对于刑事拘留或者无罪赔偿案件,虽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判断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在决定赔偿时,应当根据刑法“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羁押开始之日和结束之日均计入赔偿天数。

  18、漏算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赔偿标准如何选择?

  答: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漏算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撤销原赔偿决定,就漏算天数与已算天数全部按照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但是,赔偿委员会以国家赔偿监督程序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当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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