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亮点!成都中院最新举措规范财产保全工作

2020-12-29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成小法 浏览:1132

  为进一步规范和提高财产保全工作办理质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成都中院制定并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

  旨在通过规范各环节程序,积极引导财产保全工作合法有序开展,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财产保全中的合法权益,《实施细则》共7章27条,重点规范了财产保全的审查要求、保全实施的具体要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确定、保全变更、解除及移送处置等问题。

  亮点1:

  《实施细则》通过规定审查要点的方式,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的材料进行明确的要素指引,首次规定了裁定不予保全的7种情形。

  亮点2:

  针对近年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实施细则》对执行实施的方式、内容等具体要求作了较高标准的规定。明确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亮点3:

  《实施细则》确定了判断常见的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基本规则;明确规定了对被保全财产价值进行变现价值折算的原则。

  亮点4: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办理了预售备案显示已经售与案外人的房屋不得保全,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虚假销售的除外。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和提高财产保全工作办理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保全审查

  第二条【职能机构】本院设立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以下简称保全中心,归口执行局管理),统一负责本院所有民事、商事案件及非讼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审查、执行、复议、保全措施变更、续保、文书送达、组卷归档等工作。

  第三条 【立案审查】保全中心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后,按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2.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包括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现状,请求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载明情况紧急的合理陈述及拟提出的具体请求。

  3.明确的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

  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包括:财产(含财产性权利,下同)的名称、位置、数量、权利人姓名、现状、占有或保管人、价值状况,有条件的还应提供财产权利凭证及证明其价值的证据材料。

  5.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相关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二)申请保全人不能提供具体保全财产的,应当提供保全财产的线索及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申请书。

  第四条【审查结果】保全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文书是否齐备、程序是否合法、担保是否符合要求、保全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恶意保全等情况,并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文书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当事人限期补齐。

  (二)对文书齐备、程序合法、担保符合要求、保全理由充分、不存在恶意保全情况的申请,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保全裁定,并及时实施保全。

  (三)对下列不符合法定保全条件、涉嫌虚假诉讼或者恶意保全等情形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1.诉前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材料,或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明显判断出其与争议标的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2.诉前保全申请人以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请求申请保全后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无新的情况紧急等事实理由,再次申请诉前保全的。

  3.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释明后,未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

  4.保全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明显不属于被保全人或与争议标的明显不相关的财产的;

  5.已保全的财产额度达到申请范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经释明后拒不撤回的;

  6.被保全人的部分财产足额且有利于执行,申请保全人坚持请求保全被保全人银行基本账户等对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大的财产,经释明拒不变更的;

  7.涉嫌虚假诉讼或恶意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工作时限】保全中心审查保全申请、办理裁定、复议及实施事项,均应严格遵守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办案时限的规定,确保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审查及实施工作。

  三、保全实施

  第六条【精准裁定】保全中心根据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权属、数量、位置、占有、保管等情况,经审查符合准予保全规定的,应当在裁定中逐项列明应保全的财产、采取的措施及期限,不得仅作出准予保全但没有具体保全财产及措施的裁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第七条【财产查询】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可以书面申请法院网络查控查询或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

  查询到可保全的财产后,由承办人以满足保全请求为限,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并要求保密,征求当事人对保全财产估价及顺序的意见,经申请保全人书面确认,针对确认的财产制作保全财产及保全措施明确的裁定并实施。申请保全人拒绝书面确认的,不予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

  查询结果为没有可保全的财产时,向申请人释明建议其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八条【保全执行要求】实施保全应当制作内容详实的保全执行笔录及被保全财产清单,清单应当明确财产名称、位置、数量、形态、状况、占有、保管等情况。

  保全执行应当在张贴封条或公告后,对保全财产进行拍照或摄像。对保全财产价值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了解包括购置年代、购置价或者出售价等情况,形成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执行笔录、财产清单、视频资料等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入卷归档。

  第九条【通知及组卷归档】财产保全执行实施完毕后,应当在2日内将具体的保全执行情况书面通知保全申请人。

  财产保全审查、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统一归入保全执行案卷,及时归档。

  四、价值判断

  第十条【在建工程保全】保全申请人申请对在建工程进行保全,保全中心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该工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及立项审批的相关材料;

  (二)拟保全财产明确清晰的现场照片,在照片上应当对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进行标注;

  (三)已经进行销售的,提供预售许可证及房屋销售进度表照片;

  (四)拟保全财产的价值。

  在建工程原则上只保全已经建成的部分。在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裁定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查封整个在建工程;办理了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明确查封的具体房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只查封已经实际建好的房屋;办理了预售备案显示已经售与案外人的房屋不得保全,但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虚假销售的除外。

  对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被保全人主张按其销售备案价确定价值的,不予支持。对其价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在建工程已完工的工作量,酌情打折确定。

  被保全人请求对在建工程进行销售的,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实际控制销售价款后再解除相应查封措施。

  第十一条【不动产保全】当事人申请对在建工程以外的其他不动产进行保全,保全中心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财产名称、位置、占有人;

  (二)拟保全财产明确清晰的现场照片,在照片上对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进行标注;

  (三)拟保全财产的价值。

  第十二条【特定动产保全】当事人申请对机动车、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中心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品牌型号、识别号码;

  (二)购置年代,财产的使用、占有保管人;

  (三)拟保全财产价值。

  机动车、机器设备根据品牌和型号的市场参考价、二手市场交易价或者以其使用年限、行车里程甚至外观等因素,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台帐、发票等相关资料,综合确定参考价格。

  无法收集到相关信息及材料的,可以将使用折旧年限统一确定为10年,以此为基础根据财产实际状况酌情确定价值。

  其他动产如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价值的确定,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保全】当事人申请对股权进行保全,保全中心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登记机关、住所地、持股比例;

  (二)股权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该股份是否属于发起人股或限售股,在申请保全前一日的股份交易价值。

  对被保全人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原则上应一并冻结。

  非上市公司股份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原则上不考虑其价值是否超过申请限额问题,被保全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或者上一年度的所有者权益折算推定股份价值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权保全】当事人申请对债权进行保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次债务人名称,住所地;

  (二)能够证明债权存在的合同、票据、结算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保全人以冻结了与诉讼标的等额的债权后又保全其他财产为由,主张保全其他财产属于超标的保全的,不予支持。次债务人将债务履行至法院的除外。

  第十五条【银行账户存款保全】当事人申请对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保全中心原则上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户银行、户名、账号;

  (二)开户银行住所地。

  多个银行账户被保全情况下,被保全人以法院发往各银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要求冻结的金额之和超过保全标的额的,不予支持;实际冻结金额超出的除外。其他资金账户参照处理。

  除执行标的额小的案件外,经系统查询存款余额不足1000元的银行账户可以无需告知保全申请人,也不裁定冻结。

  保全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冻结的具体银行账户,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冻结的以外,无论存款余额多少,均应裁定冻结。

  第十六条【商标权、专利权保全】当事人申请对商标权、专利权进行保全,保全中心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标、专利登记权利人、登记号、名称;

  (二)商标实物。

  被保全人主张其商标权、专利权价值大超过保全标的额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价值折算】被保全的不动产、动产是否考虑价值折算,应当审查申请保全人提出的保全请求。若申请保全人请求保全XX(数额)价值范围内的财产,则不应当考虑价值折算;若申请保全人请求保全变现后XX(数额)价值范围内的财产,则应当根据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案情等因素,在保全裁定中明确是否进行折算及具体折算比例。

  第十八条【抵押财产保全】被保全人是主债务人,其财产抵押给了申请保全人的,原则上应当先保全抵押财产,后保全其他财产,被保全人其他财产是现金、银行存款等易于执行财产时,可以先保全易于执行财产。

  非主债务人财产抵押担保的,申请保全人可以申请对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请对非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被保全财产为其他人债权设置了抵押担保的,确定其价值时申请保全人要求先扣除担保的债权数额的,不予支持。

  五、保全变更、解除及移送处置

  第十九条【保全变更】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财产置换,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由保全中心参照保全复议程序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保全解除】因撤诉或者保全申请人败诉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由保全中心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全财产处分】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由保全中心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处置权转移】财产保全期间,其他执行法院商请将保全财产处置权交其行使的,由保全中心审查处理。

  六、保全异议、复议

  第二十三条【保全复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由作出保全审查裁定的合议庭审查。

  第二十四条【保全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实施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以及对保全实施中准予当事人自行处置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全标的物异议】除保全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物以外,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裁定。

  第二十六条【特殊超标的异议审查】被保全人仅有一项不具有可分性的财产,或者有其他财产但价值明显偏低不能满足准予保全的标的额的,即使不可分财产价值超过保全标的额,被保全人提出超标的额保全的,不予支持。

  被保全人对法院轮候保全的财产主张超标的保全的,不予支持。

  被保全人以其与他人共有资产的总价超出保全标的额为由,提出超标的保全的,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均不予支持。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及效力】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与上级法院和本院出台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和本院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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