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责
1.0.1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咨询人员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严格鉴定程序,提高工程造价鉴定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程。
1.0.2本规程适用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1.0.3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独立性原则;
3公正性原则;
4客观性原则。
1.0.4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1.0.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的委托开展鉴定活动,超出资质等级许可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1.0.6鉴定机构中主办工程造价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是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执业造价工程师,但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业务。
1.0.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鉴定受托人应不受理其业务:
委托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委托事项超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
3、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等级范围的;
4、对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5、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6、当事人对委托事项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7、不符合本规程第1.0.8条规定的;
8、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已提供的所有资料。
1.0.8 鉴定受托人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1、发现委托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发现委托事项超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
3、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等级范围的;
4、发现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
5、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6、当事人对鉴定受托人发出威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7、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不配合或不履行应尽的责任或义务,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8、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9、鉴定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10、鉴定受托人无法预收到鉴定费用的;
11、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1.0.9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承办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中除应符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2术浯
2.0.1工程造价经济纠纷
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有关利益方之间的工程造价纷争,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纷争。
2.0.2 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对纠纷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问题,依据其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0.3 举证资料
当事人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或主动提交与本项目鉴定有关、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资料,称为当事人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转交,但要求鉴定机构对资料有效性进一步认定的资料称为鉴定委托人转交的举证资料。
2.0.4 鉴定资料
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交付、能直接用作鉴定依据的资料称为鉴定资料;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举证资料,经过当事人之间交换、确认、质证后才可用作鉴定依据,也称为鉴定资料。
2.0.5 鉴定意见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受托鉴定纠纷项目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等统称为鉴定意见。
2.0.6 鉴定结论意见
鉴定意见中应含有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意见可包括可确定的部分意见,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
2.0.7 鉴定委托人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委托人是指有权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国家机关或机构。
2.0.8 鉴定机构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机构是指接受纷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0.9 鉴定人员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人员是指鉴定机构中接受纷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委托的自然人。
2.0.10 当事人
本规程中定义的当事人是指建设工程造价纷争项目中的各方法人或自然人。
3回避
3.0.1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1 是本纠纷项目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本纠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纠纷项目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咨询人、咨询机构的;
4 与本纠纷项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5 私自会见本纠纷项目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3.0.2 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鉴定委托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由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应接受鉴定委托人作出的决定。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鉴定机构应接受其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接受鉴定机构的决定,鉴定机构应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并提请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应接受鉴定委托人作出的决定。
3.0.3 鉴定人员主动提出回避并且理由成立的,鉴定机构应予批准,并指派其他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主动要求回避的,应说明回避理由,由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4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4.1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业务的依据是鉴定委托人出具的委托
4.1.2 鉴定受托人对委托文书中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或期限等有疑问的,宜及时与鉴定委托人联系,排除疑问。
4.1.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收到鉴定委托文书并排除疑问后,对鉴定委托人要求或同意鉴定受托人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或交流情况的,应及时通过鉴定委托人或按鉴定委托人的要求,与该项目的当事人取得联系。如果当事人对鉴定委托人在其委托文书中提出的鉴定范围、内容和要求等有异议时,鉴定机构应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协助当事人排除疑问。
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不与当事人发生联系的,鉴定受托人应按照鉴定委托人的要求开展工作。
4.1.4 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根据纠纷项目工程造价金额,在鉴定期限表(表4.1.4)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与鉴定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等待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补交资料、交换资料、质证、对征询意见稿反馈意见等所需的时间不应计人鉴定期限,
表4.1.4鉴定期限表
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万元)
期限(自然天)
≤500
60
500~2000
90
2000~5000
120
5000~10000
150
>10000
180
遇到项目情况复杂、疑难、当事人不配合等情况,鉴定受托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关法规提前向鉴定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在其允许的延长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4.1.5 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按照当地规定的收费标准与鉴定委托人或当事人确定收费金额,约定交费人和交费时间。鉴定委托人确定由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的,鉴定机构应督促当事人在接到交款通知后的十天内到款。对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拒不交款的,鉴定机构可中止鉴定工作,中止期不计人鉴定期限。
4.2鉴定取证
4.2.1 对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鉴定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及鉴定资料后除了开具接收清单,还应根据收到的鉴定资料及时熟悉、分析项目情况,必要时可开具提请鉴定委托人向当事人转达补交鉴定资料的函件及资料清单;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当事人开具要求其提交举证资料的函件及资料清单。
4.2.2按鉴定委托人要求,由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均应对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指定期限。举证期限应执行鉴定委托人直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鉴定委托人未指定举证期限,鉴定机构可依法规向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并报鉴定委托人备案。鉴定举证期限应从当事人收到鉴定机构要求其提交举证资料清单的次日起算,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4.2.3鉴定机构提请鉴定委托人转交或补交的鉴定资料清单的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1)应至少制作两份,致鉴定委托人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当按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时,要求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的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2)应至少制作四份,致鉴定委托人一份,交举证的当事人各一份,由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4.2.4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资料确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将该延期举证申请转报鉴定委托人,由鉴定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资料仍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再次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将该延期举证申请转报鉴定委托人,由鉴定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4.2.5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举证资料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机构不得擅自组织交换证据和质证。但对于经鉴定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4.2.6 对于当事人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的举证资料清单之外,主动提交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鉴定机构应将其一并列人鉴定意见书中的举证资料清单。
4.2.7无论是诉讼纠纷项目还是非讼纠纷项目,对当事人增加、变更鉴定请求或者提出反要求而改变鉴定范围或内容的,鉴定机构均不得直接受理,应告知其向鉴定委托人提出申请。鉴定机构必须收到鉴定委托人新的鉴定委托文书或补充鉴定委托文书,才能按照新的鉴定委托文书或补充鉴定委托文书规定的范围或内容,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4.2.6条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举证。
4.2.8对鉴定委托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补充鉴定委托并转交了补充鉴定资料的,鉴定机构应将补充鉴定资料一并纳入鉴定;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补充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补充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应依鉴定委托人的补充鉴定委托书,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4.2.6条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举证。
4.2.9 鉴定机构不宜收取鉴定资料或举证资料原件,宜收取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必要时可采取原件扫描、拍照、摄像等方法留取证据。
4.2.10 鉴定受托人最迟应在收到举证资料后十天内,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已收到的举证资料,判断能否受理该项鉴定,在确定可以开展鉴定工作后,收取鉴定费用。如不能受理,应辞去该项委托;如已预收鉴定费的,应全额退还鉴定费。
5举证资料的转换、质证和现场勘查
5.1举证资料的交换和质证
5.1.1 鉴定委托人直接交由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资料,经鉴定委托人同意,鉴定机构可不再与当事人交换证据或质证,直接作为鉴定依据,否则应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
5.1.2对鉴定机构从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的项目,在收齐资料后应及时提请鉴定委托人主持、组织交换资料并进行质证。鉴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自行组织交换资料并质证的,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人规定期限内及时组织交换资料和质证活动。对项目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参加双方举证资料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程序,或参加了双方资料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程序,但不认可对方举证资料又不提供相应资料或不愿意对举证资料、程序进行确认、签字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
5.1.3 经过当事人证据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的举证资料,应作为鉴定资料列为鉴定依据,用以计算并纳人造价鉴定结论意见;经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质证后,纠纷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对鉴定委托人授权鉴定机构鉴别和判断的,受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政策对鉴定资料经过甄别后予以区别对待:
1 用以计算并纳入可以确定的鉴定结论造价意见;
2 用以计算或估算并区别原因纳入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造价意见;
3 可不采用。
5.1.4 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可根据鉴定需要提请鉴定委托人提交补充鉴定资料或经鉴定委托人同意,要求当事人直接提交补充举证资料。对鉴定委托人已经质证再转交的补充资料,鉴定机构可以直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对鉴定委托人转交,但未经质证的资料或当事人直接补充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机构应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5。1.2条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等程序。
5.1.5鉴定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主动向鉴定委托人补充举证资料,已经质证再转交鉴定机构的补充资料,鉴定机构可以直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但对于未经质证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5.1.2条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的程序。
5.1.6对超过了举证期限,或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主动要求补充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当事人首先向鉴定委托人提出申请,鉴定委托人同意当事人补充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当事人填写补交举证资料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九o.3),并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5.1.2条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等程序。
5.2现场勘验
5.2.1根据项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组织当事人对被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
5.2.2 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对被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先行填写现场勘验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4),书面通知纠纷双方当事人参加,同时应请鉴定委托人派员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勘验的,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
5.2.3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5)。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必要时鉴定机构应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留下影像资料。
5.2.4 当事人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不予签字确认的,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并在鉴定意见中作出表术。
6鉴定
6.1鉴定组织
6.1.1 鉴定机构接受了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后,应成立鉴定项目部 (组)。鉴定项目部(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
6.1.2 为了保证鉴定质量,按照本行业有关规定执行审核审定制。不同单位工程的经办人员与审核人员可以互相交叉,但同一人不得兼任同一单位工程的经办、审核。
6.1.3 鉴定项目部(组)对内部争议较大又必须作出鉴定意见的内容实行合议制定案,即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表决方式确定鉴定方案或结论性意见。鉴定合议会议应作详细记录或纪要,记录表决情况,合议决定由合议的鉴定项目部(组)集体负责,并列入鉴定意见,少数人的意见也必须如实记录。
6.2鉴定程序
6.2.1 鉴定机构对项目鉴定工作应按委托书规定的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期限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常规管理规定,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书面管理计划、流程控制程序等保证鉴定工作质量。
6.2.2 进入鉴定工作程序后,鉴定机构宜采取与当事人核对工程量、套取定额(或计取单价)、取费等过程逐步完成鉴定;对鉴定委托人认为鉴定机构不必要与当事人做核对工作,或鉴定机构认为不必要与当事人核对的纠纷项目,鉴定机构可直接出具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征询意见稿。
6.2.3 鉴定项目具有核对程序的,鉴定机构开展每一步核对工作前,均应事先给当事人出具造价核对工作通知函(参考格式见附录
6.3鉴定方法
6. 3. 1项目鉴定范围和内容必须符合鉴定委托文书,鉴定成果文件表述的鉴定范围和内容必须符合鉴定委托文书要求,不得作出不符合委托的鉴定表述。
6. 3. 2在鉴定项目合同约定有效的情况下,鉴定应采用但是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除非合同纠纷各方另行达成一致约定,否则不得采用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也不得修改原合同计价条件而作出鉴定意见。
6. 3. 3如果当事人纠纷项目的合同出现如下情况,鉴定受托人可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权机关发布的标准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独立选择适用的计价依据和方法形成鉴定意见,选择计价依据和方法的理由应在成果文件中表述:
1 合同无效;
2 合同对计价依据和方法约定不明;
3 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方法无法对纠纷部分进行鉴定。
6.3.4 鉴定项目可分为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应按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划分规定,分别计算后汇总,不应混编混算。
6.3.5 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工作之前应首先确定合同性文件的解释程序。
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纠纷项目各个合同性文件合法、有效及具有优先解释顺序约定的前提下,对合同约定了优先解释顺序的项目,按照其约定的优先解释顺序开展鉴定。对合同没有约定优先解释顺序的项目,鉴定机构宜提请鉴定委托人指定优先解释顺序,鉴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确定合同优先解释顺序的,宜选择如下优先解释顺序:
1 合同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其附件;
4 合同专用条款;
5 合同通用条款;
6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 图纸;
8 工程量清单;
9 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当上述文件不全时,其顺序依然有效。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索赔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的解释顺序按时间排序,后立的文件优先于先立的文件。
6.3.6如果当事人对纠纷项目合同、工程量清单、洽商、变更、索赔、工程报价单或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有效性的约定有分歧,其有效性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如果是因对国家计价规定性文件有不同理解而产生的分歧,分歧各方应共同提请相应有权机关解释。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作出鉴别和判断的,鉴定受托人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工程造价、经济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6.3.7 当事人要求因物价问题调整合同价款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种类、内容、范围(幅度)、方法调整合同价款。
合同中未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因素,或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计价中的风险因素,但随后为此发生纠纷的,按以下规定分担风险责任:
1 下列影响合同价款的因素出现,应由发包人承担: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
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
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
整的。
2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调价因素的,鉴定受托人应首先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中需要调价的因素;当事人不能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鉴定受托人应提请鉴定委托人确定调价因素;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确定调价因素的,鉴定受托人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工程造价、经济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3 当事人未约定调价计算方法的,鉴定受托人应首先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中需要采用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不能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鉴定受托人应提请鉴定受托人确定计算方法;鉴定受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确定计算方法,鉴定受托人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工程造价、经济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4 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物价风险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
1)如主要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小于或等于5%的,不予调整;
2)如主要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大于5%的,如合同工期 得到履行,发承包方各承担50%;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并由发包人承担;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并由承包人承担。
5 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的,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6 管理费和利润的风险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6.3.8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纠纷,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1 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 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 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 停丁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
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3.9 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金额:
1 本规程第6.3.8条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
2 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价款;
3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4 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费用;
5 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发承包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回的价款。
6.4鉴定成果文件及鉴定结论意见
6.4.1 鉴定成果文件包括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书应包括鉴定意见书封面、签署页、目录、鉴定人员声明、鉴定意见书正文、有关附件等。
6.4.2 鉴定意见书封面(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8)应包括项目名称、鉴定意见书文号、鉴定机构名称和完成鉴定日期,并应加盖具有接受鉴定委托的咨询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执业印章。
6.4.3 鉴定意见书签署页(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9)应包括项目名称、鉴定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和企业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的姓名。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应在签署页加盖具有注册编
号的执业或从业资格印章。企业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在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6.4.4鉴定人员声明(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10)应表明对报告中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计算及分析意见和结论意见的公正性负责,对哪些问题不承担责任,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或偏见等。
6.4.5 鉴定意见书正文应包括如下内容:
1 项目名称:主标题应为“XX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2 文号:由各鉴定机构自定。
3 基本情况:
1)鉴定委托人:即出具委托书的工程造价鉴定项目委托人。
2)委托日期:即委托书的出具日期。
3)委托内容:即委托书上文字载明的委托鉴定事项或对象、鉴定目的、鉴定要求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上对鉴定委托人提出委托的鉴定内容不得在文字上作出任何增 删、修改、解释。
4)鉴定资料。
5)纠纷项目相关情况介绍。
4 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应分别表述如下鉴定依据:
1)行为依据:主要指鉴定委托书。
2)政策依据:主要指开展鉴定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3)分析(或计算)依据:主要指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定额、图纸、合同、招标投标文件、签证、变更单、纪要、勘查及测量资料、价格信息来源等。
5 鉴定过程及分析:鉴定意见书中应按照鉴定工作的时间顺序,简述鉴定的工作过程和各项工作期间发现项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解决矛盾的方法。
6 鉴定结论意见。
7 特殊说明。凡对鉴定结论意见有必要加以提示、说明的内容,均在特殊说明中加以详细表述。
8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签章(字)。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管理规定,在鉴定意见书上签章(字)。
9 附件。
6.4.6鉴定结论意见可同时包括以下形式:
1 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
当整个鉴定项目事实清楚、依据有力、证据充足时,鉴定机构应出具造价明确的造价鉴定结论意见。
当鉴定项目中仅部分事实清楚、依据有力、证据充足时,鉴定机构应出具项目中该部分造价明确的鉴定结论意见,称为“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
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达成一致的书面妥协性意见而形成的鉴定结果也可以纳入造价鉴定结论意见或“可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
2 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
当鉴定项目中有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或依据不足,且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妥协,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条件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时,鉴定机构可以提交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称为“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
对鉴定中无法确定的项目、部分项目及其造价,凡依据鉴定条件可以计算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均宜逐项提交明确的计算结果,并提出不能作出可确定结论意见的原因或当事人双方的分歧理由;凡依据鉴定条件无法计算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宜提交估算结果或估价范围;提交估算结果或估价范围的条件也不具备时,鉴定机构可不提交估算结果或估价范围并说明理由;对鉴定委托人要求提交鉴别和判断性结论的,鉴定机构可提交鉴别和判断性结论。
6.4.7鉴定意见书的附件应包括:鉴定计算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备案书以及鉴定人员的注册证书等;鉴定过程中使用过并需要在鉴定意见书中作附件装订入册的项目特有资料等。
6.4.8 鉴定意见书的语言表述应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1 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
2 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
3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
4 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6.4.9鉴定意见书的制作版面和装订应符合鉴定委托人的要求,对鉴定委托人没有提出要求的,应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1 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2 在正文每页页眉的右上角以小五号字注明正文共几页,同时注明本页是第几页;
3 落款应当与正文同页,不得使用“此页无正文”字样;
4 不得有涂改。
6.4.10鉴定意见书的质量应符合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有关管理规定。
6.4.1l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因徇私舞弊、严重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应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责任。
7档案管理
7.1基本要求
7.1.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工程造价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工程造价鉴定档案文件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部门及行业发布的相关规定。
7.1.2 归档文件必须真实、准确,与鉴定项目实际相符合。对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主要过程和现状、具备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成果文件,均应收集整齐,整理立卷后归档。
7.1.3 归档的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其他文件及依据可为纸质原件、复印件、扫描件、影像件或电子文件。
7.1.4 归档文件中书写部分的内容应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
7.1.5 归档文件应字迹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7.1.6 归档可以分阶段进行,也可以在项目鉴定完成后进行。
7.1.7 鉴定机构自行归档的文件,保存期为五年。
7.1.8 向接收单位或使用单位移交档案时,应编制存档或移交、接收清单,明确文件存档或移交、接收的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交接。
7.2档案内容
7.2.1 归档的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应包括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书应包括封面、签署页、目录、鉴定人员声明、鉴定意见书正文、有关附件等。
7.2.2 归档的鉴定过程文件应包括要求当事人提交鉴定举证资料的函、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举证资料的函、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鉴定举证资料的函、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当事人交换证据或质证的记录文件、现场勘验通知书、各阶段的造价计算征询意见稿及其回复或核对记录、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函及其回复、鉴定工作会议(如核对、协调、质证等)及开庭记录、工作底稿、资料移交单等。
7.2.3 归档的工作底稿应包括工程量计算核实记录表、现场勘验记录、鉴定编制人的编制工作底稿、审核人的审核工作底稿、审定人的审定工作底稿、询价记录、各种有关记录等。7.2.4 鉴定项目的举证资料、鉴定资料等原始依据应执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档案管理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由当事人提交或鉴定委托人转交给鉴定机构并与本鉴定项目有关的资料:
1 合同类文件:施工合同、专业或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采购合同、租赁合同;
2 招标投标类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函或答疑文件;
3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类文件:需要特别表述的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类文件清单;
4 图纸类文件:工程竣工图或施工图;
5 造价类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或报价单、工程结算书或标底(招标控制价)等;
6 变更、签证类文件: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洽商、有关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以及当事人举证的其他资料;
7 工程验收类文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间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记录;
8 影响工程造价鉴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如:起诉状、答辩状等。
附录A建设212程造价鉴定参考格式
表A.0.1提请鉴定委托人转交鉴定资料的函
注:本函一式两份,送本项目鉴定委托人一份,鉴定机构留底
表A.0.2要求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的函
致 项目(纠纷双方)当事人 :
根据鉴定委托人 对我公司的委托,我公司正在开展项目的鉴定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项目鉴定工作的需要,请在 年 月
日前提交(或补充提交)如下举证资料到我公司:
除了我公司提出的上述资料以外,请请主动举证鉴定中需要用到的其他资料,以免我公司的鉴定工作发生偏差而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鉴定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本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举证当事人 方各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3补交举证资料申请函
致 项目鉴定机构
由于 原因,我方于 年 月 日提交的项目举证资料尚不足,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项目鉴定工作的进展需要,特申请补充举证如下资料,请予查收并质证:
当事人(公章)
年 月 日
报本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鉴定机构一份,举证的当事人留底一份。
A.0.4现场勘验通知书
致 项目(纠纷双方)当事人 :
根据鉴定委托人 对我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委托,我公司正在开展项目的鉴定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和本项目鉴定工作的需要,请在 年 月
日 时派授权代表到(地点)参加现场勘验工作。
鉴定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函一式 份,报本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当事人 方各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5勘验记录
注:本函一式 份,报本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当事人 方各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6邀请当事人参加造价核对工作通知函
致 项目(纠纷双方)当事人 :
根据鉴定委托人 对我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委托,我公司正在开展项目的鉴定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和本项目鉴定工作的需要,请贵方派员于
年 月 日 时开始到(地点)参加造价核对工作,核对期约需 天,具体时间安排贵方派出的造价核对工作人员见面后再行商定。
如贵方在上述时间不能派员参加造价核对工作,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函一式 份,报本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邀请的当事人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7征询意见函
致 项目(纠纷双方)当事人 :
根据鉴定委托人 对我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委托,在各有关放牧按配合下,经过前段时间的工作,我公司已经形成 项目鉴定的询证意见稿,经鉴定委托人同意,现将该项目的 鉴定询证意见稿交给贵方,请在
年 月 日 时前将意见反馈给我公司。
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反馈意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函一式 份,报本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当事人 方各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封面格式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文号:
(鉴定机构名称)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账)
年 月 日
鉴定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表A.0.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签署页格式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文号:
编制人: [执业(从业)印章]
审核人: [执业(从业)印章]
审定人: [执业(从业)印章]
企业负责人:
表.10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声明参考格式
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声明
(鉴定委托人名称):
受 委托,对 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参与本次鉴定工作的造价鉴定人员郑重声明:
1、我们在本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事实是真是和准确的;
2、本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是我们自己独立、公正的专业分析、意见和结论;
3、工程造价及其相关经济问题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本报告结论的依据是贵方委托书,仅负责对委托鉴定范围及内容作出结论,未考虑与其他方面的关联;
4.我们与本报告中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有关当事人没有个人利害关系或偏见。
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签章):执业(从业)证号:
本规程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程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本规程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CECCA/GC 8-2012
条文说明
1总则
1.0.1 本条为本规程编制的目的。
本规程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工程造价鉴定业务时,依照本规程指导鉴定工作;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鉴定业务进行质量检查时依据本规程。
本条列举了开展工程造价鉴定的部分依据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由于工程造价鉴定属于证据性活动,特别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以法释[2001]33号文公告,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由于本规程是行业自律性文件,本条还列举了开展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及本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6年3月22日以第149号令发布,于2006年2月22日经建设部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 “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2)建设部2006年12月25日以第150号令发布,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为“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本规程虽然涉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囿于篇幅没有逐一列举。
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程的适用范围。
1.0.3 本条列举了鉴定活动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
1 合法性原则是指建设丁程造价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这一原则是评判鉴定过程与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巾主要体现为:鉴定活动主体合法,鉴定资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范围、方法与标准合法,鉴定意见书合法等五个方面。
(1)鉴定活动主体合法性。指鉴定机构必须是具有与被委托鉴定项目规模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程序接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人员必须是在受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具备注册执业或从业资格条件的自然人。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员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鉴定资料合法性。主要是指纠纷项目鉴定资料的来源及确定(含举证、证据交换、质证、勘验记录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鉴定人员自身收集的鉴定依据性基础资料合法、有效。
(3)鉴定程序合法性。主要是指包括接受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如果有时效规定的,应符合委托文书规定的时效规定。
(4)鉴定范围、方法、标准的合法性。主要是指鉴定范围应符合委托文书的规定,采用的方法、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性文件和相应标准的规定。
(5)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 论性意见必须符合鉴定委托人对证据的要求和法律规范。
2 独立性原则是指鉴定活动必须独立、中立进行,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从本质上讲,鉴定活动是鉴定受托人提供证据的活动,而鉴定受托人的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基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鉴定机构组织独立:受理鉴定的机构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此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应与国家机关或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与纠纷项目及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鉴定中不接受任何人的非法暗示或干预,并且一旦接受了鉴定委托,不得自主再行委托其他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鉴定;
(2)鉴定人员工作独立:鉴定人员必须是注册于该受托鉴定机构的执业人员,与纠纷项目及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接受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管理,但不得接受任何人的非法暗示或干预;
(3)鉴定机构之间独立:对鉴定过程或其结果涉及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等情况时,鉴定机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鉴定意见不受相互制约和影响,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
(4)鉴定人员的鉴定操作技术独立:要求鉴定人员应运用搜集到的鉴定资料、自己掌握的建设科学技术和造价、经济专门知识,以及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独立对委托项目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鉴定结论意见实行鉴定人员负责制;
(5)正确理解和处理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与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独立性与接受监督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活动及其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
3 公正性原则是指立场公正、行为公正、程序公正、方法公正、鉴定意见实体公正。公正性原则是鉴定结论意见和鉴定活动的服务对象——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鉴定公正性原则体现在以下方面:
(1)鉴定立场公正,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鉴定活动均要保持思想和立场公正,不对当事人任何一方带有偏见,即使纠纷当事人在接受鉴定的过程中有过激言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立场仍然要始终保持公正、中立状态,以保障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偏不倚,进而保障鉴定的公信度;
(2)鉴定行为公正,是指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必须秉公鉴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送,不接受贿赂,不受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偏离公正轨道,从行为上保证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还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泄露个人隐私,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鉴定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
(3)鉴定程序公正,是指鉴定受托、鉴定受理、鉴定资料搜集与确定、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鉴定全过程各环节,都体现合法、公正、公平、合理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公正应具体体现于各方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一致的原则,举证资料必须经过交换和质证才能用于鉴定的质证原则,接受对鉴定活动实行监督的原则,接受对鉴定结论意见法庭质证的原则等;
(4)鉴定方法公正,是指鉴定采用的步骤、依据、方法、标准均公正可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应标准的规定;
(5)鉴定实体公正,是指保障鉴定结论性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全面性,体现鉴定的根本目的。
4 客观性原则是指鉴定意见要以客观性和科学性为前提。鉴定是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既然有鉴别和判断,也就有了鉴定人员的主观意见,因此对鉴别和判断除了应具有公正性以外,还应具有客观性、科学性,通过以下工作保障鉴定质量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1)通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保证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根据法释[2001]33号文公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鉴定原则之一是采用的资料必须质证,目的是通过客观和科学的程序,保证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能作为保证鉴定受托人把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标准,不至于将不合法、不合规、不真实的事实或证据作为鉴定的基础。
(2)客观掌握鉴别和判断的尺度。根据相关民事法则的规定,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鉴定应依从合法的合同约定,但如果当事人的约定都很完善就不会发生纠纷,此外,即使有约,但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也会导致分歧,因此鉴定中存在鉴别和判断等行为时,鉴定受托人应公正、公平、客观地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分歧原因。鉴别和判断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
第一种情况是当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无分歧时,鉴定可以依约、依规进行鉴别和判断,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以确定的结论意见;
第二种情况是当当事人对纠纷项目采用的国家计价、计量规定的理解有分歧时,应共同提请国家有权机关解释,当其解释仍然不能解决分歧时,应将当事人分歧及国家机关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92]22号)第73条第(3)款规定,提请鉴定委托人鉴别和判断,鉴定受托人不应擅自解释并用于鉴定,如果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作出鉴别和判断时,鉴定受托人才可依据其建设科学技术和造价、经济专门知识作出鉴别和判断;
第三种情况是纠纷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理解有分歧或合同约定本身有缺陷、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时,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 22号)第73条第(3)款规定,提请鉴定委托人调查决定。对鉴定委托人没有要求鉴定受托人作出鉴别和判断的,鉴定人员不应主动作出鉴别和判断,应采用鉴定委托人作出的鉴别和判断,记人鉴定说明中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如果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员自行作出鉴别和判断,鉴定人员才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造价、经济专门知识,对指定项目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据此提出鉴定意见。
1.0.4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尸…·(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本条依此定义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办国家、政府有权机关的鉴定委托,亦即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主体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机构不得承接工程造价鉴定业务。
1.0.5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在其取得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鉴定活动,超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作出的鉴定无效,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中的接受国家、政府有权机关委托开展鉴定活动,主要指司法鉴定、仲裁鉴定、行政调解鉴定。基于司法公正被称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闸门,司法鉴定管理体系较为完善和严谨,本规程内容主要参照司法鉴定委托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
1.0.6 本条明确“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的资格。工程造价咨询是一项同时具备法律性、政策性、技术性、经济型的工作,对大型工程造价咨询,一般都是以组(部)的形式,由一名或若干名注册造价师带若干名造价员,甚至根据需要聘请精于设计或施工的技术人员共同完成,因此本规程定义的鉴定人员是包括鉴定活动中所有参与人员的自然人。但是这些参与人员的资格和职责应有所区别:
1 鉴定的主办人员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因此本条定义鉴定的主办人员的条件为:(1)接受了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2)是注册于本鉴定机构的造价工程师。
2 鉴定的辅助人员根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第十四条规定:“造价员可以从事与本人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因此本条定义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为鉴定的辅助人员,其条件为:(1)接受了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2)是注册于本鉴定机构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除此之外,鉴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造价机构也可能在鉴定中需要某些精通设计、施工、设备性能的专业人土参加,他们作为鉴定团队的成员,本规程也将其纳入辅助人员范畴。
3 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内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具。
但是,鉴定人员除了要达到本条上述条件之外,还应满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四(三)的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业务。
1.0.7 本条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
1.0.8 本条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
1.0.9 本条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中,执行本规程与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关系。
2术语
2.0.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本条据此定义。
2.0.2 本条的依据是: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故本规程也定义鉴定为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 2011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对2011年的工作提出:“三、(六)加强社会建设和保障改善民生: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加快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和纠错机制,加强信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因为行政调解已纳入2011年的重要工作,行政调解中是否需要鉴定支撑还有待于探索,故本条定义鉴定委托人为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跨越司法鉴定和仲裁鉴定,以利于本规程的施行。
2.0.3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这是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公告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称为举证。因此,本规程定义任何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资料或鉴定委托人转交而未经质证的资料均为举证资料。由于举证资料是未经证实具有证据效力的资料,尚不能在鉴定中作为依据。
非讼纠纷项目对任何单方面提供而未经相反利益方证实的资料同样为举证资料。
2.0.4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公告施行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规程规定,鉴定委托人向鉴定受托人交付,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法律效力已经鉴定委托人认定,要求直接用作鉴定依据的资料称为鉴定资料;而鉴定机构直接收取当事人举证的资料应经过交换、质证、确认(认可并记录在案)程序才可在鉴定中用作鉴定证据。综上所述,具有证据效力、可用作鉴定依据的资料均为鉴定资料。
关于质证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公告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应由法官主持,因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每一个工程造价纠纷项目的举证资料都能够在鉴定委托人那里得到交换、质证,那是理想的鉴定项目,而实际工作中,由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复杂性、专业性不同于法医鉴定、评估类鉴定、拍卖鉴定,使得有些项目的承办法官可能能够完成证据交换,但可能无法完成证据的质证,因此将举证资料交由鉴定单位质证是鉴定委托人尊重科学技术的一种常态和现状。本规程没有约束鉴定委托人行为的能力,在此要求鉴定受托人在接到没有经过交换和质证的举证资料后,应在鉴定前先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和确认。为了保证质证工作的有效性,本规程第5.1.2条规定:“对鉴定机构从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的项目,在收齐资料后应及时提请鉴定委托人主持、组织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鉴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自行组织交换资料并质证的,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人规定期限内及时组织交换资料和质证活动。”
非讼纠纷项日中得到纠纷各方认可的举证资料可作为鉴定依据,因此也称为鉴定资料。2.0.5 本规程规定鉴定的成果为鉴定意见,是因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相应鉴定的成果文件名称为鉴定意见书,包括补充鉴定意见书或其他形式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性说明文件。为了保持鉴定成果文件的一致性,其他有权机关或机构委托的鉴定成果文件也都称为鉴定意见。
2.0.6 本规程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公告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书中应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但由于工程造价形成过程的多次性、复杂性,除了可确定的鉴定结论意见之外,当鉴定项目中有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或依据不足,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妥协,鉴定机构依据现有客观条件无法作出鉴别和判断时,结论性意见中可出具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并同时应注明无法确定的理由。
为了保持鉴定成果文件的一致性,其他有权机关或机构委托的鉴定性结论也都称为鉴定结论意见。
2.0.7 根据国家宪法,我国的国家机关有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等。由于工程造价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现有法律支撑的鉴定委托人主要是审判机关,审判机关的委托鉴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机关行使委托鉴定权是源于2011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该报告提出:“二、(六)加强社会建设和保障改善民生: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加快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和纠错机制,加强信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因为行政调解已纳入2011年的重要工作,行政调解中是否需要鉴定支撑还有待于探索。
除了国家机关,参照国际惯例,我国已建立的市场经济体系中对民事纠纷处理还有一个特殊机构,有的称其为准司法机构——仲裁委员会,其委托鉴定依据是《仲裁法》,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2.0.8 本规程中的鉴定机构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对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人而言,也称为鉴定受托人。
2.0.10 本规程提到当事人时,均平等指向建设丁程造价纠纷项目中纠纷各方当事人。
3回避
3. 0 .1本条提出了咨询业务中鉴定工作特有的回避规定及其条
3.0.2 对由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提出的回避,本条作出了程序规定。
3.0.3 本条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提出的回避作出了程序规定。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4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4.1鉴定准备工作
4.1.1 明确鉴定机构接受鉴定项目的依据。委托文书包括鉴定委托书或转办单、委托合同等各种形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4.1.2 基于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很多鉴定委托人在委托文书中不一定能准确表达委托意图,本条明确鉴定工作开始后,鉴定受托人应首先认真阅读鉴定委托人的鉴定委托书或转办单、委托合同等委托文书,对委托文书中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或期限有疑问的,宜及时、主动向鉴定委托人联系,目的是从专业角度明确鉴定项目的鉴定范围、内容及要求,必要时甚至可协助鉴定委托人重新出具委托文书,用专业术语准确地表达出欲鉴定项目的鉴定范围、内容、要求和期限,避免对委托文书的误解导致鉴定误差。
4.1.3 本条有以下含义:
1 并列地提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收到鉴定委托文书并排除疑问的要求,是希望避免出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之间对委托项目出现理解歧义,要求鉴定机构负责人也明确鉴定项目情况。
2 基于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本规程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当事人对鉴定范围、内容和要求有歧义时,不宜拒绝当事人的异议,贸然继续鉴定工作,而应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反映情况,并可从专业角度协助当事人用专业术语准确地向鉴定委托人表达出纠纷项目的鉴定范围、内容和要求,以供鉴定委托人进一步明确鉴定委托文书内容。
3 不能排除某些项目的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不与当事人发生联系,以保持鉴定具有高度的客观性,那么鉴定受托人应该按委托人的要求开展丁-作。
4.1.4 本条规定了鉴定期限,还规定了延长鉴定期限的处理程序和申请方法,提出了计算鉴定期限的方法。
项目工程造价金额是指含工、料、机及间接性费用等的合计金额,当鉴定委托人仅要求鉴定其中纠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或间接性费用时,因其鉴定工作量不比鉴定项目工程造价少,故仍应以项目工程造价金额确定鉴定期限。
4.1.5 本条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第107号令)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
当鉴定费与纠纷项目工程造价金额挂钩时,项目工程造价金额是指含工、料、机及间接性费用等合计金额,当鉴定委托人仅要求鉴定其中纠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或间接性费用时,因其鉴定工作量不比鉴定项目全部工程造价少,仍应以项目工程造价金额确定鉴定费。
4.2鉴定取证
4.2.1 本条明确了鉴定机构向鉴定委托人收取鉴定资料的方法,同时明确了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或由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的方法。这两种方法的共同点是要求鉴定机构以文字形式主动提出鉴定资料函件及清单或举证资料函件及清单。
4.2.2 本条明确了由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或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时指定举证期限的两种方法:一是该鉴定委托人直接指定举证期限;二是由鉴定机构指定举证期限,但要求报该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
本条还对举证最短、最长期限还作出了规定。
4.2.3 本条规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资料清单或举证资料清单的份数和接收方,同时提出了示范参考格式,规定示范参考格式的目的是提示鉴定机构,应在函中告知当事人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所列资料或提交虚假资料的,将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
4.2.4 对当事人延期举证提出了处理办法。
4.2.5 本条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的、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处理办法。
4.2.6 本条规定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主动举证的其他资料,鉴定机构应将其一并列人鉴定报告中的举证资料清单,不得遗漏,避免因遗漏当事人主动提交的资料,而致鉴定工作发生偏差并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4.2.7 本条对纠纷项目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改变鉴定范围或内容的受理及举证程序作出了规定。
4.2.8 本条对补充鉴定委托提出了处理办法。
4.2.9 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收取的资料数量可能很大、种类很多,资料保管风险很大,本条提出鉴定机构不宜收取鉴定资料原件,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同时也是为了规避因资料保管问题导致当事人对鉴定完整性等质量问题的质疑。但为了保证复制件的准确性、真实性,要求鉴定机构对收取的举证资料复印件、扫描件、拍照件、摄像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4.2.10 鉴定受托人从收到鉴定委托书开始就应该判断能否受理该项目鉴定,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已收到的举证资料,判断能否受理该项鉴定。
为保护鉴定受托人利益,根据有关规定,本条明确了鉴定收费在鉴定业务活动中的程序。
5证资料的交换、质证和现场勘验
5.1举证资料的交换和质证
5.1.1鉴定委托人直接交由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资料,如果是由鉴定委托人已经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后的资料,可以直接作为鉴定依据;如果经询鉴定委托人是没有经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的资料,则不能直接作为鉴定依据,应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
5.1.2 本条提出了对收到的鉴定资料应及时交换证据并质证的程序、方法及要求,提出了交换证据或质证时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或不配合、不认可时的处理办法。
5.1.3 本条明确了对鉴定资料的三种使用办法。
5.1.4 本条明确了鉴定机构主动要求提交补充鉴定资料的处理办法。
5.1.5 本条明确了当事人经鉴定委托入主动要求提交补充鉴定
资料时可能存在的两种情况及其处理办法。
5.1.6 本条明确了当事人主动补充提交鉴定资料的申请程序、申
请表参考格式及取证和质证处理办法。
5.2现场勘验
5.2.1 本条对鉴定机构是否要进行现场勘验作出了规定。
5.2.2 本条提出了现场勘验的条件、勘验通知书参考格式、参加人的要求以及特殊情况处理办法。
5.2.3 本条提出了对勘验工作的技术、管理要求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
5.2.4 本条提出了对勘验工作成果认可的法律要求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
6鉴定
6.1鉴定组织
6.1.1本条明确要求鉴定机构接受了鉴定委托人的鉴定委托书后,从程序上首先应组织并指定人员成立项目部,同时明确了对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基本要求。
6.1.2 本条明确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依照本行业有关的法规执行审核审定制(即常规的经办、审核、审定制度)定案,以求通过审核制度,减少误差。
6.1.3 本条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引进了司法审判中的合议制定案及其管理办法,以应对纠纷鉴定中的复杂情况。实行合议制定案的项日组应由三人以上奇数鉴定人员组成。
6.2鉴定程序
6.2.1 本条对鉴定工作提出了首先建立书面工作方案和工作程序的要求。
6.2.2 中价协对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工作的要求是造价咨询机构与承包方进行核对后再出报告,但纠纷项目由于当事人的矛盾已经激化、小项目当事人无专业人员配合或诉讼时限太短,可能不具备核对的基础条件,本条没有规定鉴定项目必须具备与当事人核对计算过程的程序,但提示鉴定机构仍宜采取与当事人逐步核对的方式作鉴定,避免在出具了征询意见或鉴定意见后,由于工作未到位而遭到当事人抨击,导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声誉受损。
同时本条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项目小、当事人未委托专业人土参加核对等),鉴定机构可以直接出具鉴定意见。
6.2.3 本条提示鉴定千作只要没有核对程序.每一个程序均应向当事人发小书面通知,以提高效率、规避程序性风险。但是否要求当事人参加核对丁作,应由鉴定委托人决定,因为每一个项日的情况和矛盾都不一样,有的项日经过核对程序会减少分歧便于裁判,而有的项目不没核对程序更有利于裁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委托人的辅助机构,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工作,避免纠纷扩‘大化。
6.2.4 本条提出了鉴定工作应要求当事人将核对中的每一个阶段性成果均书面确认,以逐步逼近鉴定结论意见,避免当事人反悔。 ,
6.2.5 本条说明出具征询意见稿不是鉴定的必要程序,但如果要出具征询意见稿,首先应征询鉴定委托人的意见或经其审阅同意,然后向当事人出具征询意见函,保证程序合规。
6.2.6 本条明确了出具鉴定报告的程序和管理办法。6.2.7 本条依据以法释[2001]33号文公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项目的鉴定人员应当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以及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时的处理办法。本规程提出非讼项目的鉴定也应参照执行,履行出场接受质询的义务。
6.2.8 本条提出了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意见的处理办法,明确了提交补充鉴定的条件及补充鉴定报告的法律作用。
6.2.9 本条明确了接受重新鉴定的条件,即参照法释[2001]33号文公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司法部第107号令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6.3鉴定方法
6.3.1 本条规定鉴定应严格按照委托文书进行,不得超出范围或缩小范围,不得作出不符合委托内容的鉴定,相应成果文件表述的鉴定范围和内容也应该严格按照委托文书的要求表述。
6.3.2 《建筑丁程施丁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令)第二条规定:建筑丁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因此本条规定鉴定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价原则。但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必须有效,有效的前提是合同合法、合同的约定合法。
6.3.3 本条是对当事人合同无效或约定不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无法对纠纷部分进行鉴定等条件下开展鉴定活动的原则性规定。合同无效和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无法对纠纷部分进行鉴定等情况均是工程经济纠纷中可能遇到的实际状况,在这种状况下,鉴定受托人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选择合适的计价方法开展鉴定活动。本条规定的独立选择有两重意思,“独立”是要求受托鉴定人员不得受各利益相反方的影响,而忽略自己的专业立场,偏袒任何一方的要求和利益;“选择”是要求受托鉴定人员应认识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属于建设工程经济活动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具有法律性、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等多重属性,鉴定中应依据其建设科学技术和造价、经济专门知识,以及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选择适用的计价方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以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07号令)第三条“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6.3.4 本条是要求鉴定计算方法应符合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计价的规定,然后汇总,形成成果文件,避免马虎及不合理合并造成的鉴定误差,便于委托人和当事人理解计价结果的构成和形成关系。
6.3.5 本条提出开展鉴定工作之前应首先确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明确有合同优先顺序、无合同优先顺序两种条件下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优先原则及办法。对有合同约定优先顺序的应按合同约定;对有合同但对合同优先/顷序有纠纷的项目,应首先提请鉴定委托人确定合同优先顺序。对无合同优先顺序或鉴定委托人不确定合同优先顺序状况下的合同文件解释/顷序应采用本规程沿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优先顺序。
6.3.6 纠纷项目的合同、工程量清单、洽商、变更、索赔、工程报价单或结算书等相关文件往往存在瑕疵,影响有效性的原因十分复杂,本条规定:纠纷各利益方对国家计价规定的理解有分歧时,应共同提请国家有权机关解释,鉴定人员不应越权解释并用于鉴定,当其解释仍然不能解决分歧时,应将纠纷方分歧及国家机构的解释提请鉴定委托人鉴别和判断,当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方作出鉴别和判断时,鉴定方才可作出鉴别和判断。而对合同约定的理解有分歧或合同约定本身有缺陷、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时,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如果鉴定委托人没有要求鉴定方作出鉴别和判断,鉴定方不应主动作出鉴别和判断,应采用鉴定委托人作出的鉴别和判断,记录入鉴定说明中并据此作出鉴定;如果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方白行作出鉴别和判断,鉴定方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造价、经济专门知识,对指定项目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据此提供鉴定意见。
6.3.7 本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中不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或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但随后为此发生纠纷的,提出了风险承担办法。
6.3.8 本条是对不可抗力发生后纠纷责任和经济损失的分担。
6.3.9 本条对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应承担费用的规定。
6.4鉴定成果文件及鉴定结论意见
6.4.4本条是对鉴定人员声明主要内容规定,实际工作中可据情况表述。
6.4.5 本条明确了鉴定意见书应包括的内容及其有关规定,但因工程造价鉴定项目规模会相差很大、鉴定资料的收集情况各异、鉴定委托人的管理差异性,实际工作中可视具体项目作出取舍,但第一级目录的内容不宜缺少。
项目名称中对仅限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项目名称主标题可为 “XX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书写本条中鉴定项目相关情况介绍时,项目没有相关内容的可以简化。
例1 对第4项“鉴定资料”应按以下内容加以选择使用:
①鉴定委托人移送的卷宗材料、技术资料等本项目所有资料:鉴定机构对接受的鉴定资料应加以编号、签收;
②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举证资料:鉴定机构对不同当事人提交的举证资料应分别加以编号、签收。
例2 对第5项“纠纷项目相关情况介绍”,应按以下内容加以选择使用:
①工程发包单位;
②工程承包单位;
③工程设计单位;
④工程监理单位;
⑤工程建设规模;
⑥工程地点;
⑦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⑧其他情况。
6.4.6基于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复杂性,本条明确了鉴定结论意见簿一定是结果确定的结论意见,可以同时包括其他形式的结论。
本条期望指导鉴定项目在合同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或依据不足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妥协的条件下,擅自作出鉴定结论意见并使用于成果文件中;另一方面,未在现有条件下做到委托人需要的鉴定工作深度。
6.4.7本条明确了对鉴定意见书有关附件内容的要求。鉴定计算书内容根据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汇总表、对比表及其有关的工程项日、单项工程、单位丁程、分部分项工程造价计算书,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鉴定委托书原件应留存于鉴定机构的合同类文件中归档。项目备案书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性文件。
6.4.9 本条对鉴定意见书的版面和装订提出了管理要求。为满足不同鉴定委托人的管理状况,仅提出符合鉴定委托人的要求。用“要求”而非“规定”,是因为“要求”涵盖了“规定”,以示对鉴定委托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无规定但有要求的从其要求,无要求的按本规程执行。
6.4.11 本条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如果产生责任、过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7档案管理
7.1基本要求
7.1.8 本条规定资料移交单应详尽开明确文件存档或移交、接收的单位。
7.2档案内容
7.2.2本条列举了鉴定过程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项目实施时可按实际情况增减,但是只要发生了的过程性文件均应归档。
7.2.3 本条是对本规程7.2.2条巾工作底稿内容的进一步规定,列举了工作底稿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工作中可按实际情况增减,但是只要发生了的工作底稿均应归档。
7.2.4 本条列举了鉴定项目的举证资料、鉴定资料等原始依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项目实施时应执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档案管理的规定,按实际情况增减。但是只要发生了移交的均应列入清单并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