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及其他流转方式取得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确权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工作,其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二轮延包以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依法登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通过互换、转让获得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依法变更登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称和编号;
(三)承包经营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发包农村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土地区位、土地面积、土地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及日期;
(七)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对本区域内土地承包状况进行复核清理,根据承包合同签订以及承包方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
(二)经公示无异议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核查;核查无误的,编制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册,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册》副本。
(三)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核实的基础上,编制本区(市)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并报请区(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四)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对于第二轮延包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原证上注明确认继续有效;对于第二轮延包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登记的基础上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第二轮延包后颁发证书不规范的,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土地承包关系和承包土地实际面积发生变化的,在变更登记的基础上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暂缓登记颁证,在权属明晰后再登记颁证。
第七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三)承包方全户消亡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区(市)县、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台帐及档案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册)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等材料;不得涂改和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促进土地资源变资本,推进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发展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及其他流转方式取得的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和各方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其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流转收益归转出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扣缴;
(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互换、转包等方式,也可依法探索担保、抵押等方式。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七条承包方可以书面委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流转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承包方具有转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
(三)受让方应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四)转出方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五)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流转双方就流转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通过流转市场和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签订合同。符合流转条件的,由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指导双方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
(三)备案。流转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流转外,应通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进驻市场,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储备农村土地流转项目,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流转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准价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准价格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四章 合同和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须签订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其他须载明的事项;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年限届满,受让方需要继续流转经营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经同意,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占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生效后,受让方应向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未经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进行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应提供申请书、身份(或资质)证明、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委托书以及发包方书面证明等材料。
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他项权利;
(二)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
(四)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的实施、业主履约和经营情况等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实行属地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逐级向区(市)县或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纠纷,不再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仲裁。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当事人书面申请;
(二)审查立案;
(三)组织案情调查;
(四)听取当事双方陈述;
(五)组织仲裁委员会成员进行合议;
(六)作出仲裁裁决;
(七)下达仲裁通知书。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