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22-01-21 来源:成都仲裁委员会 作者:成都仲裁委员会 浏览:598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提高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成都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和培训

  第一节 仲裁员的聘任条件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除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本会《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勤勉高效;

  (三)无违法、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

  (五)明察善断,勤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书,办案效果好;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七)聘任时年龄不满65周岁。曾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并需经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决定。

  第四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具有丰富的民事、商事案件办案经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

  (二)曾任法官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曾长期从事民事、商事案件审判或研究工作;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超过两年但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

  2.直接从事民事、商事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备相应办案经验。

  (四)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的: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副高以上职称,或者担任副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所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从事经济贸易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五)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的: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从事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

  3.担任副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经验丰富。

  (六)特殊行业或专业的仲裁员,其聘用条件另行制定。

  第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人士,应是该国或该地区仲裁机构在册的仲裁员,还应熟悉中国的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有相应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二节 仲裁员的聘任程序

  第六条 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类型,确定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比例,并据此选聘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任分为新聘和续聘两种。

  新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由申请者本人填写《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其所在单位提出推荐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会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一起交本会。

  往届仲裁员申请续聘,由申请者本人填写《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续聘申请表》,其所在单位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后交本会。

  申请人应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所提交资料后,组织人员进行审查和相应核实,并经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是否聘任。

  第九条 对决定聘任的仲裁员,由本会向其颁发仲裁员聘书。

  仲裁员聘书是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的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仲裁员聘书须妥善保存,如有损坏、丢失,应及时报告本会并申请补办。

  第十条 仲裁员聘任期与本会每届委员会任期相同。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聘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下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之日止。

  第十一条 仲裁员聘任后,本会将为其建立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培训情况、考核及奖惩情况以及参加本会其它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任期届满后,未向本会提出续聘申请,或考核不符合本会仲裁员要求,以及具有不宜作仲裁员情形的,本会将不再续聘。

  第十三条 聘任期间,仲裁员本人辞聘或调任司法机关等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本会与其解聘,并收回仲裁员聘书。因此情形解聘的仲裁员,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五条 本会设立总的仲裁员名册,根据需要可设专业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聘任后,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并将其专业背景等有关信息输入本会电脑查询系统。

  第三节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学术交流。培训内容包括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新聘仲裁员必须接受本会培训后才能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

  第十八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是本会评价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的情况将记入仲裁员档案,并输入本会电脑查询系统,作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本会考核、续聘仲裁员时的参考和依据。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利;

  (二)审理仲裁案件后,有获得仲裁报酬的权利;

  (三)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五)对自己的行为有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六)提出辞聘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职、廉洁自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维护本会的社会形象;

  (四)认真遵守本会各项规定和仲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五)严格依据《仲裁规则》组织仲裁案件审理、发表裁决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

  (六)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应及时告知本会;

  (七)以本会的名义参加会议、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第四章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仲裁参与人,做到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注重效率,按照《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高效、及时地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诚实信用,不得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自身工作或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应当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本会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情况,如近亲属、债务、财产或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并应当自动申请回避。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以上情形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也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期间,未经本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或者未经仲裁庭合议,仲裁员不得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五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本会每年度对仲裁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和办案效果;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情况;

  (四)为本会仲裁工作发展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表扬;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

  (三)为本会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社会效果;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贡献显著;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本会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六)本会认为其他应予表彰或奖励的情况。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口头警告:

  (一)开庭时迟到、早退2次以上的;

  (二)开庭审理时使用手机,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三)酒后开庭或开庭审理时吸烟、睡觉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四)开庭审理或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无理争执,情节轻微的;

  (五)衣冠不整影响本会形象的;

  (六)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草拟开庭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书面警示并记入仲裁员档案:

  (一)口头警告满3次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回避或披露义务的;

  (三)确定开庭时间后,由于自身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满3次的;

  (四)开庭审理时或仲裁庭调查、合议时无故缺席的;

  (五)无正当理由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满2个月,或超审限的案件满2件的;

  (六)将制作裁决书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

  (七)不能制作裁决书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或者制作裁决书不认真,导致裁决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出现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影响;

  (八)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并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

  (九)由于仲裁员责任造成所办案件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通知重新仲裁;

  (十)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内未能每年参加至少1次培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并收回仲裁员聘书:

  (一)一年之内被书面警示3次以上的;

  (二)一届聘期内被书面警示累计满5次的;

  (三)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且不书面说明理由满2次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担任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案件的代理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仲裁员因以上情形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

  被解聘的仲裁员向本会提出担任仲裁员申请的,本会不予接受。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将予以除名。

  被除名的仲裁员向本会提出担任仲裁员申请的,本会不予接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定,不作为本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2日起施行。2011年3月8日起施行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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