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程序特别规定 

2022-01-21 来源:成都仲裁委员会 作者:成都仲裁委员会 浏览:632

  成都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程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纠纷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纠纷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民商事争议,主要包括下列纠纷:

  (一)存款和贷款纠纷;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三)保险纠纷;

  (四)金融、融资租赁纠纷;

  (五)外汇、黄金交易等纠纷;

  (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纠纷;

  (七)信托投资纠纷;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

  (九)担保纠纷;

  (十)其他金融纠纷。

  第三条 本会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除涉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有异议的,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认定,自认定之日起3日内将认定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当日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本会。

  第八条 本会设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为本会仲裁员名册的一部分。当事人既可以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九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各自选定或 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选定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从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独任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三人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参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作出裁决。

  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的,不得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未审结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共同声明适用本规定,则适用本规定;否则适用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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