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否有效?

2018-04-20 来源: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范小梅 浏览:2279

  【要点提示】

  1.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便可认定为有效。但是,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却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而应属无效。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未来立法和司法发展的趋势是肯定非金融企业间资金借贷的效力。

  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该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2日,成都A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与成都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以及自然人陈某、顾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为解决B公司、陈某、顾某暂时的资金困难,A公司同意向其借款1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若三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则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A公司先后于9月17日和19日分五次共向B公司的账户中转款1260万元,随后,B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对收到上述126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该借款期限到期后,三借款人未还款,在A公司的催促下,陈某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1260万元借款的本金。但是,截止2013年9月24日,陈某并未履行承诺。A公司不得已,又委托律师向陈某、顾某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归还1260万元的借款及其逾期利息,但二人仍未予理会。于是,A公司遂于2014年1月9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A公司同意向三借款人借款126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若三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则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2)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回单及B公司的收条和陈某的《承诺书》。用以证明A公司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1260万元。

  (3)《律师函》,用以证明A公司曾委托律师向陈某和顾某主张12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

  三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在A公司已经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尽管当事人约定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但是,该约定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成都中院遂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并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判决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日前,判决已生效。

  【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客观地说,本案尽管诉讼标的巨大,但案情简单,法律关系也不算复杂。在我们看来,本案的焦点问题既不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也不在于逾期借款利息究竟应该如何计算,而是在于原、被告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因为,该《借款协议》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预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若有效,则依约定(尽管要接受国家法定最高额的限制);若无效,则依国家央行同期贷款利率。那么,本案中,原、被告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呢?下面来做一个分析。

  该《借款协议》不同于普通借款协议的复杂之处在于:借款人既有企业,也有自然人。而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若贷款人为非金融企业,那么,借款协议的有效与否将与借款人的身份具有直接关系。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的相关规定,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应属无效。那么,在借款人同时有自然人,亦有企业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呢?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

  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趋势,在近年来却呈现出越来越开放的宽容姿态。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中就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份所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也肯定了非金融企业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民间资金借贷的效力。因此,尽管这些规定有的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渊源,有的也只是地方性规范,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未来的发展趋势是肯定非金融企业间资金借贷的效力。

  在上述大的历史背景下,又因借款企业B公司的全部股东也正是借款自然人陈某和顾某二人,故法院最后才倾向于将本案中的《借款协议》认定为有效,进而认定,三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尽管要接受国家法定最高额的限制)。因此,法院的判决合法适当,既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未来发展的趋势。

  【律师手记】

  我们是作为原告A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由于事实清楚,原告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在本案中胜诉,完全处于我们的意料和掌控之中。其实,确切地说,本案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并不在于诉讼,而关键在于执行。由于被告本人及其财产都位于外省,因此,为实施查封等保全措施,我们几次亲赴山东,经多方努力,最后终于取得成功,其中所遭遇的波折,实在难以在此言其万一。

  在该案中,我们所感受到的不仅仅是贷款人回收出借款的不易和艰辛,而且还有国家在金融管制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迷茫。一方面,国家必须维持基本的金融秩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欠债不还、高利转贷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又以其方便、快捷、高效等诸多特征而颇受人们的青睐。尤其是在民间资本较为活跃的江浙地区,民间借贷既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也造成了许多层出不穷的经济和社会问题,近年来,相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且呈现出井喷式剧增的趋势。前不久备受国人关注的“吴英案”,更是凸显了我国在民间借贷监管领域所存在的诸多矛盾和不足,被财经学者们形象地称为“现有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所发生的制度性悲剧”。因此,如何正视现实,如何深入地了解、规范和引导现实,趋其利而避其害,才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及立法和司法部门所应关注的重点和方向。《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出台,正是对这一需求的积极回应,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必将得到更好的规制,而相应的借贷纠纷,也必将得到更为恰当的解决。

  附: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

  一、《合同法》(1999)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

  三、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

  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九、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2013)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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