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019-09-03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刘大为 浏览:1502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刘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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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邱健

  被告:孙强、戴庆秀、张丽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6日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期一个月,并用牡丹城430号车库作为抵押,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将车库过户给邱健抵利息,被告戴庆秀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

  被告孙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0元至2016年3月。原告多次向孙强和戴庆秀主张权利,被告戴庆秀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8月开始,戴庆秀每个月偿还本金2万元,拖欠的利息按照19000.00元计算,在偿还借款本金后次月给付,但戴庆秀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担保人戴庆秀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利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戴庆秀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亦包括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故其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向被告孙强追偿。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强、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健借款本金62818.00元,利息12563.60元(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2017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 被告戴庆秀就以上款项对原告邱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担保范围的理解,本案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即是对保证范围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的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存在保证的情况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值得注意:

  第一是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分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即只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

  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第二是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来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债权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后,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债权人即可向担保人主张,主张的期限为六个月内。

  【诚谨和评论】

  对于担保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该问题的答案非常明确。

  “法官后语”提到一个常见问题:债权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关键就在于六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也未补充协议约定或按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根据文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是贷款人在催告还款时给与借款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贷款人实际上无法有效的实施催告(参见:“担保案例特辑: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时间”)。该情形下,对于法定担保期间的起算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案“法官后语”也未提供参考意见。

  综上,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最好结合主合同的约定在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等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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