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的保证期间

2019-08-26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兴娟 浏览:1223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兴娟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江丽英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永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芳仓储公司)

  第三人:南通永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芳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4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通劳人仲案字(2011)第23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永芳贸易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前给付江丽英工资26988元、经济补偿11000元及其他拖欠款5992元,合计43980元。

  2012年1月19日,永芳仓储公司向包括江丽英在内的16名员工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为永芳贸易公司欠该16名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提供担保和补发。

  2013年1月25日,江丽英等七人达成协议书,因与永芳贸易公司产生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执行纠纷一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永芳贸易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协议人所有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只提供了22万元人民币供协议人分配,可供分配的金额不足,故协议人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分配比例,不足清偿部分的工资、社会保险由各协议人另行依法向永芳贸易公司等负有法律义务之人主张。江丽英获得分配资金33134元。

  2013年1月29日,江丽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递交结案申请书,对于其申请执行永芳贸易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已收到执行款人民币33134元,现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

  2013年2月2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复执字第006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江丽英申请执行永芳贸易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本次恢复执行已执行完毕,现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担保函、结案申请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案件焦点】

  江丽英的担保债权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芳仓储公司出具担保函时,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仲裁调解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已经届满,双方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因该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永芳仓储公司出具担保函时起计算六个月。现江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永芳仓储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永芳仓储公司亦否认江丽英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丽英的诉讼请求。

  江丽英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丽英通过仲裁调解书获得胜诉债权,永芳仓储公司在执行期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为执行结果提供担保,在胜诉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形下,江丽英主张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约束,亦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永芳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丽英支付10846元;

  三、南通永芳仓储有限公司承担前款支付义务后,有权向南通永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债务履行期限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

  在本案中,江丽英取得的胜诉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限于当事人在文书中约定的履行日期,而应由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加以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故此,江丽英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此后只要江丽英的胜诉债权未得到完全偿付,其可随时请求永芳贸易公司继续履行义务。永芳仓储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务是不存在履行期限的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的债务,在胜诉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形下,江丽英向永芳仓储公司主张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约束,亦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故二审改判永芳仓储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诚谨和评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永芳仓储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的保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永芳仓储是为原告胜诉债权的执行做担保。本案一审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认定为仲裁调解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二审否定了一审观点,认为在胜诉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约束。“法官后语”进一步认为:只要胜诉债权人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那么胜诉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二审判决发生在2016年。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执行担保的司法实践进行的统一。该《规定》对执行担保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与本案的判决和法官后语的观点又有所不同。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获得执行担保的胜诉债权人不仅应当注意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还应当注意根据《规定》及时向执行担保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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