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

2019-07-2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 张伟平 浏览:998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 张伟平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陈恒平

  被告:陈晋亮、陈小美、陈开田、陈荣霞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晋亮向原告陈恒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2013年10月7日归还该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开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晋亮未归还原告该借款,被告陈开田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陈开田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陈开田主张权利。

  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晋亮在原借条上续签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借款,如不能偿还以高新区奥林新城5号楼1单元×室房屋作抵押。至起诉前,被告陈晋亮共向原告支付2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晋亮、被告陈小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4800元,被告陈开田与被告陈荣霞对被告陈晋亮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陈开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否及于其妻即被告陈荣霞。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晋亮、原告陈恒平出具的借据,借款10万元,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被告陈晋亮也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晋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晋亮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晋亮应偿还借款10万元。

  关于利息,被告陈晋亮共向原告支付22400元,系被告陈晋亮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陈晋亮尚欠原告利息42400元。

  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小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美与被告陈晋亮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400 元。

  被告陈开田为被告陈晋亮的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开田的保证行为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开田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荣霞非本本案的保证人,且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被告陈荣霞不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晋亮、被告陈小美偿还原告陈恒平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晋亮、陈小美支付原告利息4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由本案,着重谈一下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保证责任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考量:

  一是担保行为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另一方配偶是否事先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不必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能将夫妻的个人行为“捆绑销售”,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担保行为是否带来利益,该利益是否为另一方配偶所共享,即让另一方配偶本人获益,也包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因该债务而致使其未成年子女获益等。保证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了担保,若其对外担保获取了经济利益,且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此时担保之债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保证人无偿提供了担保,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因此获得利益,则应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诚谨和评论】

  “诚谨和推荐”栏目在“夫妻关系特辑”中曾今推荐过主题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点击文末链接查看全文),其与本期案例主题相同。二者结论也相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一般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因该担保而获得收益并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有合意,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结论符合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的变化趋势——回归“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一实质性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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