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请求担保人担责的处理

2019-06-25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浏览:1216

  来源: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 编中心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张志梅

  被告(被上诉人):张萍

  【基本案情】

  原告张志梅与被告张萍系同学关系,经被告介绍,原告借给刘永福80万元,被告张萍提供担保。2012年2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则担保方张萍无条件将齐都国际A座1003室转让给出借方。借款到期后,刘永福无力偿还。2012年3月14日张萍转给原告17.2万元,同年4月16日又转给原告1.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借款人刘永福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张萍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及利息80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萍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借款合同涉及的担保财产现在被刑事案件查封,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照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梅的起诉。

  宣判后,张志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临淄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以及犯罪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直接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其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则是,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受理后怎样处理,则应当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的界限,分别情况适用法律。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贷款人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般保证,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规定,这意味着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时,贷款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尽管可以受理,但应依照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则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结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以及犯罪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直接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二审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诚谨和评论】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的问题。解决该问题主要依据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规定》”)。

  第一,以先刑后民为基本原则。《规定》第五条规定,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质是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国家利益问题。因此,不能扩大解释“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最高院案例阐明了,主张适用第五条驳回起诉的前提是,涉嫌犯罪行为与案涉民间借贷属于同一事实;并且民间借贷的处理必须以有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根据(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诉张掖市甘州区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516号,2017年6月28日)。

  第二,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不当然表明借贷合同无效,其效力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规定》第十四条认定。因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

  第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不影响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首先,根据上述最高院的案例体现的裁判规则,“借款人涉嫌犯罪”只能理解为借款人涉案借款行为涉嫌犯罪,而非借款人的其他行为涉嫌犯罪。其次,第八条仅规定了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而非明确标明担保人应否承担、如何承担责任。对于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应当另寻法律依据。

  第四,《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若保证合同有效,则应依法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法官后语”则是根据《担保法》将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保证责任的承担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情形。连带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使得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借款人是否能偿还债务为前提,即保证责任纠纷的审理以借贷合同纠纷的审理为依据。借贷合同纠纷因借款人涉嫌犯罪被驳回。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关于终止诉讼情形第五项的规定,应中止诉讼。但这并不标明一般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只意味着延缓了一般保证人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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