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2019-04-30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健 浏览:1657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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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银行)

  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王宏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4日,致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与南洋银行签订票据交易及贸易融资主协议。南洋银行向致诚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港币2800万元的循环授信融资额度(包含信用证、信托提货及进口票据融资),致诚公司承诺依相关还款条件向南洋银行偿还贷款。2014年11月18日,王宏与南洋银行签订担保契约,华宏公司与南洋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华宏公司和王宏为致诚公司的融资函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南洋银行依约根据致诚公司的融资函的申请事项发放融资款。

  2015年3月19日,南洋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致诚公司,请求致诚公司偿还以上融资函所涉及的债务。2015年4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致诚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本金1855954.93美元。2.本金1835875.05美元项下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判决日)以年利率11.25%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香港法院判决年利率8%计算,直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截止2015年5月13日,致诚公司尚欠南洋银行票据融资本金1765790.19美元及利息1935.11美元。

  【案件焦点】

  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应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内保外贷实施的是强制性管制制度,即对外担保合同须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或登记,否则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但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4年6月1日起已明确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再作为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受行政处罚。

  故本案当事人是否履行相关登记或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担保契约和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华宏公司和王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致诚公司拖欠原告南洋银行的进口票据融资本金1765790.19美元,利息1935.11美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2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诉讼号为HCA 573/2015的终审判决,对致诚公司拖欠南洋银行的融资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致诚公司尚欠南洋银行进口票据融资本金1765790.19美元,利息1935.11美元。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王宏清偿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本金1765790.19美元及利息1935.11美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04867.35元,按照2015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1.23折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香港法院判决年利率(现为年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2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91629元,由华宏公司、王宏共同负担。

  【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对属于上述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界定,其中一项情形即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其次,本案所涉及保证纠纷系在内地注册成立的华宏公司和自然人王宏作为保证人,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致诚公司向南洋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属于典型的内保外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可以看出,我国对内保外贷实施的是强制性管制制度,即对外担保合同须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或登记,否则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华宏公司为致诚公司进行担保时应向外汇管理局履行登记或备案手续。

  但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4年6月1日起已明确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再作为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受行政处罚。故本案当事人是否履行相关登记或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

  【诚谨和评论】

  判断未经核准登记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外担保合同须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或登记,否则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则合同无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则明确了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将对核准、登记或备案规定的性质进行了改变。

  另外,本案“法官后语”还提及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条文规定了对涉外民事关系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如果没有涉外因素,那么就是普通的担保合同纠纷,不会涉及对合同的行政监管程序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因此,我们在遇到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不仅仅面临根据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的问题,还需要注意案件是否涉及到了公共利益的领域导致行政法、经济法等领域的规范需适用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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