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因在微信朋友圈侮辱他人被判名誉侵权案

2019-04-16 来源:四川高院 民事司法评论 作者: 浏览:1273

  【编者按】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发布了2017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现将其中民商事部分的案例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6日晚,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遂通过微信对赵某进行质问。质问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让矛盾进一步加深,赵某便在微信中对张某使用了大量侮辱、辱骂的言语。2017年3月7日,赵某更是将微信中侮辱、辱骂张某的言语并附上张某的照片发到了自己的朋友圈,引起了被告朋友圈内的大量关注,其中与张某相识的朋友便联系张某询问缘由,张某夫妻之间也因此产生嫌隙。2017年3月8日,张某约赵某私下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解决亦未果,该事件给张某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赵某为朋友关系,赵某如对张某的行为有意见可通过正当方式予以劝诫。赵某在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张某照片的方式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张某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张某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张某的名誉,应当认定赵某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判令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张某的侵害行为,删除其朋友圈内的辱骂、侮辱性言论及所附上的张某的照片;在其朋友圈内发布向张某的道歉函,发布天数不低于三天;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腾讯公布的微信运营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6月,微信和WeChat合并活跃账户数已达9.63亿。随着微信的普及,朋友圈已经成为了人们网上社交的重要场所,人们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微信用户有权在其朋友圈内正当、合法地表达观点或发表其评论,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赵某在朋友圈内对原告张某发表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照片,使得张某社会评价降低,给张某工作、生活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案判决赵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明确了微信朋友圈作为网络空间并非是“法外之地”,应当严格遵守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和道德底线;另一方面引导广大微信用户文明、有度的发表言论,依法谨慎行使言论自由权。

  【专家点评】

  点评人: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微信“朋友圈”是网络陌生人社会中的熟人社会,根据微信朋友圈的显示规则,朋友圈分享者与浏览者共同的好友能够同时看到分享和共同朋友间的互动,并存在转发的可能。“好事不出门,丑事传千里”,朋友圈的“涟漪效应”更是明显。

  被告明知朋友圈的信息传播方式,通过朋友圈分享来侵害他人名誉权,这种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就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也是可以认定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还涉及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尽管本案并未通过公证或者权威部门调取证据,但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予以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微信作为我国最为广泛使用的社交软件之一,朋友圈作为微信特有的交流方式,也同样适用网络侵权责任和侵害名誉权侵权责任。该案明确了朋友圈分享信息中自然人名誉权保护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