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号专车”平台所派专车造成他人受伤被判共同赔偿案

2019-04-16 来源:四川高院 民事司法评论 作者: 浏览:961

  【编者按】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发布了2017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现将其中民商事部分的案例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5日,张某通过上海大黄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经营的“一号专车”网络平台发布叫车订单。刘某接受订单,并驾驶川A967FV车辆为张某提供运输服务。刘某搭载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武侯区倪家桥路10号门前路口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停车后,张某打开车辆右后车门,恰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经过车辆右后车门的钮某林发生碰挂,导致钮某林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钮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钮某林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费用约66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钮某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交通事故发生后,大黄蜂公司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451417.8元,刘某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4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1万元。

  另查明川A967FV车辆所有人为陈某,2014年11月18日,陈某接受保险电话营销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次日,陈某与成都笨拉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拉拉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川A967FV号车辆挂靠在笨拉拉公司从事“一号专车”客运业务,挂靠期二年,陈某须向笨拉拉公司缴纳管理费。笨拉拉公司与“一号专车”网络平台运营者大黄蜂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模式为:大黄蜂公司审核车辆行驶证、刘某驾驶证、保险单,并对刘某进行一定培训后,刘某即成为专车司机,可以通过“一号专车”网络平台接受乘客的叫车订单。乘客接受运输服务后,将费用付至平台,平台在扣除一定费用后按月将刘某的运营收益付至笨拉拉公司,笨拉拉公司再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将收益支付给刘某。如乘客投诉一号专车司机,平台可采取禁止司机登录平台接单等处罚措施。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份额大小的问题。关于刘某、张某的责任问题,刘某作为驾驶员未紧靠路边停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乘客下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二人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某的责任问题,陈某系该车车主,其与笨拉拉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且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陈某与刘某、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笨拉拉公司的责任问题,川A967FV车辆挂靠于笨拉拉公司从事运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挂靠人笨拉拉公司应当对挂靠人陈某、刘某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大黄蜂公司的责任问题,其在客运运输合同中居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在运输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权利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且大黄蜂公司与笨拉拉公司系合作关系,两者系利益共同体,大黄蜂公司应当按照笨拉拉公司承担责任之方式,对刘某、陈某之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陈某、刘某在保险人未向其询问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主动向保险人告知车辆是否用于运营,故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车辆是否从事运营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陈某、刘某在投保时,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遂依法判决:刘某、陈某、张某连带向钮某林赔偿554647.82元;笨拉拉公司对刘某、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黄蜂公司对刘某、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向钮某林赔偿11万元。

  一审宣判后,大黄蜂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该院主持确认,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大黄蜂公司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50万元;张某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3万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11万元;钮某林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从国家部委层面明确了网约车的合法身份,在网约车运营迎来更大发展空间的同时,涉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却未明确,且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即互联网经济时代出现的涉网约车交通事故典型案件,不仅涉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还涉及网约车法律责任如何界定的问题。本案在坚持鼓励网约车行业发展与充分保障乘客利益等方面进行了平衡取舍和规范创新,从而在法律层面保障网约车行业的有序发展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专家点评】

  点评人:

  唐清利,西南财经大学民间金融及法律规范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专车”现象本质上是共享经济的一种类型,有广阔的发展前途。“专车”公司与传统公司的运营模式有很多区别,“专车”公司作为平台公司是“专车”(含司机)与乘客达成合意的媒介,但已不是传统居间服务,它通过提供互联网等技术支撑消除交易双方的信任障碍,并通过建立交易规则促使供需双方暂时且分散的需求得到及时满足。这种模式加入了平台公司自身的信用基础,陌生的供需双方是基于对平台公司的信任发生交易的,交易的价格、方式、条件、费用支付、双方信息和违约责任等都由平台公司单方决定,供需双方都没有参与制定和讨价还价的机会,只有接受者才可以进入交易。平台公司对于供需双方的自律监管约束能力和动力是确保共享经济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本案中,出现保额不足赔偿的情形,消费者没有能力也不应该负担查核每一乘坐的“专车”的投保情况的责任,因此,其信赖的平台公司理应承担“专车”司机赔偿不能部分的补充责任。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明确了网约车的合法身份,但对于涉及网约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仍缺乏明确规定和案例支撑。该案是共享经济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对网约车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将对网约车行业乃至共享经济的创新发展前景和各方利益能否均衡保护产生重要影响和确立基本规则。本案判决确立了两条裁判规则:一是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应由车主与平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在保险公司已经提示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则既对审理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示范作用,也对强化平台公司的自律监管责任提供了案例。通过该案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对共享经济的信任和促进共享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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