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后撤诉,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9-04-03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徐冲 田磊 浏览:5023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徐冲 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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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878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林顺喜

  被告(上诉人):卢庆会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3日,林顺喜(甲方)与庄庆玉(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2%。

  同日,卢庆会(甲方)与林顺喜(乙方)签订《信誉担保合同(1)》, 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借款人庄庆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前款所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借款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出借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甲方保证具有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和代为清偿能力,自愿承担并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林顺喜向庄庆玉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后因庄庆玉未按期偿还林顺喜借款,卢庆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林顺喜于2014年8月4日将庄庆玉、卢庆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庄庆玉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判令卢庆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林顺喜撤回了对卢庆会的起诉,并与庄庆玉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庄庆玉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前偿还林顺喜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后因庄庆玉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林顺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庄庆玉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00151号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因庄庆玉未履行调解书的上述义务,卢庆会亦未向林顺喜承担保证责任,故林顺喜于2015年4月22日将卢庆会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林顺喜起诉卢庆会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又撤诉,是否可认定卢庆会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顺喜与庄庆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顺喜与卢庆会签订的《信誉担保合同(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庄庆玉未按《13828号调解书》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义务,卢庆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林顺喜要求卢庆会对庄庆玉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尚欠林顺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当为庄庆玉未实际偿还部分。

  针对卢庆会在本案中提出的林顺喜的保证债权已超过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林顺喜已于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向卢庆会主张了保证责任,其后虽撤回了对卢庆会的起诉,但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卢庆会的保证责任。林顺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了权利,已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林顺喜的起诉并未超过卢庆会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卢庆会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庄庆玉按照(2014)丰民(商)初字第138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尚欠林顺喜未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卢庆会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庆玉追偿;

  三、驳回林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庆会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准许上诉人卢庆会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9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31日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为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即林顺喜起诉卢庆会后又撤诉是否满足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要件,若满足则保证期间的任务完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卢庆会关于保证期间超过的抗辩无效;若不满足则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林顺喜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已超过保证期间,卢庆会免除保证责任。

  1.保证期间的制度价值

  理论界普遍认为,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就是基于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通过设置一定的期间可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具体到本案就有观点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保证期间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在保证期间虽然林顺喜起诉了保证人卢庆会,但是其撤诉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对卢庆会的保证债权,2015年林顺喜再次起诉保证人卢庆会,若判决其胜诉会在客观上使卢庆会处于了长期不确定的财产状态,有违保证期间的法律目的。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关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上述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那么应当如何来确定它们的先后位序与确定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呢?在对上述利益中的这个或那个利益的先后位序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无疑要做出一些价值判断;然而这些价值判断可以或应当根据什么东西来决定呢?这就提出了一个利益评价的问题”。保证期间的制度价值不是单方面偏向性地保护保证人,而是为了将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作出衡平。保证期间更为重要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早实现,并且尽快落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避免时间过长,主债务人发生财产状况的急剧变化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无法满足。在本案中,林顺喜于2014年8月4日以诉讼的方式向卢庆会主张保证债权,应当认定其作为债权人已积极主张了债权,其后的撤诉行为在实体法上并不代表其处分了自己对保证人在实体上的请求权,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不应基于保证期间在保障保证人利益方面的制度价值而否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尤其在当前信用体系不完善的社会背景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得到支持。

  2.撤诉是否具有溯及力

  撤诉是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撤诉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实际是原告撤诉后,是否可视为原告自始未起诉。笔者认为,该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中的评价是不同的。

  从诉讼法角度来讲,当事人撤诉表明其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认定。撤诉原因可能有证据暂时不足、被告下落不明、当事人自愿庭外协商等,如在被告无法到庭而原告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时,若强行性地通过公告送达来推动诉讼进程可能导致原告实体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实体权益存在永久性丧失的风险,此时原告往往选择先行撤诉,待时机成熟,再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其保护自身正当权益的理性措施。因此,基于撤诉后当事人可再次起诉、法院可再次审理的特征,撤诉在诉讼法上的效果可视为没有起诉,即撤诉具有法律溯及力。

  从实体法角度来讲,当事人撤诉若具有溯及力,不仅与现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而且在法理上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诉讼时效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仅从法律条文本身的表述来看,只要当事人有起诉的事实,即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从法理上讲,在上述举例中,若将撤诉理解为自始没有起诉的话,原告很可能基于债权因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胜诉权的考虑,不得不硬着头皮继续将诉讼进行下去,最终实体的诉讼请求可能被终局驳回,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综上可知,从实体法上来讲,撤诉不应具有溯及力,撤诉不能视为未起诉。结合本案的案情,债权人林顺喜在保证期间内超诉保证人卢庆会后又撤回起诉,这一行为从诉讼法的角度讲,林顺喜可再次起诉卢庆会而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影响;从实体法的角度讲,林顺喜仅依据起诉行为即确定了卢庆会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撤诉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在实体上放弃了对卢庆会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

  因此,林顺喜于2014年8月4日起诉卢庆会,卢庆会即确定性地需要对林顺喜承担保证债务,保证期间于该日完成了其使命,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计算,林顺喜在2年内要求卢庆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诚谨和评论】

  笔者赞同本案的判决意见和“法官后语”的观点。撤诉不能视为在实体上放弃对保证人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案还可以从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分析。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即权利的存续期间。债权人应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后保证债权得以确立。诉讼时效从权利确立之日(即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若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则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享有胜诉权。

  另外,如果将撤诉理解为对保证债权的放弃,那么根据本案的案情如法炮制——债务人设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撤诉,和解协议的履行期拖到保证期限届满后才表现出不履行或履行不能——则债务人和保证人串通则非常容易使保证人规避保证责任,也是对担保制度本身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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