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条上签名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保证人的,不宜认定为借款保证人

2019-01-28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谢彩凤 浏览:1369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谢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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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字第1661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福全

  被告:王鑫、孙桂青

  【基本案情】

  李福全与孙桂青系多年朋友,孙桂青经营售卖完美产品的商店,李福全通过孙桂青认识王鑫。2016年4月30日,王鑫找到李福全借款4万元用于从孙桂青的商店进货,并于当日亲笔书写涉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用李福全人民币(肆万元整) 此款用于完美进货。以上借款按6%利息月计算。当时利息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当时扣除以上利息。我借款人认可。(总借款人民币肆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已付,还款时不存在利息问题。如不按时还款我本人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王鑫 孙桂青;借款时间: 2016年4月30日晚8点35分。”

  李福全与王鑫均认可:涉诉借条上的签名为次日即2016年5月1日补签,署有“王鑫”的签名系王鑫本人签署,署有“孙桂青”的签名系孙桂青本人签署;涉诉借条上“如不按时还款我本人负法律责任”中的“我本人”系指王鑫。

  2016年5月1日,李福全将4万元现金送到孙桂青的商店,将钱交给王鑫后,王鑫拿出24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交给李福全,剩余款项入到孙桂青的商店账上作为王鑫的进货用款。借款发生后,王鑫又将接下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分两次交给李福全的朋友郭某荣。

  另查明:李福全先从孙桂青的弟弟孙福强、弟媳郭某荣处借款4万元,再转借王鑫。李福全认可上述郭某荣收取的利息是王鑫付给他的涉诉借款利息。

  庭审中,李福全明确陈述,王鑫为借款人,孙桂青为担保人,如果不是孙桂青担保,其不可能借钱给王鑫,故二人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王鑫辩称本案与孙桂青无关,其愿一人承担全部责任,系李福全硬拉孙桂青在借条上签名。孙桂青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本院诉前调解阶段称其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原告非让我在借条上签字,说让我证明一下王鑫跟李福全借钱了”。

  【案件焦点】

  孙桂青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李福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和孙桂青关于涉诉借款的保证责任存在书面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人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孙桂青在涉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或表明承担保证责任,孙桂青在本院主持的诉前调解谈话笔录中亦否认其为涉诉借款的保证人,且孙桂青未以实际行动履行保证责任,故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孙桂青为涉诉借款的保证人。据此,李福全要求孙桂青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鑫返还原告李福全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处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在借据上签字是否就意味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呢?

  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在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没有相应的保证条款并指向该签字或盖章人,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者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不是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但是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通过其他条款或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孙桂青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出借人李福全称因为和孙桂青相熟三十多年,和借款人王鑫不熟悉,如果不是孙桂青作保,其不会将钱借给王鑫。而王鑫则主张孙桂青与本案无关。孙桂青虽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在本院主持的诉前调解阶段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李福全让其签字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经过审理查明,李福全和孙桂青相识多年,李福全也是通过孙桂青认识的王鑫,而且本次借款也是经过孙桂青的撮合介绍,王鑫借款的用途是从孙桂青经营的商店进货,王鑫拿到借款后就直接将款项入到孙桂青的商店账户作为进货用款。整个借款过程,孙桂青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以说,担保人、见证人、中间人都有可能。案外人郭某荣称孙桂青是借款保证人,其理由是听到孙桂青说过要代替王鑫还款的话,但是由于该案外人是李福全借款资金的提供者,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且系传来证据,故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另外,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仅仅通过证人的口头证言,不足以认定孙桂青的保证人身份。从本案借条的文字表述看,借条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我本人负法律责任”,出借人李福全和借款人王鑫都确认其中的“我本人”就是指“王鑫”,并不包括孙桂青。在借条上,孙桂青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表明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也未通过其他形式约定孙桂青承担保证责任,且孙桂青亦未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最终判决认定孙桂青不是本案借贷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诚谨和评论】

  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诉请在借款人处签名者孙桂青承担担保责任,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从本案获得的启事是:一方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时,应当书面明确担保人身份。此外,还应明确担保类型、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另一方面,见证人或中间人在未明确以何种身份签字时,不能随意在他人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否则可能面临作为担保人(甚至借款人)被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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