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与人保相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2019-01-28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方利敏 浏览:1344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方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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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被告:王依宏、温万春、卢兴跃、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依宏、温万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年利率为7.8%。双方还约定了利率调整、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

  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9号1栋1单元8层×号的房屋、被告卢兴跃以其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光电路8号11栋1-4层×号的房屋为该笔货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为被告王依宏、温万春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放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项下的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及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依宏、温万春发放了借款。被告王依宏、温万春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82915.9元)。

  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代理费105810元。

  【案件焦点】

  物保与人保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依宏、温万春提供了借款,被告王依宏、温万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依宏、温万春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为10581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自愿为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对被告王依宏、温万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9号1栋1单元8层×号的房屋、被告卢兴跃以其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光电路8号11栋1-4层×号的房屋为被告王依宏、温万春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该案既有人的担保和亦有物的担保,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放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项下的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及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即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先行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9号1栋1单元8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卢兴跃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光电路8号11栋1-4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实现顺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卢兴跃作为抵押人,并未与原告就顺序有约定,原告应先就债务人王依宏、温万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9号1栋1单元8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债权,而后在其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就被告卢兴跃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光电路8号11栋1-4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282915.9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05810元;

  三、被告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对被告王依宏、温万春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依宏、温万春追偿;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9号1栋1单元8层×号房屋(权2133393)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院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就被告王依宏、温万春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在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对被告卢兴跃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光电路8号11栋1-4层×号房屋(权0936609)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竞合的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先以物的担保清偿债务,不足清偿范围再由保证人清偿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对于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首先以自物保清偿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既可要求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约定。该案中,保证人双流县和元茂食品商行、青羊区和元茂农牧商行自愿放弃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项下的抗辩权利,原告因此获得了选择权,既可向保证人要求偿还债务,也可就物保实现债权,无须先就自物保实现债权,再要求保证人就不足部分清偿。对于该案中既有自物保又有他物保的问题,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并未放弃抗辩权,在存在自物保的情况下,先就自物保实现债权既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也符合借贷关系本身的相对性,先就债务人自身财产实现债权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之后第三人再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在该案中,由于保证人放弃了抗辩权利,因此债权人既可先要求实现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第三人卢兴跃提供的抵押担保,应在债权人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受偿后仍无法实现债权时再予以优先受偿。

  【诚谨和评论】

  本案情况比较特殊: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既有自物保又有他物保。若当事人无特殊约定,自物保先于人保和他物保清偿债务。有争议的部分在于,人保和他物保竞合时,二者有无先后顺序。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人保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无论自物保还是他物保均先于人保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了他物保和人保竞合时,二者承担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同样,《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了自物保先于他物保,人保和他物保之间无先后顺序。

  可见,对他物保和人保竞合的处理,《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二者与《担保法》的规定相矛盾。并且,这种矛盾无法通过协调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调和。

  从法的位阶讲,《担保法》高于《担保法解释》,但与《物权法》属同一位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同一位阶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即:自物保先于他物保清偿债务;他物保与人保竞合时,二者承担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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