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认定

2019-01-21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谢彩凤 浏览:1657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谢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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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字第1409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付亚利

  被告:冯永贵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4日叶焕龙向付亚利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付亚利现金贰拾万元整。 借款人:叶焕龙;担保人:冯永贵; 2014年11月14日;叶焕龙。”

  借条主文为付亚利本人书写,“叶焕龙”签名为叶焕龙本人签署,“冯永贵”签名为冯永贵本人签署。

  付亚利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向叶焕龙银行卡转账18.6万元。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付亚利称其将剩余部分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叶焕龙。冯永贵称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当日付亚利实际给付叶焕龙19.1万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其认可转账金额18.6万元,但对于剩余款项如何交付不清楚。

  冯永贵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1.本案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冯永贵享有先诉抗辩权; 2.录音中付亚利认其与叶焕龙之间的借款期限实际为三个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借款期届满后即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付亚利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付亚利未要求冯永贵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间,故冯永贵作为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庭审中,付亚利自认,2014年11月14日打完涉诉借条后的两三个月,其开始找叶焕龙要求还钱,并同时找冯永贵要求还钱,其主要是通过打电话找叶焕龙,叶焕龙总说给但一直拖着,直到2016年年初叶焕龙就失联了。2016年9月23日,付亚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永贵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永贵辩称双方为一般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诉借款的履行期,借条本身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付亚利自认,从2014年11月14日打完涉诉借条后的两三个月,其多次找借款人叶焕龙要求还款,故涉诉借款的履行期自原告付亚利首次要求叶焕龙还款之日届满,最迟可推定为2015年2月15日。

  关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付亚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永贵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付亚利要求被告冯永贵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亚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保证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保证人身份并无争议。案件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

  1. 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分为两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的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关于保证的约定其实是借款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冯永贵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故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冯永贵提交的录音证据并未明确说明冯永贵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故冯永贵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2. 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间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确定主债务何时履行期届满。

  本案的主债务即借条体现的借款本身。从借条表面看,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该类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果没有特殊证据证明贷款人或出借人在起诉前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一般可以从借款人起诉时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但是,本案的债权人付亚利在法庭调查中,自认从2014年11月14日打完涉诉借条后的两三个月,其多次找借款人叶焕龙要求还款,故涉诉借款的履行期自原告付亚利首次要求叶焕龙还款之日届满,最迟可推定为2015年2月15日。从这一时间点再加上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15日前即为本案的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付亚利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得以免除。然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付亚利曾在保证期间向冯永贵主张过要求冯永贵代为承担还款责任,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付亚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告诉我们,民事权利有一定的期间限制,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并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及时向法院起诉,避免因为超过法定期间而造成权利失效。

  【诚谨和评论】

  本案是三个法条的紧密衔接:1.《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担保人无先诉抗辩权。3.《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首次催告还款之日是否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可知,虽然可以随时催告还款,但是应当给债务人适当的期限。因此,笔者不赞同判决意见和“法官后语”将第一次催告日期作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担保案例专辑”推荐的案例“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南通鑫凯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华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永高保证合同追偿案”(请点击文末链接)中,法官则认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只是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结合债务人失踪的事实以及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债权人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可视为其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保证期间应自起诉时计算六个月。该案则考虑了适当的履行期。

  本案的判决意见和“法官后语”均未对上述问题做出说明实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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