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费计算标准

2019-01-21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永斌 邵晓悦 浏览:1284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永斌 邵晓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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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周晨晨

  被告(被上诉人):郭宪聪、潘敏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3日,出借人王建武与借款人郭宪聪、担保人金宝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宪聪向王建武借款人民币248万元,贷款用途为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两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郭宪聪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向王建武支付综合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向金宝德公司支付担保费;郭宪聪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王建武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向郭宪聪收取滞纳金;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金宝德公司为郭宪聪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郭宪聪未依约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等,王建武有权要求金宝德公司代偿,金宝德公司代偿的,应书面通知郭宪聪,郭宪聪应在金宝德公司代偿后的三日之内向金宝德公司支付相当于代偿额的2倍款项(1倍作为违约金)等。在实际支付借款时,郭宪聪提出多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249万元。同年3月5日,潘敏出具《担保书》,为金宝德公司在其父郭宪聪向第三人借款中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对借款人应付金宝德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以其所有的及名下的房产等资产向金宝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同年4月17日因郭宪聪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王建武书面通知金宝德公司,要求代郭宪聪偿还借款本金249万元、综合管理费105825元、滞纳金31125元,共计2626950元。

  同年4月17日金宝德公司与王建武、周晨晨签署《协议书》,约定由周晨晨代金宝德公司向王建武代偿郭宪聪应付王建武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并将其享有的保证责任追偿权、担保费及违约金的债权请求权等转让给周晨晨。

  同年4月18日周晨晨向王建武支付代偿款2626950元。同年4月21日,金宝德公司出具《已代偿欠款及权利转让通知书》并快递给郭宪聪、潘敏,告知其代偿情况,并通知二人向周晨晨付款。周晨晨多次联系郭宪聪、潘敏付款,二人均不予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1.支付其受让的金宝德公司代被告向出借人王建武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各项费用所形成的债权2626950元(含代偿借款本金249万元、代偿综合管理费105825元、代偿滞纳金31125元); 2.支付其受让的被告应付金宝德公司的担保费(计算标准为:借款金额的1.5%/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担保费为105825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低于代偿金额的30%,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7880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案件焦点】

  郭宪聪、潘敏应向周晨晨支付的担保费数额及计算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武与郭宪聪、金宝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宝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郭宪聪追偿。金宝德公司将其享有的追偿权,以及合同约定的担保费及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周晨晨,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周晨晨合法取得上述权利。潘敏根据其出具的《担保书》应为郭宪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11786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部分为2490000+ 117860 =2607860元。借款人与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费,应计算至保证责任终止之日,即金宝德公司向王建武偿还款项的2014年4月18日。故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担保费104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与担保人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607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晨晨代偿款2607860元;

  二、郭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晨晨担保费104580元;

  三、郭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晨晨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607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潘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宪聪追偿;

  六、驳回原告周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晨晨不服一审判决,就担保费问题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郭宪聪、潘敏增加支付担保费(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9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宪聪和潘敏承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仅约定了郭宪聪应向金宝德公司支付借款金额每月1.5%的担保费,但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费的支付期间。《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系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所谓保证期间,在连带保证情况下,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保证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该约定不能作为周晨晨主张郭宪聪应继续支付担保费的合同依据。上诉人周晨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保证责任及担保费的计算标准。《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责任产生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如债务被债务人偿还,或被保证人代为清偿,则保证责任终止。担保费是担保公司因为客户承担担保责任而收取的费用,一般按照担保金额的百分比收取。

  担保费的计算期间与保证期间不属于同一范畴,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担保费的合理性在于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当债务被清偿时,担保责任终止,风险亦消失,故担保费的计算期间应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此外,目前关于担保费的收取标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基本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调整范围扩大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比照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标准裁量担保费的约定是否合理。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借款金额的1.5%/月支付担保费,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

  【诚谨和评论】

  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为了盈利的目的使自身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对担保费的收取无任何限制,那么当事人可以利用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以担保的形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本案也比照民间借贷对担保费的费率做出了同样的限制。

  该案的法律适用和背后的法理可以参照担保案例专辑的相关案例“以典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请点击文末链接,阅读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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