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费的设定应参照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

2018-12-17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赵昭 赵晓蕾 浏览:1338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赵昭 赵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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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陈龙弟、罗志光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40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龙弟、罗志光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2日,陈仁件、罗志光、陈龙弟与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德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陈龙弟、罗志光向陈仁件借款352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9月22日;金宝德公司同意为陈龙弟、罗志光向陈仁件提供该笔个人借款的担保,担保金额352万元;陈龙弟、罗志光所申请贷款银行不予批准的,本合同解除,陈龙弟、罗志光须在银行通知不予放款之日起5日内向陈仁件返还全部借款;金宝德公司替陈龙弟、罗志光代偿借款后,即成为债权人,为了金宝德公司债权实现,金宝德公司有权直接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某房屋作价抵偿代偿款和有关损失,或直接变卖、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本合同所涉房屋,直接以所得款项抵偿代偿款和有关损失,该损失包括金宝德公司为索偿代偿款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日,三方签订收费协议,协议约定陈龙弟、罗志光因向银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需向陈仁件借款用于解押赎楼,鉴于金宝德公司提供相关服务,陈龙弟、罗志光在签署本合同当日向金宝德公司支付担保费42240元,具体收费标准为借款期限10天以内,金宝德公司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1.2%收取担保费,实际借款期限超出预计借款期限的,金宝德公司有权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0.2%加收担保费,并有权从银行发放的贷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2日,陈仁件向陈龙弟、罗志光支付352万元。但陈龙弟、罗志光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2013年6月18日,全宝德公司向陈仁件还款352万元。2013年12月1日,陈龙弟向金宝德公司出具欠款明细及承诺,确认已在2013年5月22日前还款2225725元,尚欠本金1294275元,确认自2013年5月23日每月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的担保费,并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至当月月底归还。

  金宝德公司为主张对陈龙弟、罗志光的债权,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伦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向百伦事务所付款3万元。

  【案件焦点】

  担保费的收取是否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是否应该受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宝德公司与陈仁件、陈龙弟、罗志光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宝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陈龙弟、罗志光追偿,故对金宝德公司要求陈龙弟、罗志光支付剩余本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因陈龙弟、罗志光延期付款确实给金宝德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金宝德公司的相应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收费协议约定了担保费,系金宝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保护,但与利息损失之和的总数额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此范围外的部分,应予驳回。

  金宝德公司认为应另向其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事实的存在,金宝德公司确实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但考虑到法院支持本金外其他损失、违约金的限额,法院对此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金宝德公司要求确认对相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合同既未明确约定该种权利,其亦未取得相关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陈龙弟、罗志光认为的实际付款数额,由于并非直接向金宝德公司支付,故对金宝德有限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本法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陈龙弟、罗志光认为保证合同已解除,但未向法庭说明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并证明该条件已实际发生,故对其相应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陈仁件向金宝德公司出具收到本金的收据,金宝德公司能够说明大部分款项的支付方式,法院确认证据的相关性,认为金宝德公司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陈仁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龙弟、罗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一百二十九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陈龙弟、罗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及担保费(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以一百二十九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宝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由陈龙弟、罗志光支付金宝德公司3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由陈龙弟、罗志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龙弟不服一审判决亦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金宝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金宝德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满足了解除条件,本合同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陈龙弟向金宝德公司偿付款项1294275元错误,陈龙弟已经向金宝德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某铭支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是金宝德公司仅认可给付金某铭200万元。

  罗志光不服一审判决亦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金宝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金宝德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涉案担保合同因满足解除条件即陈龙弟、罗志光所申请贷款银行不予批准,本合同解除,故金宝德公司并没有代偿义务; 二、陈龙弟自行向金宝德公司还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对罗志光没有约束力; 三、涉案合同已解除,故不存在利息和担保费,一审法院判令陈龙弟、罗志光支付上述款项错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仁件、陈龙弟、罗志光与金宝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金宝德公司为陈龙弟、罗志光款项为35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自2012年9月12日陈龙弟、罗志光取得借款时,金宝德公司需对陈仁件债权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

  在陈龙弟、罗志光未向陈仁件清偿借款的情形下,金宝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陈仁件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陈龙弟、罗志光追偿。

  陈龙弟、罗志光关于合同满足解除条件金宝德公司没有代偿义务的主张以及罗志光关于合同满足解除条件不产生利息和担保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龙弟主张其已向金宝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某铭偿还全部款项,金宝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出具陈龙弟签署的欠款明细及承诺书证明尚有欠款未予偿还,陈龙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罗志光主张陈龙弟单方签署欠款明细及承诺书对其不产生效力,因罗志光与陈龙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掌握借款清偿数额等重要交易信息,现陈龙弟就偿还借款情况作出确认后,罗志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欠款明细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罗志光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考虑到支持本金外其他损失、违约金的限额驳回金宝德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担保费的收取标准是否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是否应该受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限制。担保费的收取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2010年3月,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在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亦以不违反国家规定为限。在此之前的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注:已于2015年11月27日失效】的通知中要求:关于担保机构“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构成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参考。

  在法院实际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经常发现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订立的担保费标准极高。有的费率远高过银行利率;有的按日计算,但计算截止日期远长于保证期间;甚至有的不以主合同违约后担保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担保费收取的条件。上述种种权利义务极不统一的情况,要求法院在审判中必须考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限制。唯其如此,才能防止担保行为演变为高利放贷的工具。基于这种情况,法院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该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年利率在24%以内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而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不反对,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合同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为借款期限10天以内,金宝德公司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1.2%收取担保费,实际借款期限超出预计借款期限的,金宝德公司有权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0.2%加收担保费,并有权从银行发放的贷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按照此约定,担保费的收取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应予支持,此范围外的部分,应予驳回。

  【诚谨和评论】

  本案实际上是将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类推适用于担保费的费率限制。法律并不禁止有偿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费的费率。但是,有偿担保可能演变为高利放贷的工具。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需要对担保费的费率进行限制。可见,对担保费率设限的内在原因与对民间借贷设限的原因一致。因此,在法律对担保费率限制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限制,其规定于最高院1991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该意见已经失效。目前,应当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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