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 

2018-11-26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黎鹂 浏览:1155

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

——吴坤威诉黄志炎、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黎鹂

【案件基本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吴坤威

被告(上诉人):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黄志炎

【基本案情】

原告吴坤威与被告黄志炎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此份合同时,被告黄志炎系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志炎在该合同上的担保人栏加盖了刻有被告鼎盛公司名字的印章并署名。

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吴坤威同意向被告黄志炎发放借款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月利率为2%,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月16日,原告吴坤威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志炎支付了借款本金2387500元,其余借款本金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黄志炎向原告吴坤威出具了一份《借条》,表明收到了借款250万元。后被告黄志炎于同年9月22日、9月29日向原告吴坤威归还了150万元借款本金。

同年10月5日,原告吴坤威与被告黄志炎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此份合同时,被告黄志炎系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志炎在该合同上的担保人栏加盖了刻有被告鼎盛公司名字的印章并署名。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约定:原告吴坤威同意向被告黄志炎发放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主要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吴坤威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志炎支付了借款本金38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黄志炎向原告吴坤威出具了一份《借条》,表明收到了借款400万元。

同年10月5日,原告吴坤威与被告黄志炎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担保合同》,签订此份合同时,被告黄志炎系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志炎在该合同上的担保人栏加盖了刻有被告鼎盛公司名字的印章并署名。《借款延期担保合同》主要约定:2014年6月14日和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志炎共向原告吴坤威借款650万元。2014年9月22日、9月29日被告黄志炎向原告吴坤威归还了15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黄志炎尚欠原告吴坤威借款500万元,经协商一致将原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4日止,担保人的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止,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按照原借款合同的内容执行。

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炎并未向原告吴坤威还款。原告吴坤威催付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志炎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168000元,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对被告黄志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是否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3、法定代表人所加盖的鼎盛公司的公章并非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是否会影响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字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志炎得到原告吴坤威的借款后,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应承担向原告吴坤威偿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鼎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作如下分析:

1.并不能将未经批准、备案的公章一律认定为假,或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被告鼎盛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志炎的民事行为能代表公司,此乃法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当然属于公司的民事行为。即使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未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或未获得有效授权,公司可以事后追究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轻易摧毁商事活动中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信赖基础。

3.《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事由。被告鼎盛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等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债权人。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则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况且,被告鼎盛公司并未证明原告吴坤威存在恶意。其次,公司法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鼎盛公司担保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炎追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志炎偿还原告吴坤威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4日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方法另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40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 月24日暂计至2015年2月7日止为1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方法另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黄志炎赔偿原告吴坤威律师代理费损失168000元;

三、被告鼎盛公司对被告黄志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盛公司以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鼎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鼎盛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成立。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虽然黄志炎所加盖的鼎盛公司的公章并非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炎的签字应视为与加盖鼎盛公司公章具有一致的法律效力,应视为鼎盛公司同意为黄志炎的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也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若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鼎盛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诚谨和评论】

本案被告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主要有三点理由:1、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2、担保合同上所盖公章非登记章;3、原告为恶意相对人。

“法官后语”已经对以上三点逐一进行了分析,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其中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一般情况下,法律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由主张相对人恶意的一方对恶意进行举证。在本案中,被告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的判决说明,章程的备案和公开并不能证明向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规定。换言之,相对人在缔约时的审慎义务并不及于查阅公司章程以确认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然而,为避免诉累,可以在缔约时让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证明文件,尽量排除签字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况。

另外,值得补充的是,被告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所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既保证了交易的稳定又不会影响受害公司依法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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