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2018-11-26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兴娟 浏览:1046

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南通鑫凯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华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永高保证合同追偿案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兴娟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追偿纠纷

原告(上诉人):南酒鑫凯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界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华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康公司)、吴永高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5日,海门农商行与顾群、南通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鑫凯界面公司的前称,以下简称飞拓界面公司)、周德龙、王春龙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海门农商行,借款人顾群,担保人飞拓界面公司、周德龙、王春龙;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贷款存入顾群名下的某账户;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年5月8日,华尔康公司出具《反担保书》一份。全文如下:

根据债务人顾群与债权人海门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0万元,周德龙为上述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为保障担保人周德龙的合法权利,反担保人华尔康公司自愿为担保人周德龙提供反担保,如债务人逾期还款造成反担保权人周德龙损失的,反担保人华尔康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反担保书》下方反担保人签章处由吴永高签名并加盖华尔康公司印章。

同日,吴永高出具《反担保书》一份:本人自愿为飞拓界面公司和周德龙给顾群向海门农商行德胜支行借款200万元担保的事项提供反担保。如逾期不还款,该笔借款造成周德龙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反担保书》下方反担保人签章处由吴永高签名。

2012年5月10日,海门农商行将200万元转入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顾群的账户。

后因顾群不按时还本付息,海门农商行向保证人催收,飞拓界面公司代为偿还。

2013年6月,飞拓界面公司更名为鑫凯界面公司。

吴永高曾于2014年10月30日以鑫凯界面公司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加上原告认可代顾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10万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顾群失踪的事实无异议。吴永高对于鑫凯界面公司主张的本息,除利息起算时间外,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海门农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各一份和《反担保书》两份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

【案件焦点】

鑫凯界面公司向吴永高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吴永高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保证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盖华尔康公司印章的《反相保书》表述华尔康公司为周德龙提供反担保,另一份《反担保书》表述吴永高自愿为飞拓界面公司和周德龙提供反担保,故仅吴永高向飞拓界面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华尔康公司并未提供。吴永高的反担保人身份、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等应按照反担保书来确定。反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吴永高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自鑫凯界面公司为顾群代偿之日起计算。鑫凯界面公司为顾群代偿行为至2013年4月25日结束,距鑫凯界面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半年。因鑫凯界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吴永高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永高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南通鑫凯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凯界面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一,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3 年4月25日,鑫凯界面公司代顾群向海门农商行偿还全部本息后,其即享有向顾群追偿的权利。吴永高所担保的主债务即为顾群应向鑫凯界面公司偿还代垫款项的债务。

鑫凯界面公司与顾群之间并未对该债务约定履行期限,鑫凯界面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顾群履行,只是应给顾群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结合顾群失踪的事实以及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鑫凯界面公司提起诉讼向吴永高主张权利可视为其给予顾群的宽限期届满,保证期间应自起诉时计算六个月。

其二,从吴永高2014年10月30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来看,其应明知鑫凯界面公同已为顾群代偿全部本息的事实,可以推断鑫凯界面公司最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就曾向吴永高主张过权利。综上,鑫凯界面公司向吴永高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

二、吴永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鑫凯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本金2110717.48元及利息(以2110717. 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南通鑫凯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反担保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但自何时开始起算,一、二审作出了不同的判断。

一审直接从鑫凯界面公司为顾群代偿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没有考虑反担保债务也存在主债务履行期问题。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时,反担保债务开始形成,债务人对反担保债务的偿还需要一定时间,对于偿还的期限本案反担保各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审查明债务人顾群失踪,鑫凯界面公司要求其履行债务需要较长时间,鑫凯界面公司距离最后一次代偿之日不满两年即提起诉讼向吴永高主张权利,此时应视为其给予顾群的宽限期届满,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自此才开始计算。

故此,二审认为鑫凯界面公司向吴永高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改判吴永高承担保证责任。

【诚谨和评论】

本案的难点在于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的时间。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若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涉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是海门农商行与顾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二者之间的借贷而产生;第二是顾群与鑫凯界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鑫凯界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顾群债务后产生。因此,反担保的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当是顾群与鑫凯界面公司之间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一审判决被二审否定的原因在于一审忽略了顾群与鑫凯界面公司之间的债务也存在履行期的问题。

本案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适用了《担保法》第26条。对26条的理解偏差,导致了一二审意见的差异。因此,就实践而言,在订立反担保合同时,最好将担保期间和期间的起算点进行明确,以免反担保法律问题中存在的争议影响了当事人对具体情况的预见,导致决策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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