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人不因债权人在决算期内宣布提前到期而相应免责

2018-11-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陈也峰 浏览:892

最高额保证人不因债权人在决算期内

宣布提前到期而相应免责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陈也峰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2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机械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2月16日,机械公司与原告浦发温州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900920142808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504%计算;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

原告依约向被告机械公司发放上述贷款490万元。机械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其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900920142805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机械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归还包含涉案借款在内的四笔借款,未向被告建设公司送达该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对上述主债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不成立,并未告知保证人,也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相应免责,就提前到期而致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并未将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向最高额保证人送达,也没有征得最高额保证人同意,最高额保证人是否需要对因借款提前到期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建设公司抗辩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的约定为限,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采纳。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原告浦发温州瑞安支行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并非要求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外再另行承担责任,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建设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机械公司追偿。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建设公司对主债务(包含全部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建设公司对编号为ZB90092014000002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提前到期未征得最高额保证人同意,最高额保证人是否仍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首先,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属于合同变更行为。涉案合同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前提下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该权利,由债权人自行决定。债权人可放弃该项权利,也可行使该项形成权,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就合同的履行内容作出变动。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其行使形成权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其次,最高额保证人对发生于决算期内的债务事前同意。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系未来发生的债务,其担保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保证人对不确定性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保证人签订提供最高额保证时即对担保债务的发生进行了授权及同意,即授权由特定的债权人与特定的债务人在连续期间内自行协商、签订主合同并形成主债务,而对于主债务均予以认可,并对担保责任的承担在最高限额内均予以同意,且无须另行通知。

最后,依举重以明轻的逻辑,既然保证人在提供最高额保证时对债务的产生已经予以同意并对债务的内容约定均予以授权且无须另行通知,那么债务是否变更,对于保证人并无意义,决算期满,保证人仅需获知债务余额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若变更发生于决算期满后,对最高额保证人发出通知才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决算期届满,则保证人给予债权人、债务人的授权结束,保证人对未经其事先或事后同意的变更不应承担相应加重的负担,对已经其事先同意的变更亦应自接收通知起才生效。

【诚谨和评论】

最高额担保相较于普通担保,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一是体现在其效力上的独立性,即最高额担保可以设立于主合同成立生效之前,最高额担保不因最高额担保范围内的某一项或数项主合同条款无效而无效。二是体现在其存续上的独立性,即在最高额担保的范围最终确定之前,不因某一个主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三是体现在其消灭上的独立性,即最高额担保不因担保期间内某一项主合同债权获得清偿而消灭。正是基于最高额担保的以上优势,最高额担保成为相较于普通担保而言更强的担保功能,大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作为债权人,可充分利用最高额担保的优势,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针对最高额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最高法院认为:“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这一裁判要旨,不仅适用于最高额保证,也同样适用于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所谓“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是指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因合同无效、被撤销而承担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责任所确定债务额。换言之,对于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责任的承担,最高额担保与普通担保存在一定的差异。最高额担保的担保人不得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仍需对主债务无效后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不论担保人对于主债务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但普通担保的担保人则是根据相应的过错程度对主债权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担保人对主债务无效不存在过错时,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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