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2018-11-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吕纯阳 浏览:833

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为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吕纯阳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

被告(上诉人):某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某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某、池某某、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某支行与不锈钢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7日、2015年3月9日、4月13日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不锈钢公司向某支行累计借款197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某支行与某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材料公司为不锈钢公司与某支行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办理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由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陈某向某支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是“现有某不锈钢公司向某支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我材料公司全体股东商议,一致同意对该笔业务中不超过2500万元的敞口授信作保证担保”,该协议上仅有材料公司部分股东签名、盖章。

事后,某支行依约放款,因不锈钢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材料公司等未承担担保责任,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锈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7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材料公司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材料公司提交了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实际股东为六人,而案涉股东会决议中仅有两位股东签字、盖章,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并未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且在进行表决时,作为材料公司股东之一的被担保人不锈钢公司并未回避,不锈钢公司参与表决的行为亦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故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材料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情形是否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因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方认定合同无效,故即使陈某向某支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参与表决股东人数不足、被担保股东未回避等瑕疵情形,但因仅违反公司法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此外,因材料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即使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某支行基于对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身份及其持有的该公司法人印章及公章的信赖,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材料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陈某以材料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材料公司应当承相应的担保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不锈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 19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陈某、池某某、某科技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不锈钢公司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材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不锈钢公司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970万元、逾期利息、律师费损失中的18841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中的109328元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某支行的其他他诉讼请求。

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材料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对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合同类型作明确规定,故不能认为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超越权限。退一步说,即便认为陈某超越权限签订所涉保证合同,某支行也无法从现有资料中认识到其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形,属于善意相对方,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法条的,不能产生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材料公司虽在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为其股东不锈钢公司提供担保,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规定公司内部控制程序,规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殊义务,但是并不能以此直接约束交易相对人,从该条款的性质和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担保债权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已对公司章程等文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情况下,即使公司作出的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或未作出相关决议,只要不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担保程序的特别规定相冲突,该公司与债权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诚谨和评论】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合损害交易安全。市场交易中,如果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是交易安全。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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