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死亡,其遗产是否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2018-11-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作者: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勉锐 浏览:798

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死亡,其遗产是否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勉锐

【案件基本信息】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广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

被告(被上诉人):林素某、林洁某、林甲、林乙、林丙、林丁

被告:陈某某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0日,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林静某与贷款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3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或季)收息,利随本清,林静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天,陈某某向某农商行营业部借款368万元,并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及盖章确认。2011年3月28日,某农商行更名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陈某某应于每月21日付还某农商行上一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利息。

2011年8月18日,林静某因病去世。此后陈某某便没有足额还息,仅于2011年8月21日付还利息1642.68元,2011年9月21日付还利息0.85元。至今,陈某某累计付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为243283.99元,但没有付还借款本金。

某农商行多次向陈某某催讨,但陈某某没有再还款。而保证人林静某生前与林素某系夫妻关系,林洁某、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是林素某与林静某的子女。某农商行遂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 保证人林静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死亡,其继承人应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林素某是否应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某农商行与陈某某、保证人林静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陈某某只付还借款的部分利息,没有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陈某某向某农商行借款产生的债务不是林素某与林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林素某不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保证人在2011年8月18日死亡,借款期限未届满,保证责任尚未发生,故保证人的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不用在继承林静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结欠某农商行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尚欠利息 (借款期限内利息从 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098%计;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抵除陈某某已付还的利息243283.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68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某农商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证人林静某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而其担保的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11月20日,即林静某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

另外,根据陈某某的还息情况,在林静某死亡前,陈某某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息时间准时足额的付还某农商行的到期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林静某死亡后,陈某某才没有还息或足额还息。故林静某死亡时,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林静某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林素某、林洁某、林甲、林乙、林丙、林丁不用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本案的债务不是林静某的债务;也并非林静某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向某农商行所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素某不知林静某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 其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林素某无需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除认定“借款期间,陈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均于每月21日付还上述借款截至当日止的全部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证人在担保期间死亡,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保证之债是否还需承担?如何承担?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林静某于2011年8月18日因病死亡时,其保证义务随着死亡消灭,因而林静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当然免除?不是的。根据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理论,保证义务与保证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其联系表现在,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保证义务,就没有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和保障,没有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就失去了意义。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而保证责任的产生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为条件。只有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之债。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人在担保期间死亡,其遗产是否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义务是否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债务尚未到期或债务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或有负债”,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保证人的遗产不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债务到期或债务人违约,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成实有负债,保证人的遗产就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林静某死亡时,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林静某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不用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诚谨和评论】

《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为债务设定担保,从而强化交易信用,增加债权人求偿可能和机会,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作为担保方式之一,保证的设立目的也在于此。在保证合同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的实现只有通过担保人来完成,而债权的实现对于担保人来说,通常是财产责任承担。并且,《担保法》第七条对保证人的资格能力作了限制,即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当债务人无法偿还的时候,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还钱是法律规定的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区别于保证责任发生后保证人死亡的情形,本案法院审判明确了对保证义务与保证责任予以区分的观点。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尚未到期,那么保证债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尚未发生,其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