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死亡后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2018-11-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世开 浏览:847

担保人死亡后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世开

【案件基本信息】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天津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袭某某、姜某某

被告:杨某某、天津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倪某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9日,被告材料公司与天津银行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

担保公司与天津银行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杨某某、材料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对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与袭某某、材料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担保公司与姜某、材料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倪某、杨某某为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袭某某、姜某为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

2013年7月23日,材料公司收到天津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月、3月天津银行某支行向材料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材料公司及担保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4年4月,担保公司向天津银行某支行代偿材料公司2014年一季度利息97500元、一季度罚息855.56元。2014年6月,担保公司代偿2014年二季度利息99666.67元、二季度罚息32.39元。2014年7月,担保公司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27083.33元。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继承姜某遗产的范围。

【案件焦点】

担保人死亡后其担保责任能否免除?抵押权是否因抵押人死亡而消灭?保证债务是否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与被告材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裘某某、材料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姜某、材料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倪某、杨某某、裘某某、姜某为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经天津银行某支行向材料公司催收贷款,材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材料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225137.95元。担保公司要求材料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公司虽与杨某某、材料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公司主张姜某某作为姜某的继承人对姜某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姜某作为本案讼争的借款保证的连带责任人,因已死亡,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其女儿姜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继承姜某遗产的范围,原告主张姜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25137.95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2513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倪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袭某某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担保公同对被告裘某某以其为本案诉争借款担保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丰盈里4-303号的房地产证号为河东字第020216919号房地产,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判;

加判“上诉人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丰盈里4-304号姜某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去世后,其债务依然存在,债权人可以从其遗产中受偿。对于死者生前抵押的财产,不因所有权人死亡而导致抵押权消失。但对于保证人,其保证债务会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吗?本案因原告未提交遗产范围方面的证据而未支持其相应诉求,但判决表达了姜某死后保证责任并未消灭的看法。

笔者认为,保证人死亡时不论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保证人死亡后都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人作出保证之时就意味着保证人用自己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

第一,保证虽然属于信用担保,但保证人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基础是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主债务的能力。保证的根源是保证人背后的清偿债务的能力,与其财产紧密相关。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财产转为遗产,财产和遗产都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性,都具有偿还债务的功能。保证之债实质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因此,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随之消灭的观点不妥。

第二,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合同生效时保证义务随即产生,当保证事由产生时保证责任随之产生,这是学理上义务和责任之分在保证上的体现。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随之消灭,但也没有规定保证义务随之消灭。保证义务作为一种合同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主体死亡不是免除义务的法定事由,该义务在主债务履行完毕之前一直存在,不因合同主体死亡而消灭。因此,区分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意义不大,认为保证责任跟死亡时间有关缺少法律依据。

第三,保证合同一旦生效,各方主体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伴随合同始终。保证人提供保证之前可能在其他经济往来中已经获得债权人或债务人带来的某种利益,提供保证是继续合作或者作为回报的表现。且法律赋予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的遗产用来偿还债务后,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依然存在并不会导致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第四,保证债务是从债务,但也是一种债务。继承法中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包含其生前所有的个人合法债务。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尚未到期,那么保证债务是或有债务,但对债权人而言,这种债务跟一般债务没什么不同。因此,应将这种保证债务归为上诉条文中的“债务”。

【诚谨和评论】

保证之债在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对于本案法官所提出的“区分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意义不大”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根据本案法官观点,“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尚未到期,那么保证债务是或有债务,但对债权人而言,这种债务跟一般债务没什么不同。”

然而,义务和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有着严格区分,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作为或不作为的限制和约束;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义务,但并非所有担保人都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区分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意义不大”的观点有失偏颇。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并不能反推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就应当负有保证责任的结论。在主债务履行完毕之前,债务人并未实际违约,而担保人死亡的,此时如要求死者对他人的未来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将与立法对担保人的条件要求不符,形成对担保人不公平的权利义务负担。极端情形下,甚至可能出现担保人死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联手谋骗担保人遗产的现象。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是以区分债务人违约行为发生在担保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作为判定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裁判依据(详见下一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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