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认定以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2018-10-30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莹 浏览:785

同居关系认定以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莹)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71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原告(上诉人):冯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姜某

【基本案情】

冯某某与姜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03年开始同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已于2012年7月结束同居关系。

另查,2006年3月15日,姜某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姜某购买了樊家村危改房屋,房屋价格为446864元。

2006年3月10日,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姜某已交来万年花城首付款96864元。2006 年5月10日,姜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丰台支行营业室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姜某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还款额为1800元。

2006 年12月19日,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姜某已交来万年花城房款351629元。2008年8月11日,姜某取得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房屋坐落于丰台区。

再查,姜某曾以排除妨害等纠纷为由将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冯某某将丰台区房屋腾退交还。本院以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取得,双方对同居期间有关共同财产尚未进行明确分割处理为由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姜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针对首付款支付情况,姜某表示首付款系其向王某某及姜甲借款支付,就其主张,姜某提交姜甲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姜甲于2006年3月10日向姜某转账87087元。

姜某亦申请王某某及姜甲出庭作证,王某某称其与姜某系同事关系,2006年姜某购买万年花城房屋时向其借款3万元支付首付款,后借款已由姜某偿还。

姜甲表示其与姜某系兄弟关系,万年花城首付款及装修款均为其替姜某支付。针对姜某提交的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冯某某表示两名证人与姜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冯某某在购房时也有款项汇入姜某账户,故冯某某亦出资购房,就其主张,冯某某提交王某甲证言,证明购房时其向王某甲借款15000元用于购房,后该款用于房屋装修。

庭审中,针对姜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其提交催缴通知书、京东商城订单、信用卡对账单、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家加盟合同书、美容费用发票、华西证券开户文本等证明冯某某在同居期间使用其财产,要求冯某某予以返还。冯某某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房屋无关,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同意如对房屋进行分割,则房屋价值为240万元。

【案件焦点】

同居关系的认定及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姜某支付首付款购买丰台区房屋,该房屋亦登记在姜某个人名下,冯某某虽主张该房屋系同居期间购置,其亦就该房屋的购置支付了钱款,但庭审中其认可其借款15000元系用于该房屋装修而非用于购房款,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支付了购房款,故该房屋系姜某个人财产,至于该房屋已还贷款部分,因双方同居期间,日常生活支出主要由姜某负担,房屋贷款亦均由姜某账户支付,故本院考虑冯某某在同居期间对于双方生活的贡献,对已还贷款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因双方已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分割依此价值予以确定,分割份额由本院依据同居时间、同居期间还款情况、双方贡献等方面予以酌定;姜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姜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名下丰台区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冯某某诉称,诉争的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其与姜某的共同财产,其应当享有50%的产权份额。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以个人名义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分配是否适当。

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由姜某支付首付款购买并登记在姜某个人名下,故其应属姜某个人财产。

冯某某虽主张该房屋系同居期间购置,但未就其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提供有效证据;冯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姜某同居期间其本人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对于冯某某要求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状况、同居期间还款情况及双方对于共同生活的贡献等因素酌定由姜某给付冯某某相应数额的钱款,姜某亦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同居关系以及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但在同居期间容易发生财产混同,故确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案由来处理此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共有关系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共有”应当如何理解?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没有稳定的共同关系作为基础,因此不宜照搬婚姻关系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直接推定共同共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能够分出份额的,应当认定为是按份共有,如果财产混同的,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共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同居期间所购房屋的权属问题。经过法院调查,房屋系同居期间被告借款并出资交付首付款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

虽然原告主张对购房也有出资,但其陈述表明出资用于房屋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情况比较明确,被告用个人出资,而非共同财产出资,支付首付款,因此比照以上司法解释,判定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的财产分割

对于同居关系期间的还贷部分,考虑到双方同居期间日常生活支出状况、同居期间还款情况及双方对于共同生活的贡献等因素,法院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判决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

【诚谨和评论】

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另一种意见认为,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笔者认为,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应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婚姻法》是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处理,应当谨慎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的同居期间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其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之前有一段看似合法却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只是普通的同居关系,不具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应当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应视为按份共有。因此,笔者认同本案处理观点,即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能够分出份额的,应当认定为是按份共有,如果财产混同的,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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