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男女双方是否享有对方财产的继承权

2018-10-30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作者: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浦迪 浏览:778

同居期间的男女双方是否享有对方财产的继承权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浦迪)

【案件基本信息】

云南省宜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原告:虎某某

被告:陆甲

【基本案情】

被告陆甲与陆乙系兄弟关系,原告虎某某与陆乙于2002年正月十六开始同居生活,陆乙因病于2005年农历七月初七死亡。2005年9月,原告虎某某与被告陆甲因位于岱海村委会上村“半个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2亩发生纠纷。

2006年6月5日,经热水镇岱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虎某某与陆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陆乙有大房子一间,小房子一间归虎某某继承。土地有4亩左右,因还有陆甲,还有一个在外下落不明,陆乙应划出1.8亩土地归陆甲管用;(2)以前的债权债务及土地不再变动。”

协议达成后,虎某某、陆甲在“当事人”处签了字,热水镇岱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虎某某与陆乙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陆甲系陆乙的长兄,陆甲的父母已死亡,2004年6月20日由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陆乙,调解协议书中的小房子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畜厩,该畜厩已被陆甲拆除,并于2013年9月在空地上用空心砖建盖了房屋。

【案件焦点】

未婚男女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一方死亡,他方要求以配偶资格继承死者遗产的,能否得到法院的准许。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虎某某依据在热水镇岱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主张被告陆甲排除妨害,拆除所建房屋,并将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返还,审理中查明虎某某与陆乙在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间的关系按同居关系处理,任何一方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和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财产的权利。

本案中虎某某与陆乙从2002年农历1月16日开始未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陆乙死亡后,虎某某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虎某某不具备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同时审理中查明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小房子系陆乙的个人财产,虎某某无权处分陆乙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拖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依法认定为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虎某某主张被告陆甲排除妨害,拆除所建房屋,并将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首先,本案解决的问题是虎某某与陆乙之间的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一条文告诉我们,结婚必须登记,而本案中,虎某某与陆乙只是举行了民间意义上的婚礼,但实际上并没有结婚所必须的要件——进行结婚登记。

所以,虎某某与陆乙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法院只能认定两人之间在法律上是同居关系。

其次,对于由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虎某某与陆乙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

最后,对于继承权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在本案中,虎某某与陆乙的同居是在2002年,明显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虎某某不适用事实婚姻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而应适用同居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那么,有关同居关系的继承权的规定又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财产的,如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虎某某与陆乙在共同生活中的确有一种相互扶助的关系,但是,虎某某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所以,法院判令虎某某没有继承权。

【诚谨和评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双方即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存在婚姻关系,而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一方对对方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但需注意的是,现代各国法律大都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虎某某与陆乙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前者没有对后者的继承权,但是若二人同居期间育有一子,其子依法享有继承权。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