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抚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2018-10-24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法院  薛子裔  蔺玉林 浏览:787

错误抚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法院 薛子裔 蔺玉林)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蒋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13年春天,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4年2月6日,被告张某生育女儿蒋某某。沭阳县妇幼保健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蒋某某母亲姓名系被告张某,父亲姓名系原告蒋某。

此后,原告蒋某把蒋某某当作亲生女儿进行细心呵护和抚养。2014年10月,被告张某因琐事离开原告蒋某,二人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2015年2月,被告张某回到原告蒋某处,当日再次离开,并将自己和蒋某某的衣服一并带走。

2015年2月23日,原告蒋某因怀疑蒋某某与其本人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生血缘关系检验,检验意见书显示,原告蒋某与蒋某某之间排除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虽然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不再同居,但蒋某某一直由原告蒋某抚养至今。

还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张某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494.30元。依据原告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孕婴家园顾客寄存商品单,因蒋某某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10.05元,支出奶粉费用共计491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某当庭作出承诺,如鉴定结论显示蒋某某与原告蒋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其自愿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奶粉费用和鉴定费用。

2015年7月6日,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被告双方与蒋某某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为蒋某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蒋某为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案件焦点】

基于错误抚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与蒋某某之间经鉴定无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蒋某对蒋某某不具有抚养义务。被告张某系蒋某某生物学母亲,蒋某某应当由其抚养。所以,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张某抚养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张某在孕期、营养期相关医疗费、蒋某某的医疗费、奶粉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张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494.30元,为蒋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10.05元、奶粉费用4910元,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承诺愿意赔偿,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鉴定费用2000元,虽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综合原告蒋某申请亲子鉴定的事实及被告张某在庭审中作出愿意赔偿鉴定费用的意思表示,法院酌定予以支持。

原告蒋某还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支出的各项礼品、礼金款,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交往及同居生活均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美好愿望。蒋某某出生后,原告蒋某及其家人均将蒋某某当作亲人予以对待,作出了物质和精神上的付出,蒋某某与原告蒋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给原告蒋某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

综合上述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考虑到原告蒋某对蒋某某实际抚养时间,法院酌定被告张某向原告蒋某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蒋某某交予被告张某;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给付15314. 35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同居关系期间,男女双方是否有相互忠诚的义务?

女方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导致男方错误抚养,男方可否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应该说,在男女双方均未婚情况下发生同居关系,这种关系本身由道德调整,相互忠诚的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换言之,在同居关系期间,男女一方与第三人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主要依靠道德来调整。

但是,如果女方因此怀孕生育子女,导致男方错误抚养。男方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一般有四个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

回到本案中,关键是被告张某是否存在过错?应该说在同居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具有导致怀孕的可能,被告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精神损害的事实裁判中阐释得比较清楚,主要从双方同居时间长短、错误抚养及相关事实、双方在知晓错误抚养后对事情的处理等方面综合考量。

【诚谨和评论】

1991年8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2年4月2日)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参考最高院复函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错误抚养的判断,回观本案,同居关系期间,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可酌情返还。究其原因,实践中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是误将他人子女当成亲子抚养,主观上对亲子的事实发生了误解,故此种行为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二是本案中蒋某某的抚养义务人应为张某及其不知名的父亲。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蒋某某当成自己的孩子抚养,实际上减轻了张某及蒋某某生父的抚养义务履行,事实上表现为减少了经济上的支出,属于不当得利。三是蒋某将蒋某某误认为亲子,致其履行了“抚养义务”,造成了蒋某经济、精神上的付出,对此张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判决采纳了最后一种观点,即此案表面上似乎属于抚养费用争议案件,但实际上是侵犯财产权利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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