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净身出户能否成为不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理由

2018-10-24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聂冉 浏览:716

离婚后净身出户能否成为不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理由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聂冉)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上诉人):胡某甲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胡某某与刘某通过上网相识,2011 年1月见面,此后双方关系甚密,交往中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婚姻关系。

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刘某在胡某某怀孕生子期间,付贰拾柒万元(27万元整),作为孕期和生子的全部费用,孕期和生子期间发生任何问题,由胡某某单独承担。并且胡某某从此不得做任何干扰刘某单位和家庭的事情,否则退回全款,前提是刘某及其家人不得对胡某某有人身伤害和生活干扰行为。生孩子后,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亲子鉴定为实,并不得有其他欺诈行为,否则退全款。付款方式:十天内一次性付清(银行转账)。此协议一式两份,刘某、胡某某各执一份。”

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胡某某和刘某的签名和撩印。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了胡某某27万元。

胡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6月8日生一子,取名胡某甲,胡某甲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胡某某一人抚养,目前生活在湖北武汉,每月生活及教育支出在4500元至4800元,刘某未给付胡某甲生活费和教育费,胡某某称其没有收入来源,靠向他人借钱生活。

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刘某对于胡某甲于2012年6月8日出生,系胡某某及刘某的非婚生子女并无异议,且认可胡某甲出生后由胡某某抚养,其未支付过抚养费。另,刘某称胡某某有工作及财产,并提交转租协议、网页佐证,胡某甲一方不认可刘某的主张。

刘某主张其没有负担抚养费的能力,并提交证明、工资台账、银行工资明细佐证。

刘某称2011年12月5日与其前妻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予以放弃。胡某甲一方认可刘某与其前妻离婚,并且是以此方式转移财产,不负担托养孩子的义务。

【案件焦点】

离婚后净身出户能否成为不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胡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其与胡某某、刘某的关系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刘某对于胡某甲的出生事实,以及系胡某某与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并无异议,本次诉讼期间,虽推翻原自认内容,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结合胡某甲一方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协议书,以及原审期间胡某甲一方曾申请亲子鉴定,因刘某在鉴定中未提供必要的采样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撤案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确认胡某甲生于2012 年6月8日,系胡某某与刘某的非婚生子女,刘某作为胡某甲生父,应负担其抚养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刘某负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刘某在胡某某怀孕期间与其前妻协议离婚,放弃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刘某对于个人婚姻及财产的处置属于其个人意愿,本无可厚非。但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其财产作出放弃选择的时候,应对其未来有可能面对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方面有所预见和考虑,故刘某应承担有可能产生的后果,不以其离婚时放弃财产作为不负担抚弃费的理由。

此后,刘某与胡某某签署给付27万元孕期生子费用的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可知,上述金额并不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刘某亦不能因此排除其负担抚养费的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刘某被单位解除岗位聘约,又因患病导致工资收入降低等因素,并结合胡某甲目前生活状况,判令刘某每月负担胡某甲抚养费2000元,直到胡某甲18周岁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胡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 胡某甲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 刘某是否应负担胡某甲的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胡某甲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胡某甲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是否应负担胡某甲的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因此,鉴于胡某甲由胡某某单方抚养,刘某应负担胡某甲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具体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被抚养人胡某甲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当地消费水平以及刘某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刘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承担的抚养费不应超出其现阶段领取的病休工资的30%。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援引的上述规定适用于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案件的抚养费负担系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的,因此只需单一考虑不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情况即可。

而本案中胡某甲系非婚生子女,刘某与胡某某的财产各自独立,因此,考量刘某的抚养费负担能力不能仅仅以其现阶段收入情况为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其财富数量和未来获取财富的能力。

刘某与胡某某协议约定,待胡某甲出生后,刘某将根据法院判决额外负担其抚养费,刘某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仍与其前妻达成离婚协议将其数十年来积累的财富全部放弃,此举不应也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

且根据其自认,刘某在病休前,工资为7500元。故,刘某短时期内的收入减少不能作为其不具备一定抚养费负担能力的充分依据。

另,刘某关于胡某甲抚养费的确定不应参照北京市相关标准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确定刘某每月负担胡某甲抚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刘某关于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依据其现阶段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为再审案件,原审期间未经鉴定程序,即为被告刘某设置法定代理人程序违法,故再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主要焦点在于刘某的抚养费负担能力同题,刘某在胡某某怀孕期间与其前妻协议离婚,放弃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刘某对于个人婚姻及财产的处置属于其个人意愿,本无可厚非。但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其财产作出放弃选择的时候,应对其未来有可能面对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方面有所预见和考虑,故刘某应承担有可能产生的后果,不以其离婚时放弃财产作为不负担抚养费的理由。此外,刘某与胡某某签署给付27万元孕期生子费用的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可知,上述金额并不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刘某亦不能因此排除其负担抚养费的义务。

【诚谨和评论】

通过离婚将名下财产进行转移后,是否就不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对该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不可否认,本案中,当事人因离婚失去财产,可能成为判断其负担能力的参考因素。但是,其离婚时放弃财产并不能成为其不负担抚养费的必然理由。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应考量刘某的抚养费负担能力而不能仅仅以其现阶段收入情况为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其财富数量和未来获取财富的能力。在未来其财富数量增加后,子女若有必要,同样可以向其提出超过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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